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告訴人邱俊翰款項,竟仍委請告訴人
代打遊戲,且於告訴人完成約定任務後,被告惡意避不見面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原避重就輕,嗣方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並未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遲延相當時日後方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
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失慮觸法固有不該,惟念及
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後態
度尚可。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
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彌補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法律的界限,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沒收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1萬3,600元,惟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述不法利得,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古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村○○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許,見邱俊翰於臉書社群軟
體貼文稱:可以代打傳說對決遊戲排位等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
翰聯繫,向邱俊翰佯稱:請代打戰場1至50分,並代儲8800
點卷,約定由古俊哲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元報酬與邱俊
翰等情,使邱俊翰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間完成古俊哲
上開委託事項,然古俊哲卻藉故推延並封鎖邱俊翰,拒不支
付報酬,邱俊翰始悉受騙。
二、案邱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共1萬3,6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24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