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
、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
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
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
,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
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
,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
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
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
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
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
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
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
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
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
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
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
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
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
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
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
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
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
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
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
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
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
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
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
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
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
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
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
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
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
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
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
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
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抗-21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