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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88號、第242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桂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桂琳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 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交付,或代為轉出款項 ,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基 於縱令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帳號「國際運輸」(起訴書誤載為「國際貨運 」,下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蕭桂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微 信帳號「國際運輸」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永昌、翁 浩耀、蒲麒、潘星娟、林于傑、温怡茹(起訴書誤載為溫怡 茹,下同)等人(下稱黃永昌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蕭桂琳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際運輸」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永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昌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黃永昌、翁浩耀、蒲麒、林于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潘星娟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温怡茹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匯款明細截圖及包裹收據、上開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對話截 圖各1份在卷可參。因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 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 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國際運 輸」聯絡,無從得知「國際運輸」及詐騙各告訴人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有「國際運輸」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接觸之對象尚有「國際運輸」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國際 運輸」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3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翁浩耀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翁浩耀分批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6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認 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翁浩耀、蒲麒、林于 傑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或宥 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及新北市淡 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 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中信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 國際運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永昌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翁浩耀、蒲麒 、林于傑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故未能其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網拍、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國際運 輸」指定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 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Vivi Tasi」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256G之虛偽資訊,適黃永昌瀏覽後與之私訊,致黃永昌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600元 2 翁浩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3分,在「DC VIEW」網站見翁浩耀欲購買二手相機,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浩耀聯繫,誆稱:欲出售相機予翁浩耀云云,致翁浩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8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1分 1萬5000元 3 蒲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4時33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ulia cheng」刊登販售iPhone13 Pro之虛偽資訊,適蒲麒瀏覽後與之私訊,致蒲麒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4000元 4 潘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g-mim Sun」刊登販售iPhone13之虛偽資訊,適潘星娟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潘星娟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5 林于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u Yuan Che」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Max 256G 墨綠色之虛偽資訊,適林于傑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林于傑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 3000元 6 温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理光GR3型相機之虛偽資訊,適温怡茹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温怡茹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TDM-113-金簡-584-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吉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12年12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572700號函暨所附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及土地位置略圖、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6700號 函暨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8日高市農務 字第1113336852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 現況調查資料及現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簡 字第7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 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 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而來的土地 上所興建之磚造建物,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 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 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68平方公尺(見他卷第49頁) ;復衡被告已坦認犯行,自述從雖有心拆除,但因結構安全 疑慮,貿然拆除可能造成兩側房屋傾斜倒塌,現收入微薄等 情(見偵卷第1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鍾慧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慧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號土地 )上現有建物(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開 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父親購 得上開建物,有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情事,竟 仍於繼承上開建物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2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 34602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 13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鍾慧吉 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 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3年 4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同年4月3日函報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慧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309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4月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及上開建物113年4月2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11 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資料等。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1-19

CTDM-113-簡-2555-202411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 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 、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 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 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 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 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 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 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 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 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 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 ,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 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 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 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 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 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 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 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 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 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 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 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 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 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 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 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 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 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 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 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 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 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 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 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 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 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 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 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 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 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 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 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 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 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 「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 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 (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 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 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 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 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 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 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 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 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 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 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 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 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 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 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 ,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 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 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 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 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 「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 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 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 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 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 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 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 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 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 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 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 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 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 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 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 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 ,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 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 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 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 」、「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 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 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 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 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 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 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 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 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 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 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 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 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 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 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 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 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 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 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 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 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 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 「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 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 ,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 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 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 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 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 、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 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 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 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 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 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 ,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 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 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 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 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 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 。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 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 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 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 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 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 「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 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 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 ,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 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 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 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 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 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 ,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 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 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 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 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 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 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 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 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 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 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 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 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 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 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 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 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 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 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 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 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 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 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 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 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 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 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 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 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林盈佳、乙○○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林盈佳,誘使林 盈佳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林 盈佳,致林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 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 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 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 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 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 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 元(含林盈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 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林盈 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 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 、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盈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盈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 ,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乙○○聯繫, 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60-20241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SAMIDUEAN PHU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 更正為「米酒」,及補充上路時間為「同年月17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9月 28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 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於113年6月2日17 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CTDM-113-交簡-1797-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專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汽車保養廠內引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春美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股頭有裂痕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黃專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專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通知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 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與被害人郭春美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07-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宇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宇傑與侯忠志為鄰居,雙方因噪音糾紛素有不睦。蔣宇傑 因認侯忠志播放音樂聲過大,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30 分許、同月6日10時許及同月29日22時8分許,基於毀損之單 一接續犯意,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向下丟擲 馬克杯等物,造成侯忠志位於中山路98號住家3樓窗戶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忠志。 二、案經侯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忠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位置圖1張、蒐證照片7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數次丟擲物品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玻璃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噪音糾紛,竟未能克制情 緒,丟擲馬克杯等物毀損告訴人之住處3樓窗戶玻璃,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簡-2805-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 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 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 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 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 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 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 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 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 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 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 ,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 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 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 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 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 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 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 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 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

2024-10-28

CTDM-113-審訴-14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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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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