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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 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 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 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 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 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 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 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 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 )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 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 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 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2-27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 字第1139146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 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惟若將如 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4112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而以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9月9日)為基 準,即可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2月) 囊括在內,避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重罪而有責罰不當之虞 ,且原先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請求定刑方式兩者上限相差3年3 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4年3月+乙裁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21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罪合併刑期21年 5月=3年3月】,下限相差1年11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 期徒刑下限3年2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 )-(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乙 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客觀上存 有明顯差異,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 13914687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裁定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 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 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9年8月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請求檢察官 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 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 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 ,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3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政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至第77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並無所得財物,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能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雖原審認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之理由與本院不 同,然結論尚屬相同,並無需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特此敘明。   4.承上,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 在本案無所得財物,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應為列為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至於原審認定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理由構成,顯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既核屬一致,即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進而,被告 上訴所辯稱: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已剝奪被告依法減刑之權利云云,顯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雖預見本案交易之違 法性,然絕非完全知悉詐騙運作流程之詐騙集團成員,且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因是因為那時沒有工作,高中同學之 姐姐就問被告有沒有興趣工作,而一個自稱太陽聯盟秘書 長的人,告訴被告說這個工作就是去幫他收錢,之後同學 姐姐更曾威脅被告「不該講的話不要講,不然會死的很慘 」這種話,故希望法院衡量上開被告的犯案背景,從輕量 刑。又原審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亦已剝奪被告依法減刑之 權利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之紀錄。仍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行騙,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 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5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 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多有減輕,同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尚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且量刑之基礎亦未有任何變化。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3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媚(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0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10月)以上,及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271-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儒 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2-原上訴-20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並非事實,證人傅麒晏、傅巨兆均可 作證其未毆打告訴人王婭妤,本案不應僅憑告訴人單方面 所述及簡單之驗傷證明等薄弱證據定罪,請審判長明察秋 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2之已確定 判決所為無罪答辯乙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15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翁昇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 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 的吸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 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 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3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37頁、第39頁)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揭方式檢驗後,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查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 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 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 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空言辯稱:我就是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分 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經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此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 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查本案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為374ng/ml(見毒偵字卷第37頁),已高於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 ,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具體之釋明,僅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後來我知道我朋友有把第一 級毒品加在我的吸食器中,我不知道,又加了第二級毒品 去吸食,所以是同時施用。