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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 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判決 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王志強本人,乃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 即上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9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王志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前開居所位在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3日(星 期四,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10 月1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 載日期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簡-1065-2024110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 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 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 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 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 、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 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 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 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 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 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 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 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 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 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 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 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 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 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2024-10-31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 債 權 人 曾毓麟 債 務 人 葉秀芬 王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1806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 5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即拘役95日=45日+50日)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涉犯侮辱公務員、傷害(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載為 妨害自由部分應予更正)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希 望重新合併定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2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 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 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 「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 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 」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 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 、「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 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 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 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 、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 「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 ,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 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 ,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 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 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 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 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 院後,經被告王志強及告訴人王昭惟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51至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7

ULDM-113-交易-380-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12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黃士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12-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1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黃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11-202410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謝俊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   據,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歐洲Barwa 奢華SPA 白麝香香氛皂1 個(價值新臺幣 129 元) 二 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 個(價值新臺幣349 元) 三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 群+鋅錠60錠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 四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 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 五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 個(價值新臺幣129 元) 六 DIKE DAB220 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69 元) 七 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 個(價值新臺幣149 元) 八 補漆筆-貴族黑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蘆洲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歐洲Barwa奢華S PA白麝香香氛皂1個、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個、利捷 維有酵維生素B群+鋅錠60錠1個、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 露1個、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個、DIKEDA B220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個、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個、 補漆筆-貴族黑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原簡-1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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