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陳羨翰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號4樓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輛搭載王
羿宗上路。俟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該段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右大腿、雙膝、
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
時7分許,對邱慧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
費70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51元、不能工作損失27,
54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3,131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84,60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7,73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費705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4,451元部分,共16,296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6,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
140元、交通費705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6,010元
經折舊後為14,451元,共計16,2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王座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1,
377元,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4
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8頁、第49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0月份薪資為40,031元,事故發
生月之112年11月份薪資則為38,221元,事故前後薪資差
距甚小,無法證明有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原告復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
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184,60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6,296元(計算式:16
,296元+30,000元=46,29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633-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