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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日」。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素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涼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4

PTDM-114-金簡-48-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直(下稱被告)想出去找 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行, 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短期間難 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 87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 行,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 行,而其目前經濟能力與受羈押前並無明顯改變,仍有可能 因為經濟壓力而再度犯案,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 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4

PTDM-113-訴-382-2025020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羈押原因認為被告未遵期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報到係因被告當時在屏東枋寮 ,身上沒有錢可以搭車到臺東,且被告有就近向枋寮警局請 求協助,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遭通緝在案, 且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後,自113年6 月起已有未報到的紀錄,自同年7月迄至本案發生時,幾乎 均未定期報到,可徵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就被害人有無抵抗、有無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 等行為情節所述,均與偵查中所供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 受懲罰之虞,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再 者,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未遵期報到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東地院函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可憑,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詞難認一致,可徵被告存在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又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 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 ,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有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非無業,竟僅因錢不夠用、急用錢等原因,即再犯本 案強盜犯行,足見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 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因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6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方坦認犯行,可知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已明,非無疑義,實有 以羈押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主張可以提出之保證金 為5萬元等語等節,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之 目的,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前於113年4月經命定期報到,未滿2月即有未報到紀錄,且 自113年7月起迄至案發時幾乎均未報到,業如前述,顯現被 告未能遵守法律誡命,而有逃亡之虞,可徵本案確實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 ,況且,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4

PTDM-113-原訴-4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訴-25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6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賴淑華所受 全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 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 損害,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4-簡-1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元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 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 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靜怡」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 人以上或曾元正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 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靜怡」 ,以供匯款。嗣「陳靜怡」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威宇、 胡志勳,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曾元正依「陳靜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威宇、胡志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胡志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元正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2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威宇與詐騙 集團成員「AyLa」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 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證人胡志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何曉雨」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靜怡」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6033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靜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 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41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主 文 1 陳威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yLa」與陳威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21時39分、21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志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何曉雨」與胡志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胡志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2分、14時24分、113年1月24日11時31分、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37分、113年2月5日11時3分、11時4分、11時7分、11時9分、11時18分、11時20分、11時27分、113年2月6日13時2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65,900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金訴-82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第11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涉案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 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珮誼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6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 元、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6,5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簡-10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1651號、第11661號、第11663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2880號、第1342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113年度易字第113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内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 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 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密集於短期內為前揭 7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 以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35 卷第40頁、易1131卷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39-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2

PTDM-114-簡-10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1651號、第11661號、第11663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2880號、第1342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113年度易字第113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内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 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 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密集於短期內為前揭 7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 以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35 卷第40頁、易1131卷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39-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2

PTDM-114-簡-106-20250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信學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 往林邊市場方向行駛,適告訴人Kleynhans Mario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被告黄信學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 訴人Kleynhans Mario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右前臂 、右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擦傷、右膝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1

PTDM-113-交易-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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