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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白麗戀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未成年人之父白能忠不幸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姑 姑白麗戀(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 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白麗戀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白麗戀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如 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4-司家親聲-1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鉅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鉅 銓有限公司(下稱鉅銓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因鉅銓公司已依法 解散,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 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1次 、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 字第17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非屬繁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 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聲-25-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杉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選乙○○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 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㈢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 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 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 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 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 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上開通知函業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家親聲-1-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王志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王志良除戶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 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㈢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 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 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 契約成立日期。上開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 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3-司家親聲-5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福德祠即福德祀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福德祠即福德祀(下稱福德祠)起 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受 理在案。因福德祠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德祠之特別代 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現由上訴審審理 中),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4次(含現場履勘1次)、 閱卷2次及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 期間到庭次數4次、閱卷2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 ,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 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3-聲-122-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以下簡稱 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3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 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 三人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宜。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 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 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於相對人 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嗣聲請人補正遺產分 割協議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共四人)按應繼分各取 得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新臺幣1,369,383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分得之遺 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聲請人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取 得被繼承人全部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依據。因 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家親聲-87-20250320-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 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 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 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 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 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 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 ,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0

SLDV-114-聲-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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