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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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吳東穎 被 告 傅柏浩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72元,及被告傅柏 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彥鈞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 ,在被告傅柏浩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以2萬元 之價格,向傅柏浩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並約定由蕭彥鈞代為清償傅柏浩積欠他人之債務充抵之。嗣蕭 彥鈞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照訴外人傅戎華之指示,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攜往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放置在 某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前往領取,被告所為係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 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186、11318、1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匯款損失9萬3,072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傅柏浩(見簡附民卷第9頁) 、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蕭彥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見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3,072元,及傅 柏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4

MLDV-113-苗小-785-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余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欽榮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 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洗手台(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83年間因遭逢颱風 、大雨、土石崩落壓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余木雲同意修繕,並未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告未在 該處居住,導致房屋周邊雜草叢生,任由土地荒蕪,並衍生 治安問題,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擬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收回自用,然聯絡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內外及周圍環 境照片(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11至112 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及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第 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待與人得終 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余木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並未收取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後,基於余木雲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有原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7頁),余木雲與被告間使用 借貸契約應已默示由原告承擔,被告違反約定未使用借用物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更正聲明減縮占用範圍共計僅有1 9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5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等同一部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依同 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簡-632-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65元,及其中2萬5,548 元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小-798-2025012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係上訴人原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慶能未經授權盜 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已對陳慶能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下 稱偵案)偵查中,而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民事訴訟事實相關,倘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偵查不公開 ,本院調閱偵案卷宗有困難,將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況陳 慶能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關,為避免刑事案件與本件 民事裁判理由認定上存有矛盾,請在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 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 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所據以為憑之系爭 支票是否陳慶能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 事實,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0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0 同上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

