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3
號、第3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4時20分許,擅自侵入潘建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G室租屋處,徒手竊取潘建成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擅自侵入蔡詩妍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蔡詩妍所有之AIRPODS(pro
2)1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潘建成、蔡詩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成、蔡詩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採
證照片、扣案現金12,2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事實一、㈡
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蔡詩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
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蔡詩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200元,被
告否認為本案竊得之贓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確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KSDM-113-審易-235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