我一審時沒有說,是因為後來 在監獄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樣吸食,也會驗出云云,旋又 改辯稱:那時候一個綽號「阿發」的藥頭把第一級毒品放 在我的吸食器中,因為於我吸食的那天晚上,「阿發」跟 我借吸食器去用,我沒有看到「阿發」在施用,因為「阿 發」是去網咖施用。我是先去找藥頭「阿發」拿第二級毒 品,才去火車站吸食。我驗尿結果出來後,因為驗尿有驗 出第一級毒品,我才去網咖找「阿發」,「阿發」跟我說 ,我才知道「阿發」還我吸食器時,吸食器上面已留有海 洛因結晶。於原審審理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何時知悉「吸食器上面留有海 洛因結晶」?究透過何種管道知悉上情?等主要情節,前 後矛盾、不一,均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知 悉驗尿結果後,即得知該等情事,則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 時,絕口不提出相關答辯之理。進而,被告上揭歷次所辯 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 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的吸 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一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希望從 輕量刑,且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太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8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皓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 時許,與同案被告張文敍、蔣喻程、高祥恩、蔣奉霖(以上 4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蔣喻程聯繫另外4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由渠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另由張文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蔣喻程所聯繫之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 籍均詳卷,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及不知情 之廖庭萱,嗣由高祥恩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蔣喻程、蔣奉霖及由蔣奉霖聯繫到 場之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後於同日 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陳柏榮出現後,蔣喻程及蔣奉霖即持 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強押至A車 後座中間,蔣喻程及被告則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蔣喻程再命 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再以被告之外套蓋住告訴人,高祥恩改 坐副駕駛座,復由蔣奉霖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 園。嗣張文敍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搭乘之 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會合後,蔣喻程、蔣奉霖、高 祥恩、張文敍、被告、王○維、盧○宇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 下車,再由不詳之某位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以不 詳之某位成年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頭部後,蔣喻程、蔣奉霖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 果,被告則在旁助勢,張文敍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蔣喻程 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蔣喻 程、蔣奉霖、高祥恩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送回家,並於 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 停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其 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書等 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邀到場,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張文敍及告訴人,跟蔣喻程、蔣奉霖是朋友 ,只有跟高祥恩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 募協會沒有關係。當天是蔣奉霖約我去吃飯,我坐在A車副 駕駛座的後面,我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告 訴人有被蔣喻程用外套蓋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 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 說話。後來是我看告訴人怪可憐的,被丟在原地,跟蔣喻程 、高祥恩及蔣奉霖他們討論後,就由我開車帶告訴人回家, 告訴人說他家住桃園,所以我往桃園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一開始有載 著安全帽,後來他們叫我脫掉,就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叫 我脫掉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 程。我坐在車上時沒有被打,蔣喻程有對我說「安分一點 就不會怎樣」,坐我另一邊的高健皓好像都不知道情況, 我沒有聽到高健皓說什麼話,高健皓全程都沒有說話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 他2111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 高健皓沒有什麼印象,在車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蔣喻程 在我的左邊,蔣喻程是把我推上車的人。我對我右邊的人 (即高健皓)沒有印象,高健皓沒有碰我,也沒有講話。 在車上只有坐我左邊的蔣喻程壓制我。我對過程中被誰用 外套蓋住、從哪個方向蓋住已經沒有印象。到達土城桐花 公園後,我是從右邊被拉下車,即是停車以後,他們全部 的人下車跟其他的人講話,之後有人從右邊把我拉下去。 我被拉下去後,就被他們打。接近我的大概有10人左右, 出手打的大概有2、3人。我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出手打我 的人沒有叫喊或助勢的情形。從土城桐花公園離開後,蔣 喻程、蔣奉霖有叫我不准報警,車上其他2人沒有講話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 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 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第231頁)。 (二)由上揭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並未見被告在場有何 等毆打、壓制告訴人或助勢、聯繫、交換犯罪計畫之意見 等行為,復經核本案其餘證人廖庭萱、王○維、盧○宇(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129頁、第1 40頁至第143頁)及同案被告蔣喻程、蔣奉霖、高祥恩、 張文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 ,下稱偵15446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0 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 144頁至第145頁;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4頁;少連偵卷第 4頁至第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原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 0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57頁)之全部陳 述,亦未見有任何人提及前開情事,且渠等就關於被告之 部分,更僅有提及被告隨A車抵達土城桐花公園、離開時 由其駕駛A車等情而已。然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等人 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送至土城桐花公園,迄離開而為 警查獲為止,均處於人數絕對上之優勢,衡情未見有何須 由被告協助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存 有積極證據可佐,而被告最後駕駛A車往桃園方向行駛之 目的,亦僅係於同案被告之犯行已結束之際,被告欲協助 告訴人將其載回告訴人自稱位在桃園之住處乙節,業據被 告詳述在卷。