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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 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 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 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 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 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 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41-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蔡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翁佳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發還保 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 人即具保人蔡月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南地 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准予沒入,嗣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前裁 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從 發還。並敘明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前裁定生效前,已經緝 獲入監,並無逃匿之情事部分,尚非前裁定確定後,向原審 聲請發還保證金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法律規定尋求救 濟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 9日遭緝獲入監,已無逃匿情事,臺南地院仍於同日以前裁 定沒入保證金,卻未說明被告未符合逃匿要件仍沒入保證金 之理由,應無實體拘束力,請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裁定(即沒入保證金之確定實體裁定 )若有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 問題(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8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正宗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正宗(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蕭唯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 繳納保證金,係作為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 於符合上開條文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上得已解免之 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 人於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 年刑保字第1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 告蕭唯澤業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 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 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 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鴻進(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為被告林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 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 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 已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准予發還上 開保證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陳維銘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維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 執字第2490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日晚間被臺中市豐原區 保安大隊緝獲,至107年5月12日保安大隊隊員詢問住居所是 否有違禁品時,受刑人也同意帶保安大隊隊員至當時臺中市 文心路4段之住居所(非受刑人名義之租屋處),是保安大 隊隊員當時應已知悉受刑人無居住於執行指揮書送達處,受 人如有逃亡之心,應至管轄以外之地,且發布通緝至緝獲不 足24小時內;本案執行指揮書也非受刑人本人收受,係受刑 人之父親,但父親學歷不高、年歲也高,長期居住於苗栗縣 泰安鄉山上,偶而才會回送達公文之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不 了解公文涵義也無告知受刑人;而具保人雖係擔保人,但無 法律效力控制受刑人及約束受刑人,且要多打零工扶養兩名 年幼子女,受刑人並無逃亡之虞,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陳詩妤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26 日上午10時到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7年2月6日寄送受刑 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收受),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於107年2月7日寄送具保人戶 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嫂收受),且該受刑人當時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之情,然受刑人未依指定時地到 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警對受刑人執行 拘提無著,因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由 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受刑人、具保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27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 逃匿」之行為。受刑人於107年2月26日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 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 已如前述,自可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受刑人雖陳稱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受執行傳票通 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漏未送達,亦無從證明受 刑人曾經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等情存在,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既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加以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已與 聲明異議所指保安大隊員警嗣後於107年5月12日緝獲受刑人 、知悉其另有住居所等節無涉。  ㈢再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 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 經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當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 ,並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而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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