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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 、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 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 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 ,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 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 ,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 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 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 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 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 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 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 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 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 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 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 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 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 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 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 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 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 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 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 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 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 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 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  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 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 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 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 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 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 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 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 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 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1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義翔因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錄音筆(sony)1支、筆型錄 影碟1個、行動碟(廠牌armor)1個、隨身碟3個,因該案(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人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該案共犯宋雨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由聲請人將宋雨璇職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書及消息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轉傳給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以下稱 本案)被告沈聖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 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 訴,聲請人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本案被告沈聖 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 南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 被告沈聖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同時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 時相互聯繫或儲存資料使用之上開物品,以之作為證物使用 ,雖聲請人所有扣案上開物品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 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日後仍可能作為證明被告沈聖瀚有本 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沈聖瀚被訴本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 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上開電子產品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 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沈聖瀚與其他 相關人間有關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可能難以證明, 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 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6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加密貨幣等物品 (扣押物編號C-36、C-38、C-39、C40、C42、C43),茲因 本案業已審結,前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被告雖提起上訴, 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上開物 品縱經發還亦不影響後續審理之進行,且前揭扣案加密貨幣 係被告購買供個人投資使用,非屬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自 亦不得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 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筆記型電腦等 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報搜字第1號卷宗第11至17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 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 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其中扣押物品編號C-38、C-39、C40均 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㈡編號6、 9、18、20),另扣案加密貨幣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⒉⑶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非無關聯性,且本案共 犯陳裕炘業經通緝,被告為與之直接接觸之人,實屬核心角 色,日後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上開扣押物之 可能,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 ,自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80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齊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手機(扣押物編號K-1、K-2),茲因本案業已審 結,起訴書及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均未顯示扣案物品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聯,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由被告負保管之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具(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卷宗第23 5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均為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㈩編號3),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沒收(含未諭知沒收)部分,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 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扣押物之可能,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仍有 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鳳家 聲 請 人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發還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 司;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應發還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所有、新 近購買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 車,卻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扣押,致使聲請人未能營業,不僅每日要繳交高額 貸款,亦有折舊損失,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無 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翰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KLH-5686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 ○○區○○里0○0號倉庫堆置,為警查獲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上開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是上開車輛經扣押在案,應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車輛雖係被告陳昱翰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 決,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 再予採證之必要。又上開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登記在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 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 車係登記在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 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扣押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9至175 頁),足認上開扣押車輛並非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 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應無 再行留存必要。  ㈢綜上,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訴-522-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各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 ,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遭檢察官查扣手機兩支,現已全 案終結,且判刑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4日同 意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將其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 保管袋中之SAMSUNG、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作數位採證及檢 視內容,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送士 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詢問筆 錄影本、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 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柯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珮禎、柯震華(下合稱聲請人二人) 典當給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項鍊1條,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 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經執行扣押後,命臺北市 動產質借處協助保管。本件判決聲請人二人涉嫌侵占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故為扣押物之項鍊已無留存之 必要,懇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動 產質借處,俾變聲請人二人向動產質借處申請贖回典當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甲 ○○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00000000號鑲 鑽墜鍊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 予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20號判決就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共同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改判聲請 人二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萬8,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且 送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資料、前開裁定、判決附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 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 );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 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聲-12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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