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何源旺
被 繼承人 何樹木(亡)
關 係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樹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樹木(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鎮○○里00鄰○○○○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樹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樹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第三人何匏之子孫
,何匏於39年12月31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委託地政
士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業於91年12月2日死亡
,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亦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後續擬進行之買賣契約亦無法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推薦由林彥苹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此有桃
園○○○○○○○○○桃市楊戶字第1130008881號、第1130009327號
函可稽,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林彥苹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68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