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9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67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77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9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052號

2024-12-26

KSDM-113-聲-22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潘榮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事件受理, 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62萬3892元及執行費1萬30 07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權範圍,伊不服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5 萬18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3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 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 即抗告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 153至167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撤銷,且系爭執 行名義於超過162萬3892元之部分不得執行,應執行範圍明 確,另該判決理由中亦無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說明,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之執行 力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再將該債 權列入執行債權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 權範圍,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5

TPHV-113-抗-148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 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 配予原告。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 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 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 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 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 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後 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 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 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 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 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 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 0 5,989,611 6 宋子珺 33,310 0 22 2,118,746 0 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 433,782 0 21 73,762 0 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 276,623 0 20 19,269 0 23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 0 24 1,163 0 25 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832 0 2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5,785 0 27 263 0 28 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626,271 0 29 526 0 30 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 576,329 0 31 526 0 32 81,534 0 33 907,687 0

2024-12-25

CTDV-113-訴-89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3月2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5月30日 編號1已於113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2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10月22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0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9)、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10),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 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1號 112年4月11日 編號2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112年8月3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2年8月3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11月30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2年12月6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113年1月17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6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榮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榮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並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60日+55日=115日)。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 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 對單純,且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9月21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10月26日 桃檢112執字第14825號(執畢)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2年12月2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3年4月15日 桃檢113執字第5970號 3 強制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8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9月25日 雄檢113執字第8374號

2024-12-25

KSDM-113-聲-2139-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 其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 前訴訟程序)所提原證5、8,以致前訴訟程序未審明民法第 128、197條所定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 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 ,無非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所為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25

TPHV-113-聲再-115-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 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 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 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 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 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 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 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2024-12-25

KSDM-113-聲-2214-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相 對 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曾令民、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 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 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 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 同年10月19日星期六,不變期間延至同年10月21日)。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醫再1號判決認為狀㈠㈡均逾提出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更1號判決)則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認為狀㈡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均有違誤。聲請人於醫再1號事件已合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牴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醫再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指摘第5號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 ,對於醫再1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則未據敘明,而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聲請人所執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僅係 闡釋區辨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另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則在說明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與「顯無再審理由」之不同,非謂提起 再審只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某款之再審事由,而 未指出具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闡釋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明。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 四、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醫再1號、醫再更1號確定「判決 」為指摘(訴訟歷程參見附表),同前說明,難認已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醫再更1號判決) 113.01.30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 113.01.30 抗告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 113.08.21 抗告駁回

2024-12-25

TPHV-113-聲再-117-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