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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25分許」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相類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13年4月1日0時30分,明知服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橋處,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6458公克、淨重5.6090公克,驗餘5.5780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328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4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任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壹點零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709號被告柯文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聲請書贅載玻 璃球吸食器2個,然卷內並未扣得,應予刪除),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 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6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01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1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 第115頁、第14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 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 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 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吸食器具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具 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9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第4531號 、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2行及第15行「採尿時間:檢體編號:」應更正為 「檢體編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4包、削尖 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包、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曾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及殘渣袋2包、削尖吸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二)於113年3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三)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路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經警獲報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四)於113年3月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11時51分許,經警獲報並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五)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永吉公園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於113年1月15日5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詠志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份;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時間: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檢體編號:L0000000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5.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7

PCDM-114-簡-51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266-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陸伍公克、零點叁玖肆玖公克、壹點壹柒零 壹公克、壹點零零伍玖公克、零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201 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63公克 )、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宣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 刑字第1130019230號卷第9頁至第3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 檢體鑑定書、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所附 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27)(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 慈大藥字第113070900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16)、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新警刑字 第113001068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宣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宣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晶體5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1.1 865公克、0.3949公克、1.1701公克、1.0059公克、0.8615 公克),經送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 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 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足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HLDM-113-易-49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5行更正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更正為「…94巷2弄5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採尿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 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 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 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此部分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1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 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與高鳳路口為警緝獲,經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6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13年5月1日8時55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3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3045)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8)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24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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