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冠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周秉麟、
劉用凱(周秉麟所涉以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
」、「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盧冠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
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
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
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通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1,0
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認已由其他最先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
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50258卷第92
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為同1日所為,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至少取得11,0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被告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YDM-113-金訴-166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