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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9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廖宜飛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內,修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不漏水為止。(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10樓之樓頂板及 內閣牆垂直交接處出現滲漏水後,原告即於111年10月25日 會同被告及訴外人和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煜公司)至系 爭11樓檢查,經和煜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將系爭11樓之 臥室改為廚房及廁所後,因該處樓地板內之排水管漏水所致 ,故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以 及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 17萬8,177元。又因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被告曾2次向原 告佯稱已修復完畢,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 月5日分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委請廠商粉刷頂板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合計23萬2,000元(計 算式:2萬5,823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7萬8,177元=2 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10樓有漏水之情形,且縱 系爭10樓確實有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亦應證明該漏水與系爭 11樓有關。又被告並未自行將系爭11樓之臥室改為廚房及廁 所,此部分為前屋主所為,而被告於111年6月經原告通知系 爭10樓有漏水情事後,已積極就系爭11樓與系爭10樓相對應 之位置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未置理,原告主張顯不 可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10樓漏水而造成身體 及健康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包含家人在內 共4人之精神慰撫金計17萬8,177元,然除原告外之其餘3人 均非本件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之所有 權人,被告現已就系爭11樓之管線漏水完成修復等情,此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第75至77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1樓之私管漏水至原告系爭10樓,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等節,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 6日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就:1 、原告所有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垂直交接處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 爭10樓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有關? (補充:若有數原因,請說明主因、次因為何,所占原因 比例為何?若涉及管線,請說明究為私管或公管,所占原 因比例為何?管線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抑或其他自然原因而 造成損壞,如何判斷?系爭11樓是否有將原使用執照中之 臥室變更為兩間廁所及1間廚房使用,系爭10樓之漏水是 否亦與上開變更有關?)3、承上,倘系爭10樓滲漏水與 系爭11樓有關,修復系爭11樓致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 閣牆垂直交接處不再滲漏水,所需之必要及影響最小之方 法、項目及費用為何?4、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十是否 為修復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交接處因滲漏水所致 損害之必要方法?等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土木技師工會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13200 26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一)…⑴初勘及鑑定前系爭10樓曾有滲漏水現象。…⑵ 系爭10樓臥室之滲漏水面積範圍涵蓋頂版面積(1.93公尺× 1.00公尺)約2㎡。…(二)⑴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如下:A. 查系爭10樓臥室滲漏水上方是系爭11樓的原臥室,該臥室 早已變更為2間浴室(浴室一、浴室二)及1間廚房,被告 稱90年9月向前屋主購買時,原臥室就已變更為2間浴室及 1間廚房。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 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 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 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 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 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 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 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 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 。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 。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 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 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⑷漏水 原因之一是廚房熱水管破裂,屬於屋主私人管線,不是公 共管線。私管占100%,公管占0%。⑸管線沒遭人為破壞。 查系爭建物屋齡大約42年,早期熱水管線不是不鏽鋼製品 ,會隨時間自然老化、生銹或地震造成損壞或破裂。排水 管做漏水測試,冷、熱給水管以壓力錶做漏水测試就可作 判斷。⑹經查系爭11樓有將原臥室變更為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使用…⑺系爭10樓臥室之漏水是與系爭11樓臥室變更為2 間廁所及1間廚房變更有關,因系爭11樓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之給水與排水管線都需重新佈置,而正下方是系爭10樓 臥室。被告(系爭11樓)於111年7月~12月2間浴室施工完 成。(三)…⑴雖系爭10樓滲漏水與系爭11樓有關,但被告 (系爭11樓)目前已將漏水修繕完成,技師鑑定期間進行 各種測試後,研判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隔牆垂直交接 處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結束後,原告(系爭10樓)亦未 反映有漏水情形發生。⑵承上⑴,無需再做有關漏水修復項 目的處理,無費用可言。(四)…⑴經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 結果,原告(系爭10樓)提出之證據十(漏水處理全室粉 刷)建議系爭10樓臥室頂版及內隔牆交接處有必要做部分 敲除、披土及臥室平頂全面油漆粉刷約10㎡等項目。⑵修復 系爭10樓所需項目及費用總計2萬5,823元。」(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頁),可認原告系爭10樓漏水係被告系爭11 樓專有部分內管線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11樓漏水所致系爭10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修復費用計2萬5,823元,應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粉刷頂板之費用共2萬8,0 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催告被告修復系爭11樓,經被告2次向原告佯稱已修復完畢後,原告即僱工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共計2萬8,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第343頁)。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有雇工修復系爭11樓,然斯時並未全部完成系爭11樓漏水之修復,故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所支出之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自與被告系爭11樓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參以被告前已自行修復系爭11樓之漏 水,而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10樓臥室漏水面積之範圍約 2㎡,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尚非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原告其他家人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其他家人並未起訴請求,故此部分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8 23元(計算式:2萬5,823元+2萬8,000元=5萬3,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8

