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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幼時腦傷因 而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屬於輕 度缺失。(3)定向力:對人、時間、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 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接近輕度障礙。(6)認 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有 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力有輕度缺 失。」、「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 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 436000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自幼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長大,現仍同戶居住,且相對人之舅舅○○ ○、阿姨○○○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 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4

CHDV-113-輔宣-74-2025020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梓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梓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 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 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 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 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 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 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 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1年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人等受詐欺集 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 2年8月10日,則被告之著手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 正犯之著手,故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先與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 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王美惠、陳永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 告訴人等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 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住處,將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家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美惠、陳永祿,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美惠、陳永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梓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林家友」之人,用以免除積欠「林家友」之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⒈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轉匯一空,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前開數罪名,且致告訴人王美惠、陳永祿匯款至本案帳 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王美惠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聯繫王美惠,向王美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55 2 陳永祿 112年5月上旬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聯繫陳永祿,向陳永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永祿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4萬2,333元 偵卷頁55

2025-01-31

TYDM-113-審金簡-518-202501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1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YDM-113-審附民-1581-202501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量組 林淑華 林建森 林丞宇 林峰玄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江文雄(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利 林真羽 林蜂 林妙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東榮,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敏,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江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 珍,且查無江林美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江文雄、江聰富、江 聰培、江素珍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到場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持有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家 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琮椀等人於民國95年 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權人2,164,800元整, 詎知債權人提示前開本票,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35,50 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義、林熺煌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載憑票支付債權人1,638,000元整,債權人於95年08 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迄今仍有1,456,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 二、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繼承其母親林張㮼之遺產(詳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然因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未能執行。次查,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程序,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配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 得之分配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惟該分配款仍為林張㮼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以執行。 三、次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因已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價分割執行完竣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分配款。該筆分配款仍屬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應列入 本案為訴訟標的。 四、再查,被代位人林家安母親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林 張㮼所遺留之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仍未辦理分割遺產,被 代位人林家安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又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就附 表一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之應繼分(1/12)所示之土地已於 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温美智、温美慧 、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分割取得。就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款則尚未協議分割,故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應由温林暖之全 部繼承人即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 怡繼承。 六、被繼承人林張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代位林家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家安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 附表三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留,而被告江文雄、江 聰富、江聰培、江素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及附表三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然本件尚有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 、江素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林家安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雄、江聰富 、江聰培、江素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於104 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第 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 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 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2年7月6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暨土地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及 112年11月13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清冊、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拍賣土地分配 款,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 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 三所示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四所示。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㮼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迄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林張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林家 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拍賣分配款,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附表四所示 之被告等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 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附表二:對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美智 1/60 12 温美慧 1/60 13 温美齡 1/60 14 温美雅 1/60 15 温靜怡 1/60 16 林癸利 1/12 17 林真羽 1/12 18 林蜂 1/12 19 林妙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分配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分配款 334,109元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分配款(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5號) 4,364,542元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同 1/72 12 温美智 1/72 13 温美慧 1/72 14 温美齡 1/72 15 温美雅 1/72 16 温靜怡 1/72 17 林癸利 1/12 18 林真羽 1/12 19 林蜂 1/12 20 林妙 1/12

2025-01-24

CHDV-112-家繼簡-66-20250124-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的戶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抗告人也住在該 處,抗告人及其老婆的衣服也在那裏,抗告人的信件也是寄 到那裏,相對人過年時趕抗告人出去,等同抗告人無法回家 ,相對人又聲請保護令要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 號500公尺,讓抗告人無法回家住,相對人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住處,卻一直不回去住,一家四口霸 住在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老家是阿祖的地,而由 抗告人、二哥及伯父蓋的,鄰居都知道,拜託法官讓相對人 回去自己買的○○住處住,請求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從過年到 現在都借住在朋友家,朋友也在趕抗告人回家了。  ㈡相對人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抗告人如果回去住那一定會有 爭執,抗告人是被趕出來的,抗告人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抗 告人自己有房子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相對人說不能抽菸 ,抗告人馬上就熄掉了,結果相對人叫他兒子打抗告人。抗 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回去,是媽媽叫抗告人回去抗告人才回去 的。相對人家裡有裝監視器,為什麼相對人自己不調監視器 來看誰對誰錯。抗告人可以回去沒有錯,但是回去要怎麼住 ,萬一抗告人回去被相對人打死怎麼辦。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恐嚇我,我才會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也核發下來了, 抗告人今年大年初一跟我有口角,還說要叫人來打我。抗告 人和一群朋友在客廳抽菸,我叫抗告人出去抽菸,抗告人就 不爽了,我們就口角,抗告人罵我我也罵抗告人,我太太說 要吵出去外面吵,我們才出去外面吵,繼續互罵,兩個就開 始拉扯了。鐵棍是本來就放在外面,也有木棍,我沒有拿鐵 棍,反而是抗告人去拿鐵棍,抗告人有去驗傷,看是不是用 鐵棍打的,抗告人的傷是拉扯瘀青的,我自己也有受傷,抗 告人也有打我,我只是沒有去驗傷。  ㈡抗告人自己在○○也有買房子,抗告人本來就在○○。抗告人現 在在○○有租房子,是做葬儀社用的。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 我養父的,我養父的兩個女兒知道抗告人的這件事之後直接 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現在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一個人的。 抗告人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是不合理的,抗告人每次來就是亂 ,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抗告人現在在跟我吵的是這個0號的 房子,我也不知道用意何在。00號是老厝,我跟抗告人各二 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堂弟,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復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相關 事證為佐。抗告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斷主張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500公尺,讓其不 能回家,且其縱然可回去,但兩造會有衝突等語。惟相對人 在原審雖有聲請核發遠離令,但原審通常保護令最終僅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內容,即「相對人 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原審並未核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是以抗告人本就可自由回 去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且抗告人也有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如若 抗告人回去時,相對人有惡意滋擾行為,抗告人可立即報警 處理,相對人就會被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刑事偵查和起訴 ,是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其回家會有爭吵,且因相對人持 有保護令則抗告人回去會因爭吵再受家暴等為由提起抗告, 尚屬無據。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及房 產而起糾紛,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 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 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4

CHDV-113-家護抗-59-202501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哥哥○○○)。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 ○、哥哥○○○)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 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 近,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 造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 對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 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 門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HDV-114-暫家護-4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建築使用執照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楊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鍾興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使用執照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原告係以鍾興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雲林縣 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執照無效」(本院卷第324 頁),是原告欲就雲林縣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 執照之合法性、有效性為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被告並抗辯本件 係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卷第147、324頁),經本院徵詢兩 造意見,原告乃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被告亦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325頁)。又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 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 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影響受理訴 訟權限之分配,本院既無審判權,即無從審酌。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24

ULDV-113-訴-70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 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 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 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 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 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 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 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 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 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 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 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 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 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 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 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 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 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 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 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 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 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 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 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 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 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 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4-護-18-202501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員水路一段及員林大道二段 路口,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 徒手打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 被害人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 前幾天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養被害人十幾年,相對人幹嘛害他 ,他不乖,我老婆叫他叫不來,我怕他變壞,我老婆教他教 不聽,我怕他變壞,我對待他好像我自己的兒子。我沒有要 搶他的土地,因為他亂講話說我要搶他的土地,我們沒有借 別人的錢,為什麼他要講有的沒有的,他跟老師講我跟銀行 借五、六百萬。我承認有罵他三字經、打他臉頰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 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移 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故聲請 人及被害人請求相對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甲○○返還存摺、 印章,及定暫時親權的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聲請人及被害 人若由此請求,允宜對被害人之母甲○○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CHDV-114-家護-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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