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十日(兩造
地址應遮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四月與臉書帳號劉四月,並置頂十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分別具狀,並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見本院卷第165、175、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聲明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方法特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抹黑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核發跟騷告誡書面給被告,被告仍未收斂,持續騷擾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向本院請求除去侵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並已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而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21日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結果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被告性騷擾成立,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內容構成性騷擾。另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嗣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上衣之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頁面上發表,行為屬帶有性嘲諷侮辱之騷擾言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並已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實更行起訴。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3之內容,均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內
容,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提出,可知確實為重複起訴,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且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長期利
用民刑事濫訴騷擾被告,合計30餘案,此次更是明知本件已
經和解卻又重複起訴,可見惡意與不當目的。原告書狀中使
用諸多挑釁、羞辱之詞,不像正式文書,更可看出原告係惡
意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意、無知所造成。且原告請求刊登
啟事及判決文部分,有違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
告業經法院告以此情,卻仍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請求,令人費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在案,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
固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
起訴訟,惟所請求之內容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請求被告
移除上開貼文並刊登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
譽等節,核與系爭前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不同,非為
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則係基於與系爭前案不同之事實即被告112年8
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侵權行為
所為請求,亦非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
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
理由中有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而查,系爭前
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出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
嗣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兩造對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已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而遭阻斷,非為「確定判
決」,又其後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究不能謂系爭前
案第一審判決因此即為確定判決。是系爭前案雖因兩造達成
訴訟上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既無從確定,即不存在「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
經兩造實質攻防」之情事,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
本院就本件之審理既不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自可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出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相異之認定,亦合先敘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性
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張貼如「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四月」或「劉四月」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涉及原告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等私生活領域,被告以戲謔、揶揄、嘲諷等負面之言詞論斷原告之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相關等私生活領域事項,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所示內容涉及與性、性別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足以使原告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而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時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乙節,被告雖自認當天確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所指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辯稱:經原告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臉書帳號「劉四月」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確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拒絕合照後,仍有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然被告既自認當天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衡情被告係故意以要求原告與上開性或性別相關文字合照之方式,在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上揶揄、嘲諷原告,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冒犯、不舒服或不自在,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係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所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及被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等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外,亦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等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自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刊登本案
判決全文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則無理由
: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
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
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
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
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貼文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張
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而其於112
年8月3日所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則命被告於上開臉書帳號
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堪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適當之
方式,且所刊登之內容既為法院公開之判決書全文,即不至
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係命被告以自身名義為一定內容
之表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逾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認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11
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
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嗣後又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上開衣
服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並認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
權外,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
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2)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182至183頁、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明細)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貼文)之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
5,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
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以置
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全文10日;並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刊登日期 (民國) 貼文內容摘要 貼文刊登處 (被告臉書帳號) 1 原證1 110年1月2日 婚外情被認證 「四月」 2 原證2 111年4月27日 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就拿路人出氣的不少 「劉四月」 3 原證3 111年9月12日 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沒砲打 「四月」 4 原證4 112年8月30日 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劉四月」
TPDV-113-訴-322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