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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張育哲 張陳寶月 張永忠 被 繼承人 張永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 聲請人張育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張陳寶月為被繼 承人之母,聲請人張永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之子輩鄧綵彤、李靖葳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張育哲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 繼承人,聲請人張陳寶月、張永忠亦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 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瑞顯 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417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居同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養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甲○○部分: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亦少與被收養人會面,且自生母再 婚後,生父不曾與被收養人互動,生父於受訪時表達其主觀 意願並不想出養被收養人,然對於是否願意履行親職、承擔 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並無明確想法,評估生父於離婚後未負 擔扶養費用,且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確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生父亦決定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故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收養人與其交往過程便將被收養人 視同親生子女照顧、提供父親角色的關懷與陪伴,希冀透過 收養程序完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成為 真正的一家人。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開朗,處事豁達,自述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自 營公司,工作與收入皆穩定,評估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 經濟條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且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 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與手足間仍保持聯繫,逢年過節亦會團 聚,收養人表示收養姑若休假,會前往收養家庭陪伴被收養 人,另被收養人外祖母則會每日至收養家庭協助家務處理、 陪伴被收養人入睡,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及親友資源佳。 收養人教養風格民主,重視子女基本禮儀與品行,對被收養 人學業不要求學歷與成績,較在意其學習態度,性格部分則 希望被收養人依自身氣質發展,故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及能 力尚屬良好。被收養人自述於幼兒園時仍有與生父及祖母見 面,且生母曾向其說明收養人為平時照顧且愛護被收養人之 父親,生父則為其有血緣關係之父親,故由上述可知,收養 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  ㈢試養情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超過7年,被收養人原先稱 呼收養人為叔叔,於106年底轉稱呼為爸爸,被收養人現年9 歲,每日作息穩定,整體發展情形佳,無身心發展異常處, 在校學業情形尚可,與同儕關係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表 示彼此未曾發生爭執經驗,被收養人僅與生母有鬥嘴及爭吵 情況,收養人自述自己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該有點嚴肅,但 相處起來又如同朋友般的父親,被收養人則在一旁點頭附和 。被收養人向社工表示最喜歡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出遊之回 憶,並希望能永遠與收養人及生母一直共同生活。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自在,對話時亦如同友人 般會鬥嘴與聊天,訪視過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整體發展與學 習情形亦相當了解,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過7年共同 生活,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若生母所述生父於離婚後 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情形較為被動,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 亦未有維繫親子關係等實際作為皆屬實,則評估收養人能於 生活中長期且穩定的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陪伴與照顧, 且經過7年相處,雙方亦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故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 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 如親生子女般,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 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 生父則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3日定期訊 問,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斟酌生父於訪視時表示離婚 後其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僅生母再婚前偶爾要求分擔部 分教育費用時曾拿錢給生母,核與生母到庭所述,生父未曾 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相符,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須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 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 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 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24-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孫立盈為兄妹關 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即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另本院 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監護人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另 生母於110年底過世後,即由監護人照顧至今,因監護人年 邁,且有隔代教養、性別照顧困境等議題,經監護人與收養 父母討論後便同意進行收養聲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 愛及妥善照顧,故希望透過本次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監護人與收養父母出養 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人格特質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 定,又收養父母婚齡約12年,居住於中國珠海並於澳門就業 ,與收養母之親屬經常聯繫與聚會,婚姻穩定度及家庭支持 度佳。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長女與被收養人同齡,收養父 母親職教養能力應無虞,有經驗能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 ,且收養外祖母居住於澳門,亦能提供照顧資源。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1年級,社工訪視時 觀察被收養人外表乾淨整潔,然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自理 能力較薄弱,被收養人現雖與祖父、繼祖母同住,然繼祖母 為菲律賓籍,且祖父與繼祖母對於青春期少女之照顧較不理 解,故有教養上之困難。另觀察到被收養人對人較防備,溝 通對話時有較衝動之情形,收養父母表示雖不清楚過往被收 養人受照顧情形,但目前已盡量給予被收養人關懷。  ㈣綜合評估:依收養父母所述,自生母過世後便有照顧被收養 人之想法,亦會經常傳訊息關心被收養人,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另依監護人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生母 過世後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已年邁且收 養繼祖母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整體在教養被收養人時顯有 困難,考量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與被收養人年紀相仿,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又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雖本案聲請認可與否,並不影響被收養人未來之生活規劃 ,但仍希望能與收養父母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評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等語,此有該會 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 顧,收養父母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佐以被 收養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收養父母共同生活。是以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 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42-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陳以恩 陳言綺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湘玲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仲 聲 請 人 劉芮亘 法定代理人 廖心怡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偉 聲 請 人 吳致諺 吳宥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仁齊 被 繼承人 廖進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主張之上 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廖心嫚迄今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 、劉芮亘、吳致諺、吳宥萱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 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陳以恩、陳言綺、劉芮亘、吳 致諺、吳宥萱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廖湘玲、廖心 怡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陳文仲、劉 邦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揭規定,顯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陳文仲、劉邦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廖湘玲、廖心怡及廖雅婷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4085-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何源旺 被 繼承人 何樹木(亡) 關 係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樹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樹木(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鎮○○里00鄰○○○○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樹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何樹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第三人何匏之子孫 ,何匏於39年12月31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委託地政 士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業於91年12月2日死亡 ,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亦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後續擬進行之買賣契約亦無法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推薦由林彥苹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此有桃 園○○○○○○○○○桃市楊戶字第1130008881號、第1130009327號 函可稽,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林彥苹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686-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廖翊伶 被 繼承人 廖文嬌(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文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廖翊伶係被繼承人廖文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 鄉○○○路0段000號)之孫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 9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繼-4013-202501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劉昌宗 被 繼承人 劉鴻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鴻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昌宗係被繼承人劉鴻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繼-4162-202501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彭怡茹 被 繼承人 彭盛步(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盛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彭怡茹係被繼承人彭盛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9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繼-4183-202501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湯雨蓉 被 繼承人 陳淑貞(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淑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湯雨蓉係被繼承人陳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繼-42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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