是以,本案並未見被告曾對其餘同案被告之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另雖高祥恩 曾證稱:套在告訴人頭上的外套是被告的等語(見他2111 卷第91頁),然被告對此辯稱:係其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時 脫下來放在車上,為蔣喻程拿走套在告訴人頭上等語(見 他2111卷第48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我上車後叫我脫掉 安全帽及拿外套蓋住我的人,應該是坐我旁邊的蔣喻程等 語,已如前述,而包括蔣喻程在內之同案被告雖均表示不 清楚係誰套的,但確實無人表示此舉係被告所為,況審酌 蔣喻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有諸多 前後不一之情形,反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就案發始 末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就在A車上告 訴人頭部的外套係由何人所套一事,蔣喻程所述並不足採 。從而,實難排除確係由蔣喻程自行取走被告早已脫下之 外套,用以蓋住告訴人頭部之可能。進而,上揭情事實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又參酌原審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前來萬 安街埋伏畫面」)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61 頁至第311頁):   1.「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牆內。1 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 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衝向告訴人, 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訴人揮擊3下, 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逃走,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狀物(下稱乙,亦著 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 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 ,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 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 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 訴人10餘下。19:27:4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 。19:27:46,甲乙2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 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 後車門上車,似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 在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 行車前,自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 至19:28:1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2.「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 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側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後車門有 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棍棒狀 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車左轉行駛到 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畫面。   3.蔣喻程、蔣奉霖各係前開勘驗結果中下車之甲、乙其中1 人,高祥恩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 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   4.綜上,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 乘坐在A車後座內乙節,但未能從中得知其對妨害告訴人 自A車逃脫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四)此外,被告及聯繫其到場之蔣奉霖均非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成員,另蔣奉霖自身亦係蔣喻程聯繫等節,業據蔣奉霖陳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9號卷 ,下稱偵55439卷第13頁反面;他2111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善陽展望協會間並無利害衝 突,其亦非受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成員通知到場,確有係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蔣奉霖以聚餐或其他原因邀約始到場 之可能,再參以蔣喻程、高祥恩及蔣奉霖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街押送告訴人之過程,時間短暫、情節緊湊,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被告在上揭過程中有足夠之時間能 自行離開A車或現場,故未能據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乘坐 在A車後座一事,便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A車逃脫之犯 行。綜此,實難僅以被告坐在押送告訴人之A車上,並隨 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節,而遽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 見被告與蔣喻程、告訴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對妨害告訴 人自A車逃脫,自有相當助力,且觀諸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區挾持告訴人上車處,及至土城桐花公園,均全程在場 ,並與其餘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在過程中協助駕駛A車,難謂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詳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拾○○(原名拾○○)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第2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拾○○部分撤銷。 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拾○○與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仍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 角,拾○○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背 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拾○○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拾○○固坦誠有與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曾○○很激動,所以 我請在場的人先離席。曾○○先打我巴掌,過程裡我都在擋她 ,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拾○○為了要制止曾○○,所以有一些肢體衝突,但醫院也有說 明曾○○所受到的頭部、腹部傷勢都只是曾○○的主訴,並沒有 具體外傷,其手部傷勢是因為曾○○攻擊拾○○,而背部傷勢是 因為曾○○刮痧造成的瘀血,不是拾○○造成。即有關曾○○背部 瘀青傷勢部分,客觀上必須要拾○○把曾○○翻過來,不斷用徒 手攻擊背部,且要平均施力方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是本案傷 勢實可能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拾○○造成,且綜觀曾○○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請告訴代理人寫的書狀中,幾乎沒有看 到有在陳述其背部是如何被拾○○攻擊,若曾○○真的被拾○○徒 手攻擊造成大面積背部傷害,邏輯上不可能完全不敘及此情 ,故請給與拾○○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拾○○業已坦認其在案發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公司事務而 與曾○○發生口角,且雙方有進一步衍生肢體衝突等情,核 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全然相符,是堪信拾○○、 曾○○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二)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拾○○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背對 拾○○,拾○○就從我的後腦杓、頭頸部直接打下去,後來我 面對拾○○,拾○○就徒手打我的頭、肩膀跟手,拾○○一直擋 在我跟門中間,也繼續打我的手,不讓我開門出去等語甚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卷,下 稱偵31719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拾○甲亦偵查中證稱: 我到5樓辦公室發現門鎖起來,後來我到1樓看到曾○○,曾 ○○一撮頭髮掉下來掛在身上,兩隻手手背有點腫腫的,曾 ○○跟我說剛剛被拾○○打等語(見偵31719卷第43頁);證 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有位主 管叫我離開,離開時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是曾○○的聲音, 在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可見曾○○上揭 證詞,應屬可採。 (三)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曾○○傷勢照片合併以觀(見 偵3171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27頁),可悉曾○○ 在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見及有明顯 的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情。