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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原名彭律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6行「彭 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刪除更正為「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㈠第3、4行「嗣於113年7月20日 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 查,經警徵其同意」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3時9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通緝犯之身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 一、㈡第4、5行之「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更正為「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畇昀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已如前述,嗣又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及執行旋犯本 案二罪,此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應知所 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 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 卷可按(見113毒偵字第6497卷第109、111頁),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器具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彭畇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彭畇昀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 編號:0000000U0108)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 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15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96、1015、1299、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郭進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停車場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 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11包( 驗後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附表編號㈡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15公克)、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品 ,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0、21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華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5.5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5.1242公克、純質淨重26.4015公 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如附表編號㈤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㈥甲基安非他命2包 、如附表編號㈦海洛因捲菸1支、如附表編號㈧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押物品清單中之扣案手機2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7號卷第65頁),係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08號)(見113毒偵1015卷第2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㈡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16.33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㈢ 海洛因拾壹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159頁)。 ㈣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㈤ 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3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5.12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0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6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㈦ 海洛因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891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㈧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2025-02-26

SCDM-114-易-1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佳綺、吳建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刊登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販售毒品資訊,遂喬裝買家與林佳綺達成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8公克)之協議。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3樓B室交易 ,並隨同林佳綺進入房間內,吳建平即以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8包後交付員警,員警於交付1萬元之際逮捕2人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佳綺、吳建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6 頁、第37至42頁、第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 、第30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 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交友軟體「SAY HI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 81至91頁),復有被告林佳綺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 等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與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 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渠等因販賣而 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8包、房內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詹 育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 偵57433字第114900372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7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之行為違法(見偵卷第24至25 頁、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獲取 財物,仍執意為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 ,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 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 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 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佳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佳綺 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林佳綺自承知悉毒品 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2頁),依 卷內資料,復無可證被告林佳綺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 ,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 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非無法挽救,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 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物 9包 (驗前總毛重17.7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7.776公克) 2 分裝袋 1批 3 磅秤 1台 4 手機 (顏色:紫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手機 (顏色:綠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26

TYDM-113-訴-979-20250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528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65 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車、月收入新 臺幣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2-26

TYDM-113-審易-4221-202502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 載「……房內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 為 「……房內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156號、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為警盤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 (見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之2             現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56號、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 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05分許,為 警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旅館之303號房 內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6

TYDM-114-桃原簡-31-2025022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24號   被   告 陳恩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 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至 陳恩明住所查緝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明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 簿(尿液檢體編號:AF121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原簡-13-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經送驗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 (毒偵卷第139頁),且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毒偵 卷第1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鄭至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 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1.0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壢簡-27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前,不慎撞擊鍾 月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金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月平死亡、 李金寶等人受傷(甲○○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甲○○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 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2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1年3月29日停止處 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 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有警員許明瑋於113年10月26 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僅甲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136107615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追訴 、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 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 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 (見毒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哈密瓜碇1包(即起訴書所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見毒偵卷第29 頁背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此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 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5526; 分析編號:DAC496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56)影本1份 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及背面),而堪認該扣案物確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起訴書之網路列 印資料(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所示,上開扣案 物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前 所服用,且係直接以口含方式服用,故該扣案物應與被告另 案所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有關,而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無涉,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 告沒收。至本案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哈密瓜碇1包外, 扣案之其餘物品(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25)部分 ,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SCDM-114-易-25-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壢 交簡卷第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查,被告張文聖之尿液送驗 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9頁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張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 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經 鑑驗結果所含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 之閾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前 某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13年6月30 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351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01)。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131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 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 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 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徐秋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 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 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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