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田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秀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00所有之錢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曾00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秀子(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自己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別人的錢包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辦 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 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 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 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其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 ,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 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 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 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 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  ⒊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 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 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 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 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 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 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 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 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 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 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 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 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被告所辯 ,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元 ,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 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原審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係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80餘歲,年事已高,貧 病交加,受害金額亦不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得易科罰金 ,尚有違誤),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視網膜破裂、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卓胤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博及卓胤逵(無證據證明該等2人對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為假冒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分 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為北門郵局經理「陳慧美」與 告訴人郭惠貞聯繫,並佯稱:有一位「林文俊」先生到北門 郵局欲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稱不要將電話掛斷,直接 撥打110後會有警察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打110 後,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王雅希」警員,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名為「 陳嘉雄」之男子,欲盜領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並謊稱告訴人為該盜領案 之共犯,要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李建 邦」云云;後又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專案 組隊長「李建邦」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分案調查或公證資金 等方式將告訴人轉為汙點證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之「黃立維」主任,再向告訴人 佯稱:李建邦可擔任其擔保人,但需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該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繼之由被告陳楷博於附表編號1至3 ,被告卓胤逵則於附表編號4至6「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及 「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告訴 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行車紀 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並均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我不在高雄,我沒有 犯本案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提領9 6萬5,000元、96萬5,000元、193萬元、193萬元、96萬5,000 元、96萬5,000元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3 7、39至42、47至48頁,偵三卷第19至21、43至44、65至68 頁,金訴卷第270至275頁),並有告訴人手寫提款紀錄及集 團成員收款紀錄(警一卷第9頁)、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告訴 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13頁)、告訴人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111年12月6、7日告訴人交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0頁)、111年12月12日告 訴人交款行車紀錄器及監視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 、112年12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偵三卷第73至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55至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82 、184、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就面交取款車手為何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尚難採憑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中先證稱:111年1 2月12日在興中公園和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卓胤逵, 陳楷博亦為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1至42、4 7至48頁);嗣於112年2月11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和我面交的 人戴口罩,又沒有出聲,所以我只能看特定特徵,無法清楚 辨識,我指認林國賓為與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 一卷第19至2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指認的過程是 我跟警察討論後,警察跟我說警察認為這兩個比較像,但我 當時跟警察表示猶疑,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們有找第三個人要 我指認,我指認林國賓後警察跟我說林國賓跟他上手都有承 認,111年12月12日跟我收款的人跟林國賓比較像,(經檢察 官請卓胤逵戴口罩拉下一邊後在偵查庭走路予告訴人辨識) ,我覺得卓胤逵比較像在興中公園跟我收錢的人等語(偵三 卷第39至42頁);又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陳稱:在興中公 園跟我拿錢的有兩位,第一位12月7、8日共拿193萬,這個 就比較像卓胤逵,第二位12月12日比較像是林國賓等語(偵 三卷第44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 2月6、7日與我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其身高、臉型很像 陳楷博等語(偵三卷第65至68頁);最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他們都戴口罩,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但在庭兩位被 告他們的體型、動作、眼神是很像,我有五、六成以上可以 確認是被告2人所為等語(金訴卷第271頁)。  ⑵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 之程序,業經警方干涉而有汙染之情,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 非無瑕疵,且後續告訴人所指認之面交取款車手前後已不一 致,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乃係面交取款車手,尚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一再證稱面交取款車手均係戴口罩,面交過程 中未出聲交談,致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等 語明確,則依告訴人僅有五、六成把握之指述,尚難逕為推 斷被告2人即為案發時之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陳楷博   查被告陳楷博於111年12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台灣大哥大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查(他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楷博所自承(金訴卷第186頁) ,堪信為真實。而A門號經高雄地檢署函查台灣大哥大有關1 11年12月6日0點至111年12月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記 錄,其內容記載:第一筆受話時間為111年12月6日3時25分2 5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最後一筆收 簡訊時間為111年12月7日18時39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11樓等內容,且該期間其手機門號接收 、發送訊號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之區域,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陳 楷博於111年12月6日至7日間,其活動範圍均位於新北市與 臺北市,而未及於本案案發地高雄市,則告訴人指證被告陳 楷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一心二路住處面交取款之車手,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 楷博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卓胤逵  ⑴證人林國賓已坦認其乃111年12月12日於興中公園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   證人林國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111年12 月12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分別面交289萬5, 000元、96萬5,000元之人是我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在案(偵三卷第29至32頁)。是告訴 人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為被告卓胤逵所為, 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卓胤逵女友廖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 10日晚上卓胤逵在桃園,隔天(即11日)卓胤逵也在桃園家中 ,當天回家後我發燒,卓胤逵就在家裡照顧我,直到12日晚 上都在我桃園家裡等語(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廖慧珊於 111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萬耳鼻喉科診所個 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3頁),此情與被告卓胤逵供 稱:111年12月12日我人在桃園八德那邊,因為我女朋友發 燒我照顧她整晚,我是12月11日凌晨1點多照顧到隔天12月1 2日8、9點左右,之後我就睡著了,我睡到下午5點左右等語 (審金訴卷第75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卓胤逵所辯111 年12月12日並未至高雄興中公園,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已有林國賓坦承均為 其所為,且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卓胤逵所辯其不在場等語 ,核與證人廖慧珊證言相符,自難認被告卓胤逵即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興中公園面交取款之車手。   ⒋至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 面照片截圖、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 因前揭影像及照片所攝之面交取款車手均有配戴口罩,本院 尚難以其等臉部露出部分及身形外觀,逕為推論被告2人即 為前揭面交取款之車手,自屬不能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 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7

KSDM-113-金訴-581-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 祠,徒手竊取賴文章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 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 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 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 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 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58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之「微醺花園」餐廳2樓,拾得楊艷 伊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短夾1個(品牌:Louis Vui tton,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 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美金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楊 艷伊發現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艷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達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艷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0617卷第21頁至第2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0617卷第25頁 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 驗筆錄(113偵20617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於警詢時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拍攝之衣著、背包之 採證照片(113偵20617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4年3月 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9 頁至第63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 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罪質 相同之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艷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114年3月7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67頁),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20617卷第13頁),目前患 有惡性腫瘤之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診斷 證明書),現已退休、靠月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再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相同 罪質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件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但被告卻未記 取教訓,仍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基於上開因 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 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 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 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所有民事請求, 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易-88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因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鄰近之夾娃娃機店(下稱A夾娃娃機店)經 營夾娃娃機臺與客人甲○○發生糾紛,其知悉甲○○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主而欲伺機報復。