2025-01-17

MLDV-113-簡上-91-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姚智敏 被 告 辜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6萬3400元 ,其中231萬9000元為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陸續自原告申設渣打銀行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 項。兩造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賣 出後,即會清償借款。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借錢要開本票 寫借據,被告回答不需要,直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 對帳即可,然而被告賣出上開房屋後,迄今仍未還款,故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萬3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關係,並有同居事實,因被告體質特殊,能感 應無形力量解決問題,原告多次鼓吹被告可開立工作室營利 ,由原告負責掛號、排號,以及開車接送原告。原告確實有 匯款至被告帳戶,但此為工作室營運、購買相關物品所用, 備註欄記載「甲○○借款」僅為原告片面記載,不足為憑。嗣 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多次傳訊息:「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 的東西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 什麼買了又丟」。又原告事後向被告索回金錢時,亦表示「 我算是退股」,足證原告係因為兩造間合作(合夥)關係而 交付金錢,絕非借貸。又原告雖請求266萬3400元,但原告 所自行製作之總金額紀錄表僅記載231萬9000元,數字並未 吻合。  ㈡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表示房子出售後拿到錢會償 還云云,此時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動輒辱罵被告,甚至以死 相逼,致被告不勝其擾,恰巧原告提出要退股,被告為安撫 原告及息事寧人,且認為事情仍有轉圜餘地,方會表示等房 子出售後再處理,惟原告未因此收斂。再者兩造合作期間, 被告不但出力也出錢,還將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拿去貸款, 反倒是原告常要求被告免費幫其親友化解問題,事後未給予 被告任何報酬。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賣掉被告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後,就會還款的約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31萬9000元, 有其提出之匯款總金額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可參(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金流之客觀 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為266萬3 400元,即除上開231萬9000元外,另有交付被告34萬4400元 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 第29至41頁)。細觀其內容,每當原告匯款一筆金額給被告 ,旋即會將交易成功之螢幕截圖傳送被告,且另會以手機計 算機顯示一與交易金額相異之數據。再依時序觀察,此手機 計算機之數字隨時間推進而逐漸增加,原告還曾列出其計算 式,說明手機計算機之數字係將上次之手機計算機數字,加 總此次匯款之數額「並其主張之利息」後,得出此次手機計 算機數字;且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認」, 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傳送 之匯款交易成功螢幕截圖記載之匯款時間,核與前揭交易明 細相符(卷第25至26頁),堪佐原告所傳送之手機計算機數字 ,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堪採信。但應注意此數字代表之涵義 ,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本金金額,「另含原告所主張之利息」 ,因參雜衍生之利息部分,本院尚難以此遽以認定除上開23 1萬9000元之匯款外,原告另有交付被告「本金34萬4400元 」之事實。基此,本件僅足以依客觀匯款紀錄,認定原告交 付被告之本金數額,為231萬9000元。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 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 否認而抗辯兩造間係屬合作(合夥)關係,則徵之上開法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詳參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起初原告傳送之手機計算 機數字為「1,623,400」,被告回應:「備註 此金額還款 在我房子出售後 拿到錢後償還 你要回覆確認 還款計畫 建立在不動產產值上」、「寶貝 我起床再去對 再跟你回 覆確認 沒有問題的話你再加三萬數額進去金額酬金」,被 告嗣後又回覆:「寶貝 有收到 OK 那你就照……」(卷第4 1頁)。被告已經於上開對話中表明其等間之金流關係為消 費借貸,且清償期為被告出售房屋,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即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售出其房 屋等節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不堪原告騷擾,安撫原告 而佯裝作戲,才會傳上開訊息,但未就此抗辯情節提出任何 事證,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敘述原告可再加 「3萬元之酬金」,似可證兩造間之金流確實有除消費借貸 以外之原因關係,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 另外加添被告所述之3萬元酬金,列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 66萬3400元範圍,故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1,623,40 0」時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仍僅有消費借貸無訛。  ㈣再稽諸後續對話紀錄,原告附上112年2月21日之2筆匯款交易 紀錄截圖,並將前次手機計算機數字,加總此2筆匯款交易 金額,並其主張之利息1萬元後,計算出此次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 認」,回傳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手機計算機數字截圖(卷第 31至35頁),未為任何爭執及反對,顯然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既已明敘此數字尚含「利息10000」(卷第33 頁),被告亦為同意之旨,應認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 「2,363,400」時即112年2月21日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 係消費借貸,否則當不會有此利息之孳生。但本金部分,因 「2,363,400」數字尚含原告主張之利息,不能以此作為判 斷依據,故僅能由客觀匯款紀錄(卷第15至27頁),認定本 金應為201萬9000元(計算式:110年2月23日20萬元+110年9 月5日1萬4500元、4500元+111年5月13日10萬元+111年6月4 日起至111年6月8日共10萬元+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7 日30萬元+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40萬元=201萬900 0元)。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1日之後的部分,原告雖 有繼續傳送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計算機數字之事實,但 兩造均未於對話紀錄中表述金流之原因事實(卷第29頁), 而交易明細中原告雖在備註欄註記「甲○○借款」(卷第26頁 ),但此乃原告之片面記載,未經被告確認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故此部分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自11 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共30萬 元,不能列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中。綜上,本件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201萬9000元,不含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之30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之照片、清償後龍鎮農會貸款之立據(卷第61至71頁 ),意欲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屬其抗辯之合作(合夥) 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雖然上開資料中,原 告確實曾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的東西 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什麼買 了又丟」,又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買了 又丟」並其他辱罵被告之內容(卷第61至65頁),但均未能 與上開金流紀錄搭建關聯性,僅能證明兩造間過去曾感情不 睦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卷第67頁 ),被告陳述:「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廢話啦你到時候房子 賣了欠我的200多萬記得要還」,再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分 別為「2,363,400」、「2,663,400」,又說:「30萬我加上 去了因為我算是退股了我也沒有必要為你承擔任何的事情」 。原告既曾談及「退股」,似可證明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合作 (合夥)關係,但詳查其語意脈絡,為其改動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為「2,663,400」之原因,其中落差之30萬 元為兩造間之合作(合夥)關係(計算式:266萬3400元-23 6萬3400元=30萬元),但不足以證原告列明之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中,參雜被告所抗辯之合作(合夥)關係 ;更遑論原告初始即表示「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 萬記得要還」,明示原告對被告有200多萬元即236萬3400元 之借款債權,且清償期定為被告售出房屋之日,故不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確定期限,清償期為被 告出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且清償期業 已屆至,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無此清償期之約定(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 既經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僅有原告片 面之主張詞令,即上開「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萬 記得要還」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卷第67頁),不能遽 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 定兩造之消費借貸並無原告所述之確定清償期。  ㈦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㈧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未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訂有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為週年利率5%。至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向被告所主張之利息 1萬元(卷第35頁),並未明列其計算之依據、利率之約定 等節,故本院難認此部分利息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本金數額共為201萬9000元,業如前述;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早已逾越1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本金201萬9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則 無理由而應駁回。  ㈨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 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可採,故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訴-36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樺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10

MLDV-114-消債更-2-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646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倘保險契約 經債權人解約換價,將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至 19-2頁)。  ㈡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前開執行命 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 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 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 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聲請人亦可主動通知各債權人行使權 利,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5-01-10

MLDV-113-消債全-15-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媛晰即詹欣燕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凱政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萬7,038元(計算式:1,122,038元+335,000元=1,457 ,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訴-52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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