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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 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 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 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 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 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 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 .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精忠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6

KSDM-113-附民-71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 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 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 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 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雖均已到庭詰問完畢,被 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 詠程需進行後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 政亦有待員警拘提到庭作證。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前亦曾夥同友人強盜賭場,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上訴後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所受判決 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0

KSDM-113-訴-332-20241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豪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豪澤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3月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及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110年2月14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8向當時女友黃榆珺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 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姜 智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姜智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榆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侵 占之犯罪事實,而未提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 被告客觀上僅存在1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的行為,故應認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亦已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綽號「阿寶」之人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告訴人蘇昱翰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 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 。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 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 ,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姜智 翔、蘇昱翰(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 惟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侵占入己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蘇昱翰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⒊前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向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芸婷」向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1-18

KSDM-113-簡-4260-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蘇昱翰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8

KSDM-113-附民-23-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 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 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 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5行「民國112年8月31日前 某日時許」均更正為「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 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 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 、陳志文、曹雅捷(下合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 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 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人 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詐欺告訴人4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柴宇瀚、 謝欣妤、曹雅捷達成調解,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僅因告 訴人陳志文未到場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考(原金訴卷第51、55至56、79 至80頁);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金訴卷第4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先後與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曹雅捷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柴宇瀚 、曹雅捷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柴宇瀚、曹雅捷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柴宇瀚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柴宇瀚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雅捷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曹雅捷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8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陳彩淇」,她說要匯款給伊,又加了另一個暱稱「毛耀宗」之人,對方要求伊開通外匯,要伊寄出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伊在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帳戶,伊也是被騙寄出銀行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柴宇瀚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欣妤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志文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家儀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暱稱「陳彩淇」之人與被告僅係網友,即願意無故匯款給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對於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再觀之被告曾向「陳彩淇」稱:「突然要寄卡過去,這樣我很不放心...因為會害怕,所以一直擔心很多問題」;「妳會不會不見呀」、「確定不是騙我的」、「因為感覺有點奇怪」等語,又觀之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被告稱:「真的可以讓我放心?」、「我要在哪裏可以查詢到你的資料?」、「怎麼可能不擔心呢?」等語,是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僅為獲得對方匯款而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該帳戶於交付後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又被告亦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對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他人使用,理應更有警覺性,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之對話亦可認被告對該帳戶交付後會被作非法用途,有所預見,詎其仍率爾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柴宇瀚 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柴宇瀚,並佯稱:旋轉拍賣未授權成功,需授權並提供保證金始得使用拍賣刊登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 29,985元 2 謝欣妤 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欣妤,並佯稱:旋轉拍賣遭受駭客攻擊,系統更升級,需進行自助認證激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 8,12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志文 112年8月31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志文,並佯稱:在蝦皮帳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9,999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3號(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曹雅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曹雅 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曹雅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告訴人曹雅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明細、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三)被告之上該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五、併案意旨:   被告李家儀前因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皇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雅捷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曹雅捷,並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7時56分 49,985元 112年8月31日18時00分 49,985元

2024-11-13

KSDM-113-原金簡-28-20241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秋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同法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秋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 人即被告周秋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 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 訴。為此,上訴人即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3

KSDM-113-簡上-133-20241113-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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