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