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景雄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
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5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