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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 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 、第59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並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 裂傷害,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 復健,身、心痛苦甚鉅。又因本事故,使告訴人經濟生活瞬 間停擺,更須家人全職照顧,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 對告訴人毫無聞問。告訴人考量保險填補及被告之給付能力 ,雖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惟告訴 人實際受損金額達103萬4160元,有明顯差距。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0日,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損害填補程度均不相當, 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 蔡靖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 及左膝裂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 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 期復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宣告被告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期履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原審量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 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且被 告於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30萬,與其實際之損失103萬 餘元差鉅過大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及臥床3月,復健1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酌及 ,詳如上述,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未妥,難認有據 。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含首期給付金 額、分期各期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項 )均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之真正,告訴人既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解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問 題,依誠信原則,即不應於調解契約成立後,以個人損害金 額遠高於調解達成金額為由,對調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再事爭 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難認有憑。檢察官依告訴人所 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立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簡上-231-202502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關丞佑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塔」 、「Zhang yong」、「Chun Ying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 Ying Wu」聯繫賴郁娜,向 賴郁娜佯稱:其為採礦工程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請賴 郁娜幫忙匯款云云,致賴郁娜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 項,嗣賴郁娜查覺有異,於113年10月22日報警並配合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時11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38萬元。關丞佑復依「陳麗塔」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 ,向賴郁娜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 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員警並自關 丞佑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郁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9-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7頁)、被告與告訴人賴 郁娜、被告與「陳麗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41頁 ,第4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ing Wu」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 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前已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關丞佑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加入「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 ing Wu」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陳麗塔」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 未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 負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6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嚴家祥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趙芳所提供之車輛使用暨過戶契約書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32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均表示不需法院安排調解,2人將私下解決,並 已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利被告未來出所後為和解洽談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嚴家祥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與趙芳係朋友關係,嚴家祥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趙芳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由嚴家祥負責繳納車輛貸款 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嚴家祥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嗣 嚴家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 車輛據為己有,經趙芳催討而拒絕聯繫,並佯稱將前開車輛 留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強保養廠」修繕, 實則已將該車輛據為己有,致使趙芳無法向其索討前開自小 客車,藉此排斥趙芳之所有人地位。 二、案經趙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輛貸款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被告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遵期返還車輛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警察職務報告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蒐證照片4張 1.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車,拒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稱將前開車輛置放在「華強保養廠」修繕,實則未將車輛留置之事實。 3.證明車主係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 就前開自小客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放 在「華強保養廠」修理等語。然經警方實際前往華強保養廠 訪查,被告不曾將前開車輛置留在華強保養廠等情,有警察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392-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1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耀駿係告訴人劉育成胞兄,告訴人 吳俐蓉則係告訴人劉育成配偶,其等自民國108年間起同住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被告劉耀駿與告訴人劉育成 前因口角爭執而互生嫌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 際網路,透過雲端監控權限將上開房屋鐵門上鎖,拒不讓告 訴人劉育成、吳俐蓉取走其等所有擺放在上開房屋內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嗣並擅自丟棄該等物品,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物品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劉育成、吳俐蓉報警提告,始經警 查悉上情。㈡被告劉耀駿明知與告訴人即其母王宥今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 事事件,業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約定 應於111年7月31日將告訴人王宥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含行車執照及車子鑰匙2副)交付予告訴人王 宥今,並應同意告訴人王宥今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4 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8日等期日全日,進入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18建號建物搬遷(含2樓個人 房間及3樓之個人用品、爐具、餐盤、小吃店營業等器具、 裁縫車4臺及展示架)。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111年7月31日拒不交付上開車輛,以此方式侵占 入己,經告訴人王宥今於111年8月21日報警提告;被告劉耀 駿嗣亦接續基於同一犯意,拒絕依照調解筆錄所訂條件,讓 告訴人王宥今入內搬遷所有上開物品,並於112年4月5日前 某日以擅自將部分物品上網販售、其餘物品丟棄之方式侵占 入己,告訴人王宥今於112年4月5日得知上情,告訴究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 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駿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而告訴人王宥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告訴人劉育成為 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吳俐蓉則為被告二親等姻親 等情,有被告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3人已 與被告達成協議,告訴人3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易-175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力豪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懷疑其女友 遭告訴人偷拍而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 由並致其受傷,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告訴人 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實已超出被告能置喙範圍而破局(告訴 人要求被告須於道歉聲明中指訴被告係因第三人惡意誤導始 為本案行為,並且要求被告須代替其女友向告訴人道歉,見 易字卷第77、81至82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 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業如上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陳力豪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上,因懷疑羅沁然偷拍其女友A女(A女年籍詳 卷)而與羅沁然有糾紛,復因陳力豪要求羅沁然出示手機隱 藏相簿,遭羅沁然拒絕,陳力豪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羅沁然左手,後經羅沁然掙脫後逃跑離去,陳力豪 遂追上羅沁然,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抓住 羅沁然左手阻止羅沁然再次離去,致羅沁然受有左側前臂挫 擦傷,且妨害羅沁然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羅沁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糾紛,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26日發文字號新樓歷字第113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有掙脫、第二次抓住我的 時候蠻久的,直到我拿出手機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稱:我 忘記我抓住他多久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私行拘禁之罪嫌。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03

TNDM-114-簡-9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壹盒、iseLect紅茶參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 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由李一峯所管領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 紅茶3瓶」。 二、論罪:   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被   告 廖晧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東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 、iseLect紅茶3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 。嗣為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店長李一峯驚覺遭竊,自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晧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家提供之損失商品明細照片2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2-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  ⑵被告沈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第61頁),及被告前於1 07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52號卷第21至43、13至18頁);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家瑋、洪暄喻調解,然經本院2 次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2號卷第67、83、75、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借錢因此 以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作為抵押,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借款之 款項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沈郁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 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洪暄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瑋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暄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暄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暄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王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 4萬3123元 郵局 2 洪暄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洪暄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 2萬6989元(匯入鍾其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其庭所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1分,鍾其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3000元至被告沈郁傑郵局帳戶) 郵局

2025-01-24

TNDM-113-金簡-68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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