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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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張德波 臺灣土地銀行 福興分行 113年11月28日 94,300元 FF0574978

2025-03-31

CHDV-114-除-4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凃英彬 代 理 人 凃進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與司法 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2-2 1 1,000 002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3-4 1 1,000 003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4-6 1 1,000 004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5-8 1 1,000 005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6-0 1 1,000 006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3817-1 1 1,000 007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42-3 1 500

2025-03-31

TNDV-114-除-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蔡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玖勝工業有限公司 施陳桂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7,170元 AM3085489

2025-03-31

CHDV-114-除-4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除-12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許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7-NT-22565-8 1 2 2 78-NT-45533-3 1 1 3 80-NX-2000536-7 1 8 4 82-NX-2028336-6 1 8 5 86-NX-2048360-4 1 2

2025-03-28

SLDV-114-除-9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8

TNDV-114-除-4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豐 代 理 人 范素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 7月29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8月12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2月1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瀚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渣打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40,950元 AA4063067

2025-03-28

MLDV-114-除-1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卓慧玲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卓立民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卓紹誠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卓芳亙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20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03NY0010520-9 1 5500

2025-03-28

TNDV-114-除-3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代 理 人 黃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504892-8 股票 1 25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616276-9 股票 1 28

2025-03-28

CTDV-114-除-4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劉淑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35368-7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87555-6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48938-4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241240-6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65393-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453914-4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ND-0550780-9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ND-0550781-0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73244-4 股票 1 100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76647-1 股票 1 1000

2025-03-28

CTDV-114-除-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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