TPEV-112-北簡-743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余清敬 被 告 張寶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 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01,900元。又原告所主 張其請求賠償1,101,900元,除關於108年12月31日漏水修復費用 41,000元外,已包含被告房屋漏水修復之估價費用合計302,500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被告房屋2樓廁所預估),另請求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1樓房屋1樓廁 所、B1廁所漏水修復費用150,900元、297,500元、勘驗費用30,0 00元、全額鑑定費用80,000元及影響居住安寧費用200,000元( 合計1,101,900元)等情,有起訴狀附表、公務電話紀錄1紙、紘 林空間設計工程報價單1紙、品逸工程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則 上開聲明關於被告房屋漏水修復及該部分賠償金額(302,500元 ),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依前 揭規定,該部分應擇一價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8

SLDV-113-補-1117-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受 告知人 萬學敏 送達代收人 鍾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 第5至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 4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211,1 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0,3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修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樓(下稱系爭4樓)回復原始建築執照原狀,並拆除位於 全棟變電箱所在之新增設廁所(D室廁所),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撤回聲明第二項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依 鑑定報告第五-七頁所載將系爭房屋三、四樓漏水處修復至 無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 權人,系爭4樓位於系爭3樓之正上方。伊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發現因為系爭4樓非法改裝變更隔間及增設廁所成分租套 房,導致防水結構損壞,造成系爭3樓天花板漏水及鏽蝕, 侵害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若有漏水,伊同意修復,伊會負責任。對鑑定結 果無意見,伊會派自己的工班去修系爭4樓地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防水結構損壞導致系爭3樓發生漏水 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87至10 4頁)為憑,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1. 系爭3樓廁所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情形?2.若有,造成滲漏 水之原因為何?並請鑑定應以何種方式修復,始能修復至不 再漏水(請列明修復部位、範圍及修復方式、使用材料), 及所需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勘查後,鑑定結果依序如下:「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 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明顯滴水、鋼筋生鏽、混凝土剝 落、白色結晶體等漏水之現象」、「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滲 漏水之原因,依據複勘檢測系爭4樓C室浴廁浸水加綠色色素 後門檻(止水墩)底部有滲水出來綠色水(詳附件四、複勘 照片19、20),系爭4樓C室浴廁浸水加綠色色素浸水後3樓 浴廁天花板有漏水滴綠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40至49, 附件六、系爭4樓C室浴廁浸水加綠色色素浸水後3樓浴廁天 花板有漏水滴綠色水影片)」、且「漏水出來滴綠色水由天 花板滴至馬桶及地板(詳附件四、複勘照片50、51)」、「 故本案研判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C浴廁防 水層有老化、破損已喪失功能加上門檻有縫隙,致使系爭4 樓C浴廁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縫隙處往下流 滲至系爭4樓C室浴廁樓地板(即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滲入 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滲漏滴水, 致使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 這些氫氧化鈉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造成潮濕、 致使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鋼筋長期潮濕遇水造成鋼筋生鏽, 鋼筋生鏽而引發體積膨脹進而撐開外圍的混凝土造成混凝土 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漏水情 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需從系爭4樓C室浴廁施作):防 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 除運棄(含切割)、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 面粉刷整平、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 酸酯發泡材、門檻防水補強、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 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 、鋪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 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 修復費用概估新臺幣(下同)119,700元(詳附件七、一) ,以上連工帶料施工牆面最少施作1.8m以上,不含浴室內馬 桶、洗手台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系爭3樓浴廁天 花板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系爭3樓浴廁施作 ):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廁所天花板 含骨架拆除運棄、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 工架)、鋼筋除鏽、混凝土剝落敲除、運棄、素地整理(含 管邊,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批土油漆( 油漆參考虹牌、得利,含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 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91,476 元,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浴室內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 」各等語(見卷外附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30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3樓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浴室防水層失 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7頁所載將系爭房屋三、四樓漏水處修復至無漏水狀 態,並負擔修復費用211,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6,8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8

TPEV-113-北簡-1566-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薈欣 被 告 劉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 月15日宣判。惟就漏水修復之必要費用可能有鑑定之必要, 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7

PCEV-113-板簡-1434-2024110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李淑慧 李宜靜 李宏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807,000元

2024-11-04

