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
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
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
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
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
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
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
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
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
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
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簡-16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