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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鄧丞竣 鄧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甲○○與易〇穎及成年共犯余福德、彭家和、王翔佑、張棕 盛、張竣翔等7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少年易〇穎及彭家和、王翔佑、張竣翔等4人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甲○○及張棕盛擔任該集團監控 手及收手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 潔」及「Firstrrad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與原告聯 繫取得信任後,邀約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晞寶門市)前方停車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内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翔佑,嗣後王 翔佑將全數贓款交予被告甲○○,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前開共同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雖未成年,然已 經滿17歲,自有識別能力,其與王翔佑等人共同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致交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與前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04-202501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楊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向鄭 瑞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旭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交付予受暱稱「冰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呂弘毅,呂弘毅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鄭瑞旭以行使,呂 弘毅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依暱稱「冰箱」指示,放置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公園,由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王凱翔」等印文及簽名(見偵35682卷第89頁),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冰箱」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施 晟輝」及暱稱「楊欣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冰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告訴人鄭瑞旭接洽之暱稱「施晟輝 」、「楊欣瑜」等人(見偵35682卷第55頁)均未曾與被告 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 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 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 稽(見偵35682卷第8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冰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 編號1、2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簽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物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 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1紙,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作為他案證據之用 ,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冰箱」指定 之地點,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蓋有「王翔凱」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壹紙 2 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壹紙 3 扣案之他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有「藍儒彬」之簽名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3-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3號 聲 請 人 王翔儒 相 對 人 蔡忠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23-20241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 聲 請 人 王翔儒 相 對 人 黃詩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4張(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據號碼WG0000000、票據號碼WG0000000、票據號碼WG0000 000)均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均為台東縣卑南鄉,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24-20241227-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 人(第5項)。」。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 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3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第4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 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 ,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上訴人稱其已申請法律扶助,然依照法扶單位規 定審核結果需要3至5個工作日才會有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詢問 是否接受上訴人之法律扶助,經該會陳稱審核結果為駁回申 請等語,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12月2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8 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 上訴人既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7

IPCV-113-民著上易-8-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洪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王翔麟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洪焌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焌凱與王翔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而存有嫌隙,詎洪 焌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敲擊王翔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居處大門 後,對王翔麟恫稱:「今天好險你朋友在,不然你會死很慘 」等語,致使王翔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王翔麟之安全 。 二、案經王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翔麟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另 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 告敲門後有開門,畫面結束後被告就被勸走等語。而被告敲 門為告訴人開門後,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約6秒即退出站在 門口直到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 告在告訴人自行開門進入其居所僅6秒即自行退出,而被告 站在告訴人門口時間不到1分鐘,亦屬短暫,核其所為尚與 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蘇宏明 被 告 新竹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翔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文化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3

SCDV-113-補-1408-20241223-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智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翔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玉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拇指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 翔智已知悉李玉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李玉鳳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㈡案經李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度多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所以未停等於現場,乃因急著上班,且當時車速 很慢、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52頁)。如此以觀,被 告犯罪動機並非極惡,事後又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獲 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 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 ,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述;同時考量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 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癌症第四期而無業、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倚靠政府津貼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CDM-113-原交簡-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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