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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乙○○、丙○○、丁○○及戊○○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5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 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125-202410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延 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而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乙照 顧,且乙經濟不穩定需長期依賴民間單位補助款,另雖於11 3年8月起尋得乙之高雄親屬資源,但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 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又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 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 顧,且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甲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8

KSYV-113-護-819-202410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9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家救-246-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高齡94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11 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甲○○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 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甲○○至遲 於110年7月7日(斯時91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 358367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 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 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 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 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e化健保 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 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甲○○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 口,堪認甲○○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 逾3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亡-81-202410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患 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丙○○之長男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次女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丙○○情屬至 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女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7

KSYV-113-監宣-757-202410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 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 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 ,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 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由相 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84-2024101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丙○○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胞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 (五)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 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另審酌丙○○之子女目前為未成年人,其配偶甲○○與 丙○○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認由甲○○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 監護人,及指定丙○○之胞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5

KSYV-113-監宣-866-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庚○○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代位債務人乙○○(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 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 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主張為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 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 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 之。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乙○○ 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968平方公尺) 48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 1分之1

2024-10-15

KSYV-113-家繼簡-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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