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