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SLDM-114-聲-12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