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