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