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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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訴訟代理人 王奮起 被 告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03元,及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其中擴張至起訴前1日止利息部分可得確定 ,依法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6,597元(見附表,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 元、113年12月26日已繳4,19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114年3月7日 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訟標的 價額部分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6,903元) 1 利息 38萬6,903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5月9日 (314/366) 5% 1萬6,596.66元 小計 1萬6,596.66元 合計 40萬3,500元

2025-03-25

NHEV-114-湖簡-32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桂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於具狀人處蓋用 聲請人管委會章及法定代理人章。 三、請具狀陳明相對人陳一心座落聲請人社區之建物門牌號碼, 並提出該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 身份證號碼勿遮掩)。(查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之相 對人於聲請人社區所有之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號18樓」,又提出之存證信函上所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相對人於聲請人社區所有之建物地址究為 何址?) 四、請提出相對人陳一心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請陳明對相對人陳一心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請提出足資釋 明之文件,並陳明相對人每期應繳之管理費數額若干、積欠 期數為何,並陳列請求債權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應與所提 之原因事實文件相符,如有不符,應說明理由為何)。 六、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一心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 正、反面」影本。催告地址應為「應補正事項第四項陳一心 最新戶籍之戶籍址」。(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 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需釋明有何權限〉簽收情形記載)。( 如為聲請人管委會代收,則須另提出相對人領取系爭存證信 函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32-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號」更 正為「2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善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擬向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領取社區會 議誤餐費新臺幣600元,幸經證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所為 並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欲詐取財物之金額甚低,經證人張芳麗拒絕後隨即離去 ,未造成他人受有任何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向善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0日16時許,向承租時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 樓之1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所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佯稱經本案居處所有人黃啟宏同意 ,代表領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誤餐費新臺幣600元,以此 方式著手施用詐術,然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黃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善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9971號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是詢問領取上開費用是否需要經過屋主同意,對方說要經過屋主同意,我就沒有領取而離開了」等語,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領誤餐費,我只是問說住戶大會要房東親自參加還是租客參加就好,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誤餐費之事。」等語,2者相互矛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被告積欠房租多時,其自社區總幹事張芳麗處得知被告欲領誤餐費之事實。 3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芳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逕向其告知要領誤餐費,並稱係告訴人叫被告來領取,張芳麗告知要有委託書,被告隨即離開之事實。 4 本案社區112年4月20日之公告1張 證明本案社區已張貼告示,敘明「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出席,可請代理人持委託書出席簽到。簽到後領取出席費禮金。」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25

PCDM-114-簡-985-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3-易-379-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張玉滿 被 上訴 人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太平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姜湘,並據姜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太平 洋管委會第26屆功能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太平洋水鄉國際渡 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凡暉為系爭社區委任 物業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 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太平洋 管委會逐月公布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 額之通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棟別戶號00000、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然此為前屋主即訴 外人陳瑞德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系爭公告將前屋主 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連結,致他人 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 伊多次告知太平洋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請求移除系爭房屋相 關不實連結之記載,並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與前屋主之債 務連結進行公告催收,均未獲回應。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積欠管 理費為由而拒絕,經林凡暉出面告知係前屋主積欠管理費, 伊始得領取禮券,致伊之人格遭受貶損,且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 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 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 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 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 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 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 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 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明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 瑞德」、「陳○德」積欠管理費,而非上訴人。系爭社區將 積欠管理費金額,合併為每月財報公布的欠繳總金額,如將 前屋主欠費之資料刪除,財報金額會不相符;太平洋管委會 自111年11月起,已將公告中系爭房屋之戶號遮蔽。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林凡 暉已告知承辦人員上訴人可以領取禮券,上訴人並已領到禮 券,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並未受到貶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從未積欠管理費,系爭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前屋 主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有積欠 管理費為由而拒絕,林凡暉出面告知承辦人員是前屋主積欠 管理費,伊始得領取禮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 號卷第14-17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 信用等人格權?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公告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欠繳情形,已明載 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並於備註欄註明「前屋主」( 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上訴人 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者為前屋主陳○德, 而非上訴人,當無使他人誤認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虞,難 認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洵非可採。  ㈢其次,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 至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承辦人員雖表示12月份的款項還 沒有清管理費,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表示「那是前屋主欠的 ,給她領、給她領,當然給她領」等語,足見承辦人員雖表 示系爭房屋尚未繳清管理費,但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澄清係 前屋主欠繳的,上訴人並已順利領取禮券,亦難認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  ㈣再者,太平洋管委會及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為逐月紀錄並公告 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列舉欠繳住戶之棟別、門 牌地址、所有權人姓名(中間字以○代之)、管理費欠繳情 形,並就系爭房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且於備 註欄註明「前屋主」,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住 戶之身分,難謂有何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事,與系爭房屋 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作不當連結,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㈤準此,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人 為前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至管 理中心領取禮券時,被上訴人林凡暉業已澄清系爭房屋管理 費欠繳之人為前屋主,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 管理費之人為前屋主,並未將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與前屋主之債務作不當連結,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與信用等人格權,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禁止利用系 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 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 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 修正移除,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 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 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 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 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9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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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前就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1,345元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至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上訴 利益為17,441,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090元,扣除 上訴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237,414元,尚應補繳38,6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3-25

STEV-113-店簡-316-20250325-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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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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