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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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 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 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3

KLDM-114-聲再-2-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景雄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 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2-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 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130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滿20日(原期間末日適逢週日遞延),故其上訴 期限至該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法務部○○○○○○○十 四工收狀登記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03

KLDM-113-基簡-1304-20250203-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年籍欄所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03

KLDM-113-單禁沒-225-20250203-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 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 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3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彬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 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7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函及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24

KLDM-114-聲保-5-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茹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 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卉茹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原定114年1月2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為求正確適法之裁判,保障當事人權益,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 15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21

KLDM-112-易-748-202501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對被告羅章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7

KLDM-113-附民-665-202501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劉瑞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陳慶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基 隆分監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17

KLDM-113-附民-930-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敘美旅店」505室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81公克、驗餘共淨重0.809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 、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偉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白色透明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亦有該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 共淨重0.8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9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6

KLDM-114-單禁沒-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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