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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相 對 人 黃芳義 黃玉枝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黃玉灼 鄭能通 黃菜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耀賢兼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如慧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婷濰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庭郁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少嫻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美璘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 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光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郁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能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耀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 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部分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 、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 、黃美璘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 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 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給付新臺 幣5 48,499元本息,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 黃少嫻、黃美璘、黃耀賢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 給付新臺幣548,49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 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 、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嗣相對人黃芳義等15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 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說        明 ⒈ 第一審裁判費 59,311元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黃芳義等人應各給付588,499元(總計5,884,990元,其中原告黃芳仁代墊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黃芳仁未領薪資4,200,000元+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失400,000元)暨其利息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經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相對人黃芳義,及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3,373元(即無法使用部分倉庫空間之損失)暨其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故:  ㈠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即確定之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一審請求400,000元、第二審擴張後請求給付1,311,975元。又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黃芳義給付16萬3,373元本息,及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3,373元本息,相對人黃芳義、黃菜等7 人就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於請求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則:  ①相對人黃芳義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芳義給付聲請人。  ②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黃菜等7人應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給付聲請人。  ③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31元(59,311元×400,000元/5,884,990元≒4,03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19,781元【(88,966元+13,514元)×1,311,975元/6,796,965元≒19,781元】,合計23,812元。扣除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後,其餘15,592元(4,031元+19,781元-4,110元-4,110元=15,5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其餘部分:  ①除上開㈠確定部分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並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詳如上述,則本件左列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除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外,應由各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負擔各負擔10分之1,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  ②亦即,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負擔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36,527元【(389,079元-23,812元)÷10≒36,527元】。 二、至於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⒉所示證人旅費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日通知退費,故此部分不予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三、綜上,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相對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應給付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 ⒉ 第二審裁判費 88,966元 13,514 (擴張部分) ⒊ 證人旅費 1,762元 ⒋ 不動產估價師初勘費 12,500元 ⒌ 歐亞不動產初勘費 12,000元 ⒍ 歐亞不動產估價費 118,000元 ⒎ 第三審裁判費 83,026元  合  計 389,079元 以上計算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2024-11-19

TNDV-113-司聲-343-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3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莊美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4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2 113年3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3 113年8月2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4 112年10月10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票-10223-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 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 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口 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又請 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 1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乙車,自系爭路口西 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 乙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84, 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233 ,936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療收 據、健生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 織受損、右腳擦傷經重建後會產生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 ,而以雷射治療該疤痕及色素沉澱為必要且合理方式等情, 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及113年8 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1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1、15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在高醫整形外 科接受左下筋膜切開手術、左下肢植皮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 手術而支出231,986元之必要,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健生外科診所醫療費890元及醫 材費280元均為系爭傷害傷口換藥及人工皮費用,亦有健生 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單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30頁 ),審酌原告所受為擦傷、深層撕裂傷等有明顯創傷傷口之 傷害,手術後確實有定期換藥處置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醫療及醫材費,亦堪採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及醫材費233,156元(計算式:231,986+890+280=233,156) ,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14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2 00元計算,因而支出28日全日看護費61,600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醫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 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為下肢脛前困難癒合之部位 ,住院中及出院後仍需加強固定下肢,系爭傷害已達需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 止等情,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 日起111年12月14日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共14日,合計28日全日看護費 ,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本院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卻未提 出其他反證,其所辯尚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28日全日看護 費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26,51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3頁)為憑,堪信真實,應 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然未提出反證,本院尚無從信 其所辯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 7、8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 汽車1部;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月薪1萬餘元,111 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268元(計算式:23 3,156+61,600+26,512+70,000=391,268)。又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 6,278元(計算式:391,268-84,990=306,2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7 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

2024-11-14

KSEV-112-雄簡-2438-202411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3月22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分別是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14日,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復參以受刑人因另案通緝 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目前行 蹤不明,因此可預見顯有高度可能無法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2024-11-14

TTDM-113-聲-46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小 北百貨旁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82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3、17頁;偵一卷第77頁)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見警 卷第9、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 危害於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甫於112年8月11日,因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於 同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且尚有其他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依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3個子女(1個未成 年),現與前妻同住,需撫養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871-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0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補-1070-202411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及陳盛維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 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 ,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 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 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 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 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 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 ,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 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 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 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 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 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 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 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3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 5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6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5

SCDM-113-竹簡-1109-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5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林仁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4日 100,000元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無記載 002 112年4月6日 50,000元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無記載 003 112年7月14日 10,000元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475-202411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及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 ,並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自逾期清償之日起加收上限3 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4萬2,909元(含本金49萬7,077元、循 環利息3萬3,550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萬1,082元)未 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核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7項 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 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應自當期 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就未繳清之本金支付遲延利息,且各筆未 繳清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亦應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至 各筆帳款繳清為止;遲延利息及循環利息之利率除另有約定 外,依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每期帳單 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以上者,每逾一期,當月得加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積欠之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查 被告至113年5月2日止積欠之消費簽帳款,至同年7月2日繳 款截止日共計本金49萬7,077元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同年月3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其中7萬3,672元利率為13. 2%;13萬5,447元利率為13.21%;1萬3,408元利率為13.47% ;25萬834元利率為14.71%;2萬318元利率為14.97%;3,398 元利率為15%,未繳付之各期本金皆逾1,000元以上,並應支 付循環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共4萬5,832元,原告上揭主張洵 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 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7萬3,672元 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3.20% 2 13萬5,447元 同上 13.21% 3 1萬3,408元 同上 13.47% 4 25萬834元 同上 14.71% 5 2萬318元 同上 14.97% 6 3,398元 同上 15%

2024-11-01

SLDV-113-訴-13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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