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9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廖宜飛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內,修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不漏水為止。(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10樓之樓頂板及
內閣牆垂直交接處出現滲漏水後,原告即於111年10月25日
會同被告及訴外人和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煜公司)至系
爭11樓檢查,經和煜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將系爭11樓之
臥室改為廚房及廁所後,因該處樓地板內之排水管漏水所致
,故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以
及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
17萬8,177元。又因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被告曾2次向原
告佯稱已修復完畢,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
月5日分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委請廠商粉刷頂板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合計23萬2,000元(計
算式:2萬5,823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7萬8,177元=2
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10樓有漏水之情形,且縱
系爭10樓確實有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亦應證明該漏水與系爭
11樓有關。又被告並未自行將系爭11樓之臥室改為廚房及廁
所,此部分為前屋主所為,而被告於111年6月經原告通知系
爭10樓有漏水情事後,已積極就系爭11樓與系爭10樓相對應
之位置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未置理,原告主張顯不
可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10樓漏水而造成身體
及健康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包含家人在內
共4人之精神慰撫金計17萬8,177元,然除原告外之其餘3人
均非本件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之所有
權人,被告現已就系爭11樓之管線漏水完成修復等情,此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第75至77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1樓之私管漏水至原告系爭10樓,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等節,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
6日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就:1
、原告所有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垂直交接處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
爭10樓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有關?
(補充:若有數原因,請說明主因、次因為何,所占原因
比例為何?若涉及管線,請說明究為私管或公管,所占原
因比例為何?管線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抑或其他自然原因而
造成損壞,如何判斷?系爭11樓是否有將原使用執照中之
臥室變更為兩間廁所及1間廚房使用,系爭10樓之漏水是
否亦與上開變更有關?)3、承上,倘系爭10樓滲漏水與
系爭11樓有關,修復系爭11樓致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
閣牆垂直交接處不再滲漏水,所需之必要及影響最小之方
法、項目及費用為何?4、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十是否
為修復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交接處因滲漏水所致
損害之必要方法?等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土木技師工會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13200
26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一)…⑴初勘及鑑定前系爭10樓曾有滲漏水現象。…⑵
系爭10樓臥室之滲漏水面積範圍涵蓋頂版面積(1.93公尺×
1.00公尺)約2㎡。…(二)⑴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如下:A.
查系爭10樓臥室滲漏水上方是系爭11樓的原臥室,該臥室
早已變更為2間浴室(浴室一、浴室二)及1間廚房,被告
稱90年9月向前屋主購買時,原臥室就已變更為2間浴室及
1間廚房。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
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
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
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
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
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
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
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
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
。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
。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
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
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⑷漏水
原因之一是廚房熱水管破裂,屬於屋主私人管線,不是公
共管線。私管占100%,公管占0%。⑸管線沒遭人為破壞。
查系爭建物屋齡大約42年,早期熱水管線不是不鏽鋼製品
,會隨時間自然老化、生銹或地震造成損壞或破裂。排水
管做漏水測試,冷、熱給水管以壓力錶做漏水测試就可作
判斷。⑹經查系爭11樓有將原臥室變更為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使用…⑺系爭10樓臥室之漏水是與系爭11樓臥室變更為2
間廁所及1間廚房變更有關,因系爭11樓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之給水與排水管線都需重新佈置,而正下方是系爭10樓
臥室。被告(系爭11樓)於111年7月~12月2間浴室施工完
成。(三)…⑴雖系爭10樓滲漏水與系爭11樓有關,但被告
(系爭11樓)目前已將漏水修繕完成,技師鑑定期間進行
各種測試後,研判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隔牆垂直交接
處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結束後,原告(系爭10樓)亦未
反映有漏水情形發生。⑵承上⑴,無需再做有關漏水修復項
目的處理,無費用可言。(四)…⑴經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
結果,原告(系爭10樓)提出之證據十(漏水處理全室粉
刷)建議系爭10樓臥室頂版及內隔牆交接處有必要做部分
敲除、披土及臥室平頂全面油漆粉刷約10㎡等項目。⑵修復
系爭10樓所需項目及費用總計2萬5,823元。」(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頁),可認原告系爭10樓漏水係被告系爭11
樓專有部分內管線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11樓漏水所致系爭10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修復費用計2萬5,823元,應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粉刷頂板之費用共2萬8,0
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催告被告修復系爭11樓,經被告2次向原告佯稱已修復完畢後,原告即僱工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共計2萬8,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第343頁)。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有雇工修復系爭11樓,然斯時並未全部完成系爭11樓漏水之修復,故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所支出之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自與被告系爭11樓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參以被告前已自行修復系爭11樓之漏
水,而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10樓臥室漏水面積之範圍約
2㎡,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尚非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原告其他家人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其他家人並未起訴請求,故此部分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8
23元(計算式:2萬5,823元+2萬8,000元=5萬3,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2-北簡-743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