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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均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看一下我女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審理 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 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想回家探望女兒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 所據,當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8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 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11 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 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 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 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 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傳票 /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 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 語,況上開傳喚期日即114年3月11日現尚未屆至,而依卷 內事證,檢察官復並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為審核結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 ,則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 文字註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 意見,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 再次審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 指揮執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祥(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兩次竊盜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參酌卷附警察移送書,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又有兩次在超商及賣場竊取 物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為一件借騎他人機車之無意竊盜案件 ,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又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致被告所有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於偵查中無法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況另 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 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請法院明查,希望儘速釋 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佐以被告於同日涉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現因另於1 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 偵辦中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 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核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 ,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於偵查中無 法提出保證金,而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且另案被告 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 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 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 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 年2 月 19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 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羈押之情形,因個案犯案情 節及查獲過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至抗 告意旨所稱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抗-87-202503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王耀宗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附民-68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附民-7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 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部分,與未滿18歲 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 二部分,見偵二卷第211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 ,860元,且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400元屬犯罪所得(見 原審卷235頁)已扣案,即由原審判決逕就扣案之7,400元宣 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其餘3,46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明 確(見原判決第7頁),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 之7,400元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即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就未扣案之3,460元部分,則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24頁),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5、附表 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0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 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而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認被告為成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 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依法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非得以逕 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5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璋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跟蹤騷擾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客 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 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詎被告竟不知謹守職場同事間相處之分際,為逞一 己私慾,而為本件性騷擾等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 予尊重,亦對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 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暨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 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本人同意原諒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依照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所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跟蹤騷擾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6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翔英、陳炳翰(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 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3 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件00000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 )部分已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被告鍾翔英並無意見。惟原判決認本件93 6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部分,未符合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 形,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誤。蓋原判決未予審酌本件936手槍乃是同案被告陳炳翰所 攜帶,與被告鍾翔英無關,被告鍾翔英無從供出其來源。且 本件936 手槍乃是在交易當下,由同案被告陳炳翰交予被告 鍾翔英前往交易,被告鍾翔英持有之時間甚短,僅有數分鐘 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而為未遂。又被告鍾翔英於第一次警詢時 即已供出本件936手槍的來源是同案被告陳炳翰,同案被告 陳炳翰並已自承在案。則此部分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 刑之適用,亦值再三斟酌。退萬步言,即使最後法院仍認定   被告鍾翔英未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持有部分 已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重行為所吸收,於衡量之下,經過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後,且在本件00380手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情形下,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嫌屬過重,亦 有未審酌被告鍾翔英持有本件936手槍時間甚短之情況。  ㈡請重予審酌被告鍾翔英係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而與同案 被告陳炳翰共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尚未既遂而 為警查獲,未造成社會之實質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自客 觀觀察被告鍾翔英之犯罪情狀,目前年紀23歲餘,若因本案 而需入獄服刑過久,會對被告鍾翔英目前正值創業時期而造 成重大之影響等情狀,能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等語。 二、被告陳炳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翰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販賣子彈未遂等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 ,並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俾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宏銘 、陳啓輝,及扣得其藏放於住處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確實 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且被告陳炳翰已深自反省、知 所悔改,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堪認其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又被告陳炳翰所為本案共同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販賣子彈未遂等罪等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交 易過程均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之佈線、掌控之 下進行,扣案槍彈並無外流之風險,對於社會尚無重大具體 危害之產生。原審漏未審查及此,而量處被告陳炳翰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實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認本件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陳炳翰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無從成立自首等情,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陳 炳翰任意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與被告鍾翔英均為圖獲 取金錢利益,實行原判決所認定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 販賣子彈之行為,致使存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 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被告鍾翔英、陳炳翰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而據以 追獲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之犯行,容見被告鍾翔英、陳 炳翰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並考 量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共同販賣未遂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3顆,數量並非稱少,且被告陳炳翰尚有 寄藏其他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惡性程度較被告鍾翔英為高 ,又參酌被告鍾翔英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而遭判刑處罰,然被告陳炳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 同條例等案件(寄藏槍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憑,兼衡被告鍾翔英自述係○○畢業、無子女 、從事怪手司機而須扶養爺爺,被告陳炳翰自述係○○畢業、 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認本件936 手槍,未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誤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 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 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 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 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是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 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翔英係與被 告陳炳翰共同非法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件 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未遂,而就其中本件00380 手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固有供出來源為 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14日南檢文道111偵2013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本件936手槍係共犯即被告陳炳翰 原受寄藏者而提供為本件交易,並於案發時同時為警查獲, 則就本件936手槍部分,並無因被告鍾翔英之供述而查獲來 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是被告鍾翔英尚無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 予說明本件被告鍾翔英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核無未合,則被 告鍾翔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附民-682-20250227-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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