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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 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 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 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 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沒 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 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 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騎 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 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 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 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 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 待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 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 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 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去回收場賣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 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 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 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 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 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 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 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 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 ,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 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 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 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 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 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 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 ,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 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 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 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 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 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 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 ,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 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 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 由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 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 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 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 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 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 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 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 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 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27日15時50分起,將其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黃啟文管 理、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下稱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時 48分至4時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之○○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羅四南所管領之汽 車鋼圈2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 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方乙旆所有、放置在 其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 3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被害人王祥任管理、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村○○路與○○○街口(起訴書誤載○○○通口,應予 更正)之○○廟,以將該機車電瓶以電線接取廟內電源插座之 方式,竊取廟內電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㈤與同案被告歐靜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 騎乘歐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 靜芳,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 所管領之倉庫後,以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在 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0段000巷口遇警盤查,主動向被害人即員警李世 勳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後,經李世勳執行附帶搜 索時,明知李世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竟對李世勳 辱罵「幹你娘」,並徒手抓李世勳雙臂,致李世勳受有左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 電能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於113年6 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有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 ,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 ,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 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 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 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 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 理,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沒收、追徵之;又上述一㈥所扣案之 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應屬被告另案所使用之物,與本案 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本院應依職權沒收 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温文盛雖於偵查中辯 稱撿到告訴人吳昱晏之皮夾時裡面沒有看到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只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錢包拿去海邊 丟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發現皮夾內有具價值之物 而取走,則應將皮夾放在原地或拿到派出所才對,不需要特 地將皮夾拿到距離大馬路1公里遠之海邊丟棄以滅證,且警 卷中之案發地點路邊監視畫面影像也拍到是由被告拾得告訴 人之皮夾,是本案被告應確有拾得並侵占皮夾內之5,000元 現金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皮夾及除現金以外之證件、 卡片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但現金未返還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文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拾獲 吳昱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僅有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吳昱晏 )。 二、案經吳昱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温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據五、現場照片1份。   證據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温文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1-20

HLDM-114-花原簡-8-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 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徐賜娟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 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

2025-01-17

HLDM-114-花簡-10-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唐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貫邕 債 務 人 廖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20-202501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禮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禮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告訴人趙泳堡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前,持非制 式空氣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復具狀 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雖誤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附該書狀陳報本院,無礙於 告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應認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公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 之空氣槍1枝、鋼瓶48瓶及子彈28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工具,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114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認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7526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至扣案氣 體鋼瓶為前開槍枝發射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子彈則為塑膠 材質,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復未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均難認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 僅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 有無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 案物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 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原易-235-2025011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庭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庭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 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 崇德村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公 路164.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逆向自撞對向車道路旁之電 線桿,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4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39、43-47、5 3-6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5、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92-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3、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刑已為95年間,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HLDM-114-花原交簡-15-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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