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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113年6月 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並補充 「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永順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 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 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 署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自立二街與自強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7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1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 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 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 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易-4022-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子○○、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子○○、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子○○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子○○、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子○○、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子○○、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子○○、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子○○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子○○、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乙○○、癸○○、己○○、壬○○、 丁○○、戊○○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 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卷第47至53、6 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3至66頁、少連 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偵288卷第113 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少連偵303卷第 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215至221、22 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偵347卷第109至1 23頁)、庚○○○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癸○○、己○○、壬○○、丁○ ○、戊○○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 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 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 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子 ○○,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告訴人陳雅萍、許箐 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珮瑄、方嘉佑、宋霈婕、 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 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5至47頁)、詐欺車手提 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少 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0卷第177 、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185頁)、被害人匯款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47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 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告子○○113年1月5日提 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 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 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 手子○○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偵357卷第43頁)、本 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 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 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子○○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癸○○、己○○、壬○○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葉 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子○○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 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 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 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 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 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子○○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子○○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子○○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子○○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子○○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子○○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子○○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子○○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 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子○○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庚○○○之子「辛○○」名義打Line語音給庚○○○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子○○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乙○○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乙○○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乙○○、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子○○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癸○○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癸○○,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癸○○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子○○、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己○○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癸○○、己○○、壬○○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子○○、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癸○○、己○○、壬○○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丁○○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丁○○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丁○○、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戊○○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戊○○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丁○○、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子○○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子○○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子○○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子○○、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子○○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子○○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子○○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子○○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子○○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子○○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子○○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子○○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子○○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子○○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子○○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子○○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子○○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子○○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子○○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子○○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子○○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子○○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子○○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子○○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子○○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庚○○○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子○○、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子○○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子○○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子○○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子○○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子○○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子○○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子○○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子○○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子○○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99-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庚○○、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庚○○、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庚○○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庚○○、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庚○○、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庚○○、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庚○○、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庚○○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庚○○、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庚○○,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 頁)、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 李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 第4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 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 83至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 認被告庚○○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 65提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庚○○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 少連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 ,見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 ○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庚○○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己○○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庚○○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 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 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 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 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 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庚○○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庚○○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庚○○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庚○○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庚○○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庚○○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 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庚○○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庚○○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庚○○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庚○○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庚○○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庚○○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庚○○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庚○○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庚○○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庚○○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戊○○○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戊○○○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丁○○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庚○○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乙○○,佯稱其見聞乙○○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乙○○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乙○○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己○○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庚○○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庚○○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庚○○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庚○○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庚○○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庚○○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庚○○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庚○○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庚○○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53-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丁○○、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丁○○、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丁○○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丁○○、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丁○○、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丁○○、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丁○○、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丁○○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丁○○、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乙○○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郭 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 )、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 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 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 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 告丁○○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 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 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乙○○與甲○○部分,見本 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分 ,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丁○○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立 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 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 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 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 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丁○○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丁○○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丁○○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乙○○、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 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亦 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 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丁○○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丁○○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丁○○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丁○○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乙○○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乙○○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丁○○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丁○○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丁○○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丁○○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丁○○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丁○○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乙○○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丁○○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25-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辰儀」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蔡辰儀 」之人收受後,再以LINE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告知 「蔡辰儀」,容任「蔡辰儀」使用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 「蔡辰儀」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游錡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賴均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葉喬芸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淑卿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6、10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交帳戶給「蔡辰儀」,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欠缺工作經驗,方會誤信「 蔡辰儀」話術,相信有真正的工作機會,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並依「蔡辰儀」之指示寄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以LINE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蔡辰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1-25、49-51、339-241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見偵卷第27、3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蔡辰儀」取得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下稱告 