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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 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 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 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 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 、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 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 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 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 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 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 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 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 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 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 (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 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 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 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 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05

TPDV-114-建-61-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林漢昭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傷害、妨害名譽之行為,卻捏造 不實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 ,誣指原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嫌,使原告因而接受刑事 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自屬虛構事實,並具有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此有士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提 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 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 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 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 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 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 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 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 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 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 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 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 未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 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院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撤回告訴,則依上開之說明,至多僅 係被告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係不願再要求偵 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況被告業已主動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雖曾經偵查機 關傳訊,惟亦未到庭應訊,且未受有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無訛,且偵查機關之作為亦有偵查 不公開之原則,故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4

NHEV-114-湖小-37-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國君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孫貴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國君告訴被告孫貴秋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狀」,然核其內 容係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救濟),惟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聲自-29-2025030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珠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9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自訴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珠對被告朱錦美提起妨害名譽之 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9 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99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 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附件之聲請自訴書向本 院提出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 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聲自-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孫益森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抗 告 人 高彬峻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孫益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後原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強制交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孫益森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益森(下稱其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 人高彬峻(下稱其名)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歸綏街房屋)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 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 款),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惟兩造尚有糾紛, 伊已對高彬峻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含原法院民國114 年2月19日更正裁定)雖准伊供擔保630萬元(即歸綏街房屋 部分57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部分60萬元加總)後,系爭執行 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原裁 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且伊已點交歸綏街房屋,該部分執行 程序及擔保金已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高彬峻抗告意旨略以:孫益森未遵期交付歸綏街房屋,違約 事實明確,不容濫訴拖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高彬峻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㈠25至35頁)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孫益森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執行 孫益森之財產(本院卷㈠37至45、65至71頁),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歸綏街房屋現場,並 預定於114年2月21日執行遷讓歸綏街房屋(本院卷㈠489至49 2頁、卷㈡45、52至56頁),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則扣押系爭存 款(本院卷㈡25至29頁),並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現正囑託鑑價中(本院卷㈠47頁、 卷㈡20至23、40、47至49、85至87頁),系爭違約金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歸綏街房屋部分業經孫益森於114年1 月9日點交予高彬峻(本院卷㈠495頁),高彬峻並於同年月1 4日撤回歸綏街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卷㈡79至83頁 ),另孫益森於113年10月28日對高彬峻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卷㈠57至63、405至475頁),刻正審理中等情,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㈠25至55、65至67、489至492頁、卷㈡ 3至56頁)、異議之訴影卷(原裁定卷42至48頁、本院卷㈠57 至63、405至4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401頁、卷㈡7 5、89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歸綏街房屋部分:   孫益森既已於114年1月9日將歸綏街房屋點交予高彬峻,高 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裁定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 (計算式:歸綏街房屋價值1900萬元×法定利率5%×異議之訴 預計審結期間6年=57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有違誤,孫益森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兩造就違約事實爭執甚鉅(本院卷㈠139至215、249至317頁 公證書及附件參照),孫益森所提異議之訴,尚難遽認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高彬峻主張孫益森濫訴拖延執行乙節, 尚難採信,則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 金部分繼續執行(處分孫益森系爭存款債權及拍賣羅斯福路 房地),確有使孫益森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孫 益森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高彬峻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獲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之期 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以推估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 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應命孫益 森提供擔保金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含114年2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㈡109頁)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就歸綏街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未洽,兩造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准孫益 森供擔保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 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3-抗-14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十日(兩造 地址應遮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四月與臉書帳號劉四月,並置頂十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分別具狀,並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見本院卷第165、175、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聲明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方法特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抹黑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核發跟騷告誡書面給被告,被告仍未收斂,持續騷擾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向本院請求除去侵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並已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而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21日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結果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被告性騷擾成立,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內容構成性騷擾。另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嗣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上衣之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頁面上發表,行為屬帶有性嘲諷侮辱之騷擾言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並已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實更行起訴。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3之內容,均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內 容,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提出,可知確實為重複起訴,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且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長期利 用民刑事濫訴騷擾被告,合計30餘案,此次更是明知本件已 經和解卻又重複起訴,可見惡意與不當目的。原告書狀中使 用諸多挑釁、羞辱之詞,不像正式文書,更可看出原告係惡 意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意、無知所造成。且原告請求刊登 啟事及判決文部分,有違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 告業經法院告以此情,卻仍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請求,令人費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在案,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 固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 起訴訟,惟所請求之內容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請求被告 移除上開貼文並刊登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 譽等節,核與系爭前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不同,非為 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則係基於與系爭前案不同之事實即被告112年8 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侵權行為 所為請求,亦非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 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 理由中有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而查,系爭前 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出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 嗣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兩造對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已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而遭阻斷,非為「確定判 決」,又其後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究不能謂系爭前 案第一審判決因此即為確定判決。是系爭前案雖因兩造達成 訴訟上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既無從確定,即不存在「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 經兩造實質攻防」之情事,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 本院就本件之審理既不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自可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出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相異之認定,亦合先敘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性 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張貼如「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四月」或「劉四月」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涉及原告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等私生活領域,被告以戲謔、揶揄、嘲諷等負面之言詞論斷原告之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相關等私生活領域事項,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所示內容涉及與性、性別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足以使原告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而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時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乙節,被告雖自認當天確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所指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辯稱:經原告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臉書帳號「劉四月」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確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拒絕合照後,仍有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然被告既自認當天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衡情被告係故意以要求原告與上開性或性別相關文字合照之方式,在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上揶揄、嘲諷原告,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冒犯、不舒服或不自在,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係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所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及被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等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外,亦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等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自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刊登本案 判決全文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則無理由 :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 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 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 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 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貼文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張 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而其於112 年8月3日所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則命被告於上開臉書帳號 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堪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適當之 方式,且所刊登之內容既為法院公開之判決書全文,即不至 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係命被告以自身名義為一定內容 之表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逾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認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11 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 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嗣後又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上開衣 服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並認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 權外,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 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2)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182至183頁、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明細)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貼文)之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 5,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 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以置 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全文10日;並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刊登日期 (民國) 貼文內容摘要 貼文刊登處 (被告臉書帳號) 1 原證1 110年1月2日 婚外情被認證 「四月」 2 原證2 111年4月27日 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就拿路人出氣的不少 「劉四月」 3 原證3 111年9月12日 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沒砲打 「四月」 4 原證4 112年8月30日 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劉四月」

2025-02-27

TPDV-113-訴-322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禎欽 相 對 人 陳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上 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 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後改分為1 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即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後,迄今耗費20年有餘之久,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抗告人之權利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難謂無濫行起訴以推延執行之嫌。本件為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原狀,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准予停 止執行,尚有可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原法院卷第 7至1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 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本院卷第37 頁)。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 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 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 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 序確有不當,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又相 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依形式觀之該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 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27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2-27

KSHV-114-抗-16-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張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張瓊華告訴被告張宗祈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自-20-2025022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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