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豪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數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枝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 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 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 NE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 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 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枝本再因本 案詐欺集團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1 分許,在竹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 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蔡綺彬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9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212至213頁、第229 頁、第231至23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6,000元,詳如後述 ,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 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4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而上開4萬 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一節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則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 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家 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原審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又原   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   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   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 不周並受他人逼迫下而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願意賠 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 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無再犯可能性 一事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原審對上開所述部分 均未列入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請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罰,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 罪洗錢罪該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 最低法定本刑,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 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智 陳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第6頁)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3時30分許,行走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 巷17弄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 ,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甲○○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27

PCDM-113-簡-477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 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 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 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 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 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 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 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 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 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非正常使用之耗 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接獲不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 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 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 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 ;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 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 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 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 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 ,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 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 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 ,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 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 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 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 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 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 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 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 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 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 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 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 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 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 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 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 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 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 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 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 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 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 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 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 渠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 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迭有爭執,於簽訂系爭 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 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 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 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 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 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 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 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 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 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 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 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 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 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 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 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 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 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 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 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 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 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 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 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 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 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 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 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 ,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 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 ,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 、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 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 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 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 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 )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 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 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 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 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 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 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 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 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 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 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 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

2024-11-22

TPDV-111-訴-5437-20241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0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王子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票-1042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壹佰參拾柒公尺電纜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水電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刄口鋒利足以剪斷 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除上揭累 犯外另有竊盜前科1次紀錄,其歷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及 毀損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王子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1137公尺 ,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水 電鉗子1支,非違禁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5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協力廠商有合約糾紛,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水電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子 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 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車內, 離開現場得逞。 二、吳嘉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水電鉗子,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 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使遭剪下之電纜 線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子豪。 三、案經王子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宋姵怡、林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配置圖、 現場照片6張、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8 張、證人林建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森霸電廠第二期 廠區空拍圖2張、1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2月15日 1時45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900米 2 113年2月18日 2時44分許 同上 3 113年2月19日 1時23分許 同上 4 113年2月29日 2時20分許 同上 200米 5 113年4月30日 0時30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37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3月1日 3時28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28米 2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10公尺 3 113年5月7日 0時7分許 同上 31公尺

2024-11-21

TNDM-113-易-1648-202411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 (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 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 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 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 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 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 故明文規定以迴避1次為限。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 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 請再審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45號(下稱第1745號裁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 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63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 定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未設有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方得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之要件限制,原確定 裁定卻逕以此要件限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又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解為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 及將同條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得參與『前一次』再審之裁判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權力分立與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即原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第217 號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第217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 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本件參與原確定裁 定之林玫君、李玉卿、帥嘉寶等法官,雖曾參與第1745號裁 定之裁判,惟並非參與第217號裁定之法官,亦不是參與原 審判決之法官,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 裁定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另敘明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 項再為爭議,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等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聲再-32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 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 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 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 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 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 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 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 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 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 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 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 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 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 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 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 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 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 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 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 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 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 !」、「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 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 ,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 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 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 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 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 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 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 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 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 ○○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 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 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 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 ,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 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 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 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 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 ○○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 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 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 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 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 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 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 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 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 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 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 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 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9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