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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 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 (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 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 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 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 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 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 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 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 ,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 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 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 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 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 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 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 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 ,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 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 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 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 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 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 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 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 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 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 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 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 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 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 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 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 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 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 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 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 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 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 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 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 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 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 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 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 ,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 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 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 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 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 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 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 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 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 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洪美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美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美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美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美娟之姊妹,被繼承人查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父母已殁等情,業有相關案卷 114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事件所調臺北○○○○○○○○○114 年3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412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 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 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403-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王晞恩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繼承人 王太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太平之孫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晞恩為被繼承人王太平之孫輩,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王家玲、王建文、王建晟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 拓程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王拓程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王拓程為 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 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王晞恩既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王晞恩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王晞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01-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劉○○ 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葉○○ 、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 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並於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屍體相 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劉○○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 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劉○○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 3年7月12日即已獲送達代收人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劉○○於113年7月12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 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 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劉○○所為之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 ○○、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葉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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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徐唯瑄 徐健維 法定代理人 徐彥翔 法定代理人 莊偌伶 被 繼承人 徐渡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唯瑄、徐健維(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徐渡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彭奕蓁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彥翔、徐彥傑、徐宇賢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藝晏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徐藝晏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223-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王麗花 王清榮 王麗珠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建鴻 被 繼承人 王必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 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5 年6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 章)、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淑嫻、王淑婷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12月27日 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王麗花,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王清榮、王麗珠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王麗花應自105年8月 18日時起、聲請人王清榮、王麗珠應自105年9月2日起即知 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49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溫雪鈴 陳姳儒 陳姳蓁 被 繼承人 柳星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溫雪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 姳儒、陳姳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 繼承權拋棄書及其驗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溫雪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6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溫雪鈴並於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溫雪鈴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固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溫雪鈴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 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 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送達代收人温翊妘於本院調查程序稱 :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通知聲請人溫雪鈴被繼承人死 亡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溫雪鈴於 113年6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溫雪鈴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姳儒、陳姳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溫雪鈴所為之拋棄繼 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陳姳儒、陳姳蓁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姳儒、陳姳蓁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 人陳姳儒、陳姳蓁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85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張瑜珊 盧宥宸 法定代理人 盧沛駿 張詠雯 被 繼承人 廖玉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 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瑜珊並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886號卷宗,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蔡輝煌、蔡瓊琪、蔡 瓊茹、蔡松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張瑜珊依法即為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據聲請人 張瑜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於社群 網站Facebook皆獲暱稱為「rong rong」之人通知被繼承人 死亡,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與其餘孫子女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張瑜珊於113 年7月22日即已自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許芯榕知悉其為被繼承 人廖玉珠之繼承人,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瑜珊遲至11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即聲請人張瑜珊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盧宥宸既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盧宥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盧宥宸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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