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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訴訟救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即均 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黃胡寶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 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 以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明 人 游寶生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 三審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明人所指,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係另案被害人陳亞莉以聲 明人與黃政光、林進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陳亞莉,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有罪,本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生之民事事件,與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無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5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江飛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飛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取得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手槍原係陳嘉偉所持有,因陳嘉偉告 訴伊該支手槍並無殺傷力,伊一時好奇才會持以對空鳴槍, 伊持有扣案手槍之時間僅數分鐘隨即為警查獲,伊主觀上並 無持有該支手槍之犯意,原判決漏未說明伊何以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判決理由未備;㈡扣案手槍並非以實際 試射之方式進行鑑定,且從關於扣案手槍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形式來看, 該報告中未顯示鑑定人員之背景資料及其專業技能如何,不 能擔保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以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 證據力之有無,均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伊於原審已經請求就 扣案手槍之殺傷力以動能測試方式為鑑定,原審未就此部分 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伊已經供出陳嘉偉為扣案手槍來源,因基隆派出所未進行調 查,再加上陳嘉偉出國未歸才讓伊失去減刑之機會,但從扣 案彈匣是從陳嘉偉包包內搜索扣得、王家良及陳嘉偉女友謝 怡雯於原審均證稱曾經看到陳嘉偉持有1把黑色手槍,而謝 怡雯復證稱陳嘉偉曾經持有之黑色手槍即扣案手槍,原審仍 認定不能證明扣案手槍是陳嘉偉原持有之黑色手槍,認定事 實未依憑證據,因此節攸關伊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認定,就 此部分亦有違誤;㈣伊持有扣案手槍之時間甚短,非擁槍自 重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伊自始均坦承持有扣案手槍且 開槍,伊因對於「所有」與「持有」之法律概念不清才會持 續爭執槍枝是陳嘉偉的,而伊之所以否認槍枝有殺傷力,也 是希望法院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不能因伊為前開主張即認定 伊犯後態度不佳,並據此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四、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知悉手槍有殺傷力,辯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 云,如何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另就扣案手槍何以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殺傷力乙節,敘明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1頁第31列至第2頁第18列、第3頁第9列至第12列、第3 頁第30列至第4頁第10列),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06條第4、5項、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就囑託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 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 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揆 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說明「…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 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 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 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 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等旨,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前開特別規定,係因 該等機關、機構或團體作成之報告具特別可信性,為考慮司法 量能而設之傳聞法則之例外,縱未經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具名並 具結,仍因其具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 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 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是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而依 卷附資料,本案鑑定報告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案件尚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將查扣之槍枝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 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原審審 理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本案鑑定報告予上訴人及其原 審之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315頁),從未爭執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請求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其既經原審合法調查,自得執為 本案之證據。再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 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 非僅以目測方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就非制 式改造槍枝殺傷力有無所普遍認同之安全鑑定方法。各種殺傷 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 須踐行動能測試始能判斷其殺傷力。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判決因認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手槍」,且具殺傷力,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另已說明扣案槍枝經鑑定單位說明後已無再送請依試 射法鑑定調查之必要,亦難認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未經 實際射擊之鑑定結果,逕行認定扣案手槍具殺傷力,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 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 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已詳述上訴 人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頁第28列至第3頁第6列、同頁第30列至第4頁第 10列),且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刑時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就其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其審酌上 訴人前後所供等情,亦與卷存資料相符,核係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亦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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