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
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雖較嚴格,但在本案被
告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
前述修正前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
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採幫助犯僅係得減
,而不依幫助犯情節減刑,最重本刑仍為自白減刑後之4年1
1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
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
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
無犯罪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電支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林昀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慧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政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內,林昀慧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
訊驗證碼,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
政閔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昀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彭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彭政閔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貸款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小青」取得聯繫,並傳送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彭政閔於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政閔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11時7分許,事先臉書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訊息,誘使彭政閔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Wen」向彭政閔佯稱:以7,600元出售上開商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彭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7,600元
KLDM-114-基金簡-16-20250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