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
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
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
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
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
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
,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
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
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
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
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
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2月5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
聯繫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
明,且原住所為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之住所,而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倘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
住所可住。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
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
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
置意見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行蹤不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且經本院限期命其陳報
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其並未具狀表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
證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
。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
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