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莓」、「仁」、「可達鴨」者(下稱「
草莓」、「仁」、「可達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提領
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
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
,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
17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依「仁
」指示向「草莓」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負責為其
把風之「草莓」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600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4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
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以中檢介肅113偵
36994字第113910877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3金訴2994卷第5
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仁」、「可達鴨」
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對另案被害人金修煥等106
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7177號等起訴書所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取
財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與前案均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及臺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
月2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均已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6540卷一第29至55頁,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29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
,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由暱稱「草莓」之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
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
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就各被害人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角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113金訴2639卷第2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5,6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
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己○○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6,000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26540卷一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49至26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1至133頁)。 2 子○○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子○○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1至63頁)。 ⒉IG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87至199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3 癸○○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癸○○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19至235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4 庚○○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57至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5 丑○○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5至77頁)。 ⒉丑○○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281至30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6 辰○○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辰○○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9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331至337、34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7 壬○○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壬○○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87至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3至2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8 戊○○ 於113年1月2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47至5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頁)。 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000元 9 寅○○ 自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05分許 38,022元 113年1月2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5至9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63至9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至141頁)。 113年1月2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8,000元 10 辛○○ 自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 25,171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03至107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2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5,00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03至109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27至151、155、161頁)。 ⒊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日1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50,000元 12 丙○○ 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 29,987元 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1至117頁)。 ⒉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3 乙○○ 自113年1月2日18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解除凍結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二第161至1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7頁)。 113年1月2日19時28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 38,123元 113年1月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8,000元 113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3分許 9,999元 14 黃姿穎 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穎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10,000元 ⒈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61至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69至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0、43、52頁)。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3,050元 113年1月2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元 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29,000元 15 陳厚百 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厚百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83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9頁)。 16 張心 自113年1月1日23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4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心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93至9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50頁)。 113年1月2日21時4分許 29,986元 113年1月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60,000元 17 詹雅竹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雅竹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1時5分許 29,997元 ⒈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107至112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50至51頁)。
TCDM-113-金訴-26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