戊○○乃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於同日凌晨6時1分至6分許間,在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甲○○經營之2臺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夾娃娃機) 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渠等僅投幣並夾中4個物品,而僅可抽取機臺上方「戳戳 樂」4格並拿走其內紙條內容記載之4個獎品,2人竟共同接 續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後(戳戳 樂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全部拿走 ,而共竊取甲○○所有之36個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76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 本案夾娃娃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 部戳開,再將機臺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解告訴人的遊戲規則,因為遊戲 規則寫「夾一戳一」,我以為是指投幣一次就可以戳戳樂一 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本案夾娃娃 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再 將機檯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偵卷 第21至24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4至108頁)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A夾娃娃機店之臺 主,112年1月4日是被告約我去處理事情,因為我之前在被 告經營的機臺消費,但拿不到獎品,我和他之前有爭議等語 (見偵緝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1 2年1月4日凌晨有至A夾娃娃機店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 ,被告的機臺也有做活動戳戳樂活動,只要夾出一個物品, 就可以戳一格戳戳樂,我花了3,000多元,部分商品鎖在被 告經營的夾娃娃機上方櫃子內我拿不到,透過機臺上方之聯 絡方式聯絡臺主,被告到場時告訴我,他是我在A夾娃娃機 店消費的機臺臺主,但稱機臺的數字與我抽的獎項數字不符 ,要求我賠償他們3萬多元,也沒有給我我抽到的獎項,我 們有因此報警,警察來了後調解不成就離開了,被告知道我 是娃娃機臺主,因為那附近只有我一個女性臺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7、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 確實有戳戳樂,也有拿走告訴人的公仔,之所以是由我與告 訴人協調A夾娃娃機店之糾紛,是因為我朋友「老蕭」說沒 辦法過來,所以由我和另一個朋友與告訴人協調,「老蕭」 只請我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我想不起來「老蕭」當初跟我 說什麼,只知道有糾紛請我過去瞭解,我也不太記得和告訴 人講什麼,我找不到「老蕭」的聯絡方式,紀錄都沒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雙方前有消費糾紛,並 於112年1月4日凌晨相約協商等情,供述始終一致,被告雖 否認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然卻僅能泛稱係朋友「老蕭」 要求其過去協商,惟無法提出「老蕭」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顯係幽靈抗辯,又對於與「老蕭」如何要求其到場?到 場後和告訴人協商之內容為何?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欲將自 己與告訴人前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推諉至不存在之 「老蕭」身上,並藉此迴避自身同為臺主熟悉夾娃娃機臺運 作一事,顯非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告訴人於A夾娃 娃機店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等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所經營的夾 娃娃機,有和場主一起辦活動,夾出一樣物品,就可以戳戳 樂換取對應之獎項,如果沒有抽到大獎,還有一個小獎,不 會有銘謝惠顧,最大獎價值2,000至3,000元,最小獎是景品 的附屬公仔,價值大約250元,遊戲規則都有貼公告在機臺 上,被告只有夾出3次物品,當天我的機臺內只有不到600元 ,被告卻將全部戳戳樂戳完,並將本案夾娃娃機上獎品都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稱:告訴人有用油性筆在玻璃上寫「夾一戳一」,我誤會告 訴人意思,我認為臺主可能不會讓我們以每次10元夾一次商 品又再戳一次戳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是否會做此等賠本生意一事,已有懷疑,又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自己即為娃娃機臺臺主,並於A夾娃娃機店亦 有夾出物品即可戳一格之戳戳樂活動,被告自無可能誤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其辯稱出於誤會告訴人機臺遊戲 規則一事,更顯有異。況衡以常情,娃娃機臺主設置機臺之 目的係為營利,自無可能設計「只要投10元,就可以戳戳樂 一次,最小獎可以獲得價值250元公仔」之遊戲規則,被告 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者,觀察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畫面時 間05:56:37起至05:59:25止,均遵守「夾出商品一次, 戳戳樂一次」的遊戲規律,而係自畫面時間06:01:03起, 始一次戳完所有戳戳樂,並拿取機臺上所有獎品,若被告確 實自始誤會其所稱「夾一戳一」遊戲模式,當不會出現如勘 驗結果所示,前後不一之遊玩模式,其辯稱出於誤會遊戲規 則,顯係事後惡意曲解遊戲規則,藉此掩飾自己主觀上之竊 盜犯意,當無可採。  ⒊另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分別於⑴05:56:37秒至05:57:00秒、⑵05:59:25秒、 ⑶06:02:56秒至06:05:41秒、⑷06:07:10秒至06:11: 45秒夾出本案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共計4次,依告訴人所述 遊戲規則,當可以進行4次戳戳樂活動,故告訴人所稱被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僅夾中3次應係誤認,故被告 所竊取之公仔應為36個,價值14,760元(計算方式: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述: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包含一番賞公仔10個、 一番賞景品小賞30個,共40個公仔,價值共1萬6400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被告應可取得其中4個物品,故渠等 係竊取剩餘之36個公仔,依比例計算,竊取商品價值共1萬4 ,760元;計算式:16400*(36/40)=14,760)。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36個公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出於報復之機會,惡意 曲解本案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帆 布、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未扣案價值14,760元之公仔36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金,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 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是以未扣案之公仔36 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 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 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字第2162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 偵字第21627號卷第19頁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5至2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9頁 4 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1至32頁 5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3頁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2162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27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日)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31頁 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79至80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35至37、43至71頁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壹)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一)XRecorder_00000000_000000-.