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