是以,應能認定曾 ○○確受有本案傷勢。至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頭部創傷 、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勢,然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 醫院後,該醫院說明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 是曾○○就診時主述被打會痛,但看不到傷口瘀傷等情(見 原審卷第109頁),進而曾○○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尚 屬可疑,即尚未能認定曾○○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實足認定曾○○遭到拾○○徒手毆 打的過程,一開始是背對拾○○遭到攻擊,後來在開門的過 程中,手部亦遭到拾○○毆打,此情均與曾○○所受之本案傷 勢相符,且證人拾○甲、劉○○雖未親眼見及曾○○遭毆打的 過程,但渠等所證述曾○○於案發之際之求救聲及於案發後 當下之情況與反應,衡情亦能佐證曾○○確實有遭拾○○毆打 乙節甚明。因此,本院認定曾○○確有遭到拾○○毆打成傷無 誤。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但衡諸常情 ,曾○○所受之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勢實非係遭別人單純抓住 其手部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 ,未能採信。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曾○○雙手的傷勢是她毆打拾○○造 成的,背部的傷勢是她去刮痧造成的云云。然如前所述, 曾○○業已明確證述其所受本案傷勢係如何遭拾○○毆打所造 成,且其證詞可信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若由上揭曾 ○○所受傷勢之照片觀之,便可得知曾○○背部的瘀傷顯與一 般刮痧所形成的規則、對稱傷勢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拾○○所為之辯詞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拾○○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核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 之刑罰規定,是仍依傷害罪處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 院審理中,拾○○已與曾○○就公司經營等節成立和解,且曾 ○○已不追究拾○○傷害部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 54頁),是拾○○之量刑基礎即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拾○○於本案係攻擊曾○○頭部及腹部 等處,分為人體生命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此等犯罪手段 及危害性顯較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危害性更為 嚴重,理應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 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希 望可以從重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拾○○上訴意旨雖略以:卷內除曾○○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拾○○有傷害曾○○之行為及曾○○受傷之結果 是拾○○所造成,應對拾○○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云云。然拾○○確成立傷害罪,及前揭拾○○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拾○○上訴否認 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雖檢察官及拾○○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拾○○家庭暴力 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與曾○○案發之際身為 夫妻,竟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進一步衍生為肢體 衝突,而拾○○身為男性,卻以上揭方式對先天身體力量較 弱的曾○○施加暴力,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應為親密伴侶 之拾○○竟徒手毆打曾○○,不僅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更 使曾○○心靈留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另拾○○雖於本院審 理時,針對公司經營等情事已與曾○○達成調解,且曾○○亦 曾表示不追究其傷害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但拾○○犯後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實上亦未針對曾○○因傷 害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酌拾○○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尚 可,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教育相關之工作,年 薪約新臺幣30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的犯意,與 拾○○徒手互毆,造成拾○○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曾○○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曾○○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有防禦,沒有攻擊拾○○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拾○○個人的片面指 述,拾○○所提出的驗傷單是在112年1月21日作成,跟112年1 月18日發生的事件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雖拾○○曾陳稱:曾○○與其徒手互毆,造成其受有左側手部及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見偵3171 9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235頁至第250頁),惟如前所述,拾○○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曾○○的行為,並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而依據卷 內的曾○○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調查筆錄等資料 (見偵31719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曾○○係於案 發後數小時內即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許,便已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前往警局對 拾○○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然而依據拾○○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2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偵3171 9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6號卷第 2頁至第3頁),可悉拾○○卻係遲至衝突發生後數日,始於11 2年1月21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門驗 傷,再於數月後之112年6月20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曾○○提出傷害告訴。是以,兩者之情況截然不同。 二、又查拾○○前往醫院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天 又8小時,而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的傷勢,分別是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偵 31719卷第60頁),簡言之,拾○○所受傷勢為左手跟右小腿 有挫傷,均屬極為粗淺的表面傷勢,而此等傷勢並不具有特 別性,衡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有諸多可能因不小心發生碰撞 而造成,而拾○○係在案發後2天多,方才就醫、驗傷,已難 認上揭傷害必係於本案發生之當下所造成,故上開診斷證明 僅能用以認定拾○○曾受該等傷勢,但不足據以認定即係於11 2年1月18日案發當時所受之傷,是未能作為拾○○上揭單一指 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曾○○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曾○○確有檢察官所指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曾○○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 為曾○○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曾○○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不利於 曾○○之拾○○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完整敘明取捨論駁理由, 且曾○○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顯非僅針對拾○○之不法侵害為防 衛,而對拾○○施以非防衛性之反擊,此等防衛過當之舉,殊 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卸免罪責等語。 二、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曾○○涉犯起訴意旨 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曾○○有 何傷害犯行,則無必要探討曾○○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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