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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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騰淇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請檢方諒解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堪認被告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 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交簡上-197-202502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 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3號房喝酒慶生。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 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旅館603 號房內喝酒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 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 集之證物,均未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則A女表示被告有強行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且當天尚有其他 男性在場,亦不排除A女是遭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被告 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 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醒,當有充足能力逃 離現場,且A女行動自由,卻不跟隨其他女性一起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仍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客觀 事證均不足以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7、145-149、167-169頁、侵訴卷 第106-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 9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7-199 頁、299-302頁)、證人AE000-A111489B即A女之二姊(下稱 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證人丙○○ 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A女手繪現場圖(偵 卷第5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保密卷第3頁)、A女二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 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 ,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 ,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 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 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 ,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 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 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 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 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 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 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 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 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 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偵卷第39-4 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我去公證了等語(偵卷第145-14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 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 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 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 。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 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 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 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 ,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 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 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 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 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 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 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 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 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 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 ,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 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 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 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 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 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 旅館603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 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 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 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 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 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 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 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 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 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 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 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 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 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 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 。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 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 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 ,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 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 案、驗傷等語(侵訴卷第106-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 中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 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 過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 後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 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 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 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 卷(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 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 上。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 ,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偵卷第82、96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603號 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 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 卷足佐(偵卷第37頁)。足認,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 一名男子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 ,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 刺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 虛,堪信屬實。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 慶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 證人甲○○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 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 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 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 女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43-246頁)。核與被告傳送予證人 丙○○之訊息顯示:「被告:欸幹。我要公正了..」、「被告 :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被告:我被耍了」等內容(偵 卷第249-253頁)相符。足見,證人丙○○為當時慶生會之壽 星,其就事後A女有去找伊,且伊有陪同A女報案、驗傷,又 被告事後有以傳送IG訊息之方式跟證人丙○○表示要與A女去 公證、詢問證人丙○○認不認識A女、被A女耍了等節之證言, 與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相互吻合,且與A女證訴其為安 撫被告、藉機逃走而有假意答應要與被告一同公證等情節互 核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訊息紀錄均足以補強A女 之前開指訴。  ⒉又依A女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晚,當時證人丙○○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221-2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丙○○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丙○○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偵卷第299-302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吻合,故A女二姊、證人甲○○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之左臉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5-107頁)可佐。足證A女左臉上 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強吻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 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A女前揭證訴 ,信而有徵。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案 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 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 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 告訴人身分表示: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 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 ,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等語(侵訴卷第119頁)。足見,A 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 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 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 確有其事。   ㈣辯護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採信: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 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偵卷第105-10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於 本案案發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8 頁),固縱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 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遭 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查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 侵害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 也有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件(偵卷第37、49-53頁)在卷為佐,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 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 由,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 覺,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 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該也 沒有酒醉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離開本案 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丙○○,足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又A 女於111年10月9日當天係因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才向A女 表示其可在慶生完畢後,於本案旅館內住一晚,此據A女二 姊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當天未跟隨其他女性 離去,留於本案旅館內,並未悖於常情。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識狀 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等情 。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我們不認識這位賴○○,無法提供 真實姓名、傳喚地址等語(侵訴卷第120頁)。是關於證人 賴○○顯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從被告於警詢自陳:11 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等語(偵卷第178頁),是賴○○當時既係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故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 犯行,亦無重要關係,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2款、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另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 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 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謊 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告 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 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無 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之必要 ,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侵訴-63-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原載「分別於113年6月17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中 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於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吸食其煙霧時持 續在場,可預見將因此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楊懷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懷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用了等語。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67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67號)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⑷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易-364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冠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周秉麟、 劉用凱(周秉麟所涉以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 」、「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盧冠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 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 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 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通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1,0 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認已由其他最先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 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50258卷第92 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為同1日所為,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至少取得11,0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被告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YDM-113-金訴-1661-2025012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44-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文」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金額,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屬被告與共犯「 阿文」及甲男之犯罪所得,經三人均分,被告分得3,000元 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7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友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選物販賣機店 ,由蔡俊益持「阿文」及甲男拾得之鑰匙,分別開啟呂學誠 設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2台兌幣機共含新臺幣〈下同〉9, 000餘元),竊取其內之現金,其餘2人在旁把風,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由3人均分該款項,蔡俊益因而獲得3,000元。嗣 呂學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學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設置之兌幣機共2台,於上揭時地遭開啟後自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另2人於上時、 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與「阿文」及甲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上開兌幣機2台係共計16萬元 現金遭竊乙節,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僅竊取 2台共9,000餘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 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9,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8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 ,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 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 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 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 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 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 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 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 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 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 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 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 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 ,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 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 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 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 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 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 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 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 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 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 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 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 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 、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 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 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 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 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 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 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 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 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 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 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 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 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 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 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 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 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 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 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耕 張晉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耕及張晉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比佛利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比佛利社區會議室 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張晉 島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碎傷(1.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 併指甲鬆脫損傷、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 宗耕則受有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復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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