訴人蔡佳純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游 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 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1-105、167-174、229-231、259 -260、281-283、287頁),且有郵局帳戶112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29-30頁)、臺灣銀行帳 戶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 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3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確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所得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提款卡領過錢,領錢時有看到 提款機附近有海報,也有宣導短片宣導不要交帳戶;伊先前 申請法律扶助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的問題,那時侯對 方叫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⒉被告所稱應徵之家庭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2萬5千元、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3萬元9千元之高額報酬,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復參諸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蔡辰儀」告知伊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23、5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辰儀」說要買材料,提供越多帳戶金融卡就能領越多錢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可見「蔡辰儀」雖以申請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高額補助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縱被告稱其先前並無工作經驗,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3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蔡辰儀」,他收到帳戶之後,才向伊要密碼,伊有問他為何要密碼,「蔡辰儀」說要實名購買材料轉帳,伊也覺得要密碼很奇怪,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實名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亦已察覺「蔡辰儀」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於「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先後傳送:「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如果要提供提款卡的話那我就不申請代工了」、「一來提款卡是私人使用」、「我也怕提款卡在外面被人當人頭使用」、「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提款卡被不當使用」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6-81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去申請法扶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那時候對方要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存有諸多懷疑,並認該舉不合常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情事,均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參以被告向「蔡辰儀」表示其因家中問題,經濟雪 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代工,養活自己與70幾歲的老母親等 語(見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 堪認其應係需錢孔急,始為貪圖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快速獲取39,000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蔡辰儀」之指 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 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交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3家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話術, 僅是「蔡辰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並告知被告可以 報案云云,然被告亦稱:其並未與對方視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亦無法確定 身分證即為「蔡辰儀」本人;況且,「蔡辰儀」縱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其所稱 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終致成為本案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 帳戶,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辰儀」,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佳純等 5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 未與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 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 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佳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蔡佳純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99,976元部分為帳戶結存金額,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9、107、109、111-113、117-119頁) ⑵蔡佳純手繪匯款明細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INE暱稱「木木」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7、135、137-139、139-143、145頁) 2 游錡昕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游錡昕施以詐術,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61、163、165、175-176、183、193-19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暱稱「2023兔寶寶媽媽 BabyRabbit」首頁截圖1張、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LINE暱稱「Ting Yu」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 見偵卷第197、205、206-208頁)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⑶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婕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陳婕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21、223-224、225、227、239-24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5、237頁) 4 賴均祐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賴均祐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49、251-252、253、255、25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幣扣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263-270、271頁) 5 葉喬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葉喬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1、293、295-297、299頁) ⑵葉喬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旋轉拍賣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通知截圖1張、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315、317、325-327、329、331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226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Telegram暱稱銀魔)、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丑○○、乙○○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乙○○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丑○○、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丑○○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丑○○、乙○○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丑○○、乙○○、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乙○○駕車帶領丑○○、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丑○○、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乙○○,由乙○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丑○○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乙○○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丑○○、乙○○、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丑○○,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 頁)、告訴人壬○○、庚○○、丙○○、癸○○、辛○○、戊○○、甲○○ 、丁○○、子○○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5至47頁)、詐欺 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 (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0 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185頁)、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47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 (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告丑○○113年1 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7卷 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提領車手丑○○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偵357卷第43頁 )、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25 卷第107至108頁;庚○○、癸○○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 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乙○○開車載同被告丑○○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丑○○與告訴人癸○○、辛○○成立和解; 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如意、庚○○、癸○○、辛○○成立調解或和 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 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1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視提領贓款 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丑○○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乙○○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乙○○扣掉了等語,被 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丑○○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丑○○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丑○○雖與告訴人癸○○、辛○ ○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05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丑○○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 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 告丑○○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丑○○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乙○○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庚○○、癸○○及辛○○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和解 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 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乙○○事後尚有依調解或和 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丑○○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丑○○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丑○○ 149,000×1% =1,490元 ❷乙○○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丑○○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丑○○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丑○○ 60,000×2%=1,200元 ❷乙○○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丑○○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壬○○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壬○○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庚○○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庚○○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丙○○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丙○○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癸○○佯稱其欲在癸○○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癸○○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辛○○佯稱其欲向辛○○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辛○○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戊○○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戊○○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戊○○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甲○○佯稱其欲在甲○○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甲○○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為好友,且分別向丁○○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子○○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丑○○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乙○○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丑○○  40,000×2%=800元 ❷乙○○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丑○○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丑○○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3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丁○○、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丁○○、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丁○○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丁○○、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丁○○、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丁○○、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丁○○、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丁○○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丁○○、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丙○○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 )、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 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 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 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 告丁○○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 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 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見 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 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丁○○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 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 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 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 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 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丁○○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丁○○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丁○○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 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丁○○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丁○○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丁○○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丁○○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丁○○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丁○○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丁○○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丙○○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欲寄送櫻桃與丙○○,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丁○○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丁○○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丁○○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丁○○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3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 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 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 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 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 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0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簡麗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 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 帳號)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該人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8時2分許起,逕 自冒用「檢察官」、「金管會公證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簡麗淑,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 錢、須調資料匯公證款云云,致簡麗淑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在當時所在地點,授權該人自簡麗淑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 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入本案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政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聯紀錄、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 加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 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聲請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又被告實係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前揭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並曾為免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 而刻意向金融機構人員編造綁定本案帳號目的之說詞,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7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16 至117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縱或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 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 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已據認定如前;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 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 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 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1、7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 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 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被告 迄今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 8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 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 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5頁);惟 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政文應賠償簡麗淑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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