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5分40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收音不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月4日5時56分許,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05:56:37秒至05:57:00秒許:1名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在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機臺前持續投幣、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並夾中1個商品,隨即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1至2)    05:57:00秒至06:00:00秒許:於05:57:17秒許,A男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見照片編號3至4)    於05:59:25秒許,另1名男子(未戴帽子,下稱B男)走至該機臺前,觀看A男持續操作機臺夾娃娃,雙方並有言語互動,於05:59:31秒許,A男復夾中第2個商品,並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5至6)    06:00:00秒至06:02:55秒許:於06:00:44秒許,B男將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檢視後,又放回原處(見照片編號7)    於06:01:03秒許,2名男子輪流選取後即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格子戳開,期間其等2人均並未再夾中任何物品。(見照片編號8至14)    06:02:56秒至06:05:41秒許:A男又夾中1個商品,惟2人仍持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15至18)    06:05:42秒至06:07:10秒許:B男搬來椅子放在機臺前,並站在椅子上,把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全部商品及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拿至手上,再交給一旁之A男放置地上。(見照片編號19至22)    06:07:10秒至06:11:45秒許:B男拿下口罩,露出臉龐(見照片23)隨即畫面即切換不同監視器角度,2人又選取另1台機台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於成功夾取娃娃一次後,2 人同時陸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24至28),A 男復再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    於06:10:43秒許,A男、B男接續將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放置地上整理後,將商品搬離開現場(見照片編號29至30),至檔案結束後未見2人出現畫面。

2025-03-26

TCDM-113-易-101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 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 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 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 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 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 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哲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 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 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仲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詹仲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良坤下車徒手竊取 楊勝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由詹仲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良坤逃逸離去。嗣 經楊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仲勳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良坤固坦承其竊取系爭安 全帽乙節,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詹仲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詹仲勳辯稱:張良坤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我不知道 他下車偷安全帽云云;被告張良坤辯稱:係伊自己要竊取安 全帽,被告詹仲勳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良坤搭乘被告詹仲勳騎乘之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等情,業據被 告張良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頁、第74頁),關於系爭安全帽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照片、系爭安全帽照片、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7 1頁),應堪採信。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4:37:04~04:37:09,影片左上角路面地上畫有路肩白 色機車停車格,旁有網格雙黃線。被告二人騎機車自影片左 上角出現,以慢速騎行,並於網格雙黃線上暫時停車。 ⒉影 片時間:04:37:09~04:37:17,被告張良坤自機車後座 下車,向機車後方走去,被告詹仲勳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⒊影片時間:04:37:17~04:37:23,被告張良坤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 看了一眼。⒋影片時間:04:37:23~04:37:25,被告張良 坤自影片畫面左上角出現,左手顯有持黑白色物品,形狀、 大小與安全帽相似,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⒌影片時間:04:37:25~04:37:41,被告張良坤 逕直走向機車且跨上機車後座,二人隨即騎行機車離去,被 告張良坤下車時間(04 :37:14起、04:37:35迄)僅有2 1秒鐘」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參以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21頁)可知,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 之路邊,衡情一般人不會在此路邊直接下車「上廁所」,且 被告張良坤下車時間僅21秒,亦與一般人下車「上廁所」所 需時間不符,再輔以被告詹仲勳騎乘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良 坤,其讓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即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該機車上有系爭安全帽1頂,且在被 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之過程中,被告詹仲勳有多 次回頭往被告張良坤方向望去之情形,則被告詹仲勳就被告 張良坤竊取系爭安全帽乙節,應屬知情,而被告張良坤竊取 系爭安全帽後,被告詹仲勳隨即將之載離,更顯見被告詹仲 勳、張良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構成竊盜之共同 正犯。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仲勳、張良坤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張良坤犯後坦承自己所犯之竊盜犯行,惟否 認其與被告詹仲勳為共犯,被告詹仲勳則矢口否認犯行,且 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共同行竊,而被告張良坤自承係其 取走系爭安全帽使用,足見其就系爭安全帽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故系爭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張良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張良坤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61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