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