STEV-113-店補-565-20241104-2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劉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仁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壽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向被上訴人江仁杰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9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10000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8日交屋。嗣伊於107年11月 間發現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漏水,即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 處理;又於108年9月底米塔颱風過境後發現多處漏水,伊於 同年10月3日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處理,上開漏水修復 費用需54萬元,且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43萬2000元,伊 計受有97萬2000元損害,江仁杰除其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減少 價金;另福圓公司仲介伊買受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經 修繕之事實,竟未告知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 居間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故其取得伊所付服務報酬21 萬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第359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 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元、21 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仁杰應給付上訴 人9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福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則以:㈠江仁杰部分:伊除於107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時發現有2處漏水,而委託福圓公司處理修繕,並已由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告知上訴人外,伊因購屋後,父親驟逝 ,故伊與簽約代理人即伊母親陳喬湞從未入住,即決定出售 ,不知系爭房屋尚有無其他滲漏水之情況,故伊既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且伊係減價出售,雙方並已確認當時屋況, 而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日之房屋現況交屋,故伊亦不擔保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則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颱風所發 生之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福圓公司部分:於107年7、8 月,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洽購系爭房地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金壽曾帶看系爭房地,並如實告知該屋曾經修繕滲漏水 ,並由廠商保固1年,上訴人父母現場查看後,決定買受系 爭房地,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滲漏水情形,且因江仁杰與其 家人未曾入住,故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乃由雙方 確認屋況後,約定以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伊並無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查,㈠江仁杰由其母陳喬湞代理,經福圓公司仲介於107年3 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㈡ 江仁杰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陳喬湞代理委由福圓公司整理 系爭房屋及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 母吳淑華代為處理)經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於000年0 月間帶看;㈢經福圓公司居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江 仁杰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上 訴人並因此給付福圓公司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即21萬6000 元;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 向福圓公司反應系爭房屋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滲漏水,葉金壽 通知之前整理系爭房屋之廠商於107年12月間進行保固修繕 ;㈤上訴人因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過境後 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與其父劉孝仁、母吳淑華於108年11 月5日與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協商;㈥上訴人因主張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於109年7月3日對江仁杰、陳喬湞、 葉金壽申告詐欺與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3號處分再議駁回;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況、所需修繕費用、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因滲漏水可能發 生之減價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 會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 覆說明(但該公會於評估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時未將兩造一 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列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 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與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 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於107年3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由福圓公司整理系爭房屋及以總 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母吳淑華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於107年8月25日與江仁杰簽訂系爭 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系爭 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 審卷一第247、76至81、2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②而江仁杰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因父親驟逝(107年 3月15日),即委由福圓公司出售,伊與家人未曾自住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946 3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所提其父母於108年11月5 日與葉金壽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亦表示「我們同 意大家都不知道(指交屋後發之滲漏水情況)…原來的 屋主現況交屋我們很清楚,他沒有住進來我們也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江仁杰購買系爭 房地後,因故未曾入住,並即委託出售,其對系爭房屋 潛在可能滲漏水之情況顯無從知悉,是其抗辯未隱瞞系 爭房屋可能之滲漏水情況,自堪採信。    ③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未曾入住,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其對潛在滲漏水情況無從知悉,其除無隱瞞系爭房 屋可能滲漏水情況,業如前述外;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與江仁杰於系爭契約手寫特約「以 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即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代理人即其父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 後,方與江仁杰約定其以簽約時系爭房地現狀交付;則 嗣江仁杰以其未曾入住使用,且經上訴人父母確認之現 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揆之前述說明,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江仁杰就系爭契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江仁杰就系爭契約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江仁杰賠償伊所受損害97萬2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家人因故均未自住,即委 由福圓公司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係由父母代理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後,方與 江仁杰約定「以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江仁杰並 無隱瞞可能滲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即江仁杰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外,江仁杰嗣以108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係就其上開原欲售價大幅降價20%,顯 見除有以可見之系爭房地現況定其債務本旨履行範圍外 ,並有免除其無從知悉之潛在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之 意,否則其大幅降價即失其意義,乃江仁杰抗辯依上開 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據。    ②佐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倘無滲漏水情事,於107年8 月間市場價格約為1053萬3455元(此價格不包括系爭契 約一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覆意見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加計上訴人自陳當時2個停車位價值 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即系爭房地(含2個 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格至少為1183萬3455元( 計算式:1053萬3455元+130萬元=1183萬3455元),倘 非為免除潛在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江仁杰實無 大幅降價而出售予上訴人之必要。    ③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評估修 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各為54萬元、43萬2000元,有 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是以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之市場價格1183萬3455 元,扣除滲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其於 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約1086萬1455元(計算式:1183萬 3455元-54萬元-43萬2000元=1086萬1455元),核與系 爭契約價格1080萬元甚近,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 除潛在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益徵雙 方已約定免除江仁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綜上所述,江仁杰既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並請求江仁杰返還不當得利97萬2000元,於法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萬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 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得請求報 酬,均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 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償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經福圓公司居間而向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給 付該公司居間報酬21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而依前述上訴人父母於108年11月5日與葉金壽 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表示「我們同意大家都不知道 (指交屋後發現之滲漏水情況)…有漏水有壁癌都已經處 理過了,這個是有講…有保固1年這你也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9、40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仲介 伊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曾經修繕,卻未告 知伊云云,並非實情,則其據此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違反居間義務,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交屋後發生之滲漏水情況,主張福圓公司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按上開係關於仲介業者應對買受人提供不動產必要資 訊、告知依其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檢查之規定。惟福圓公司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前已先帶領上訴人代理人即其父母查看系爭房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告知曾就漏水及壁癌處修繕,均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潛在可能滲漏水之問題,於交屋後方才顯現 ,不僅未曾入住之江仁杰無從知悉,亦難謂福圓公司就此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福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屬無憑。   ⑶況福圓公司係於107年3月9日仲介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於同年8月25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是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期間甚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多處滲漏水之情事,係於交屋逾1年之108年9月底米塔 颱風過境後才發現;且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修漏業者林秉 廉於系爭刑案亦證述:若非真的下大雨,就算是伊也看不 出來漏水問題有無解決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463 號卷第115頁背面)。可見倘非恰有颱風過境或雨勢磅礡 之情況,即使修漏業者亦難發現系爭房屋潛在滲漏水問題 ,則在短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福圓公司,自亦難謂其 負有查知該潛在滲漏水問題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 反居間義務或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之情,均非 有據,即無從認福圓公司在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 179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福圓公司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居間報酬,因而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 萬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 元、21萬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兄長劉悌強,以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對造磋商之際曾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江仁杰非因上訴人未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而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請 ,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上易-456-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3號 原 告 吳鳳嬌 被 告 高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後段,並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頂板及雨遮銜接處(即漏水處)之浴盆遷除且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為遷除、修繕行為之價額,暨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元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頂板及雨遮銜接處(即漏水處)之浴盆遷除,並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降雨量大於10mm(含)之日數,賠償每日800元至上開修繕完畢不漏水時止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訴之聲明㈢後段「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降雨量大於10mm(含)之日數」尚無法明確特定,與起訴程式顯有不符,又此期間既係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2萬元(800元/日×365日×10年=292萬元)。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僅表明漏水修復費用約75,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而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故原告應查報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後段,並查報訴之聲明㈠浴盆遷除及修繕漏水之費用,且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訴之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28,000元及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29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扣除原告已繳合計3,210元後,尚應補繳44,320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033-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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