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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630-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 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 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 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 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 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 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 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 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 。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 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 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 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 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 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 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 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 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 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 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 、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 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 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 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 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 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 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 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 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 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 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 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 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 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 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 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 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 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 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 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 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 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 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 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 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 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 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 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 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 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 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 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 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 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 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 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 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 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 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 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 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 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 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 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 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 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 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 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 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 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 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 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 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 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 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 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 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 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 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 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 。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 、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 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 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 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 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 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 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 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 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 。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 、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 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 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 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 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 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 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 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 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 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 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 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 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 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 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 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 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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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承 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被告黃純祺受雇 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 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 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 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 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 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 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期 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 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 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 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 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 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 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 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 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 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 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 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 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 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 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 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 、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 ,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 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 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 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 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 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 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 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 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 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 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389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上 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 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 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 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 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 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 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 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 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 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7650元(士 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尚欠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 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字眼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 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 且其之前擅自更換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解僱事由】, 並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 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 料遭被上訴人帶走,且被上訴人故意短收管理費6萬4800元 (分屬附表編號3、4解僱事由)。迨伊於同年4月11日在系 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 僱函及口頭方式,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月薪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社區多項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 電子郵件,批評被上訴人以「爽領社區薪水在混日子」、「 懶散、怠惰」、「禍害社區」等不雅、貶損人格之言詞,難 認係妥適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自我辯護,而於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回應「給你面子你不要」、「管好你的臭嘴巴」 、「胡說八道」、「放馬過來」等詞語,並張貼於全體委員 群組,未達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重大侮辱程度,是 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合法。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在同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或上訴人口頭告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解僱事由之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既 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即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新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111年4月11日至 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及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 工資1萬7500元,共16萬5228元,與另案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解僱函貼 於管理室玻璃門外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班時知悉解 僱之情;觀諸系爭解僱函載稱:「二、台端…委員們的line 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 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三、…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 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 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參以被上訴人具狀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 公室門口(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其於同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所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 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與系爭解僱函文號相同,似見 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 請勞資調解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則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事由,固經原審認定不構 成(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另主張之同項第5款規定解僱 事由(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佐以被上 訴人因該事由經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應 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攸關 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遽 認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287-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鍾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含有297個單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 重勳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社區主委。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得知社區總幹事離 職問題,基於曾擔任私人公司人事部主任、管理部經理之經 驗,遂向副主委即訴外人李安明表示願意協助提供建議,李 安明遂於112年11月4日邀請原告加入由金重勳、李安明、被 告等約10人組成之比佛利社區志工LINE群組(下稱志工群組 ),原告則於112年11月8日起開始發言,提出系爭社區財務 報表只有作1-9月份及管委會對外簽約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等疑義,有志工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5-85 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2月9日加入由212名成員組成之「比佛利大山 莊」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於同年月11日發現被告竟 於原告尚未入群之前,早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 告在志工群組內不明究理地胡亂指責與恐嚇系爭社區犯法, 貶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之人格評價,並使尚未加入社區群組之 原告無從在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待至原告發覺,名譽受損 已長達將近3個月。  ⒈系爭貼文編號⒈,被告虛構原告為社區請來之人事專業顧問, 卻無專業能力,只會恐嚇管委會及主委都犯法,犯法將會被 起訴,貶損原告,引起歷任委員對原告之不滿。  ⒉系爭貼文編號⒉,被告捏造原告亂開砲,指社區用錢浮濫,所 有開銷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以誹謗原告無知及在寧靜之社 區裡興風作浪。  ⒊系爭貼文編號⒊,內容為被告虛構,目的在誹謗原告對人事事 務之無知。  ⒋系爭貼文編號⒋,照原告說法,歷年來極度省吃儉用之管委會 還是犯法,被告要挑起歷任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對原告人品之 不滿。  ⒌系爭貼文編號⒌,被告故意以「犯法」、「罄竹難書的犯罪事 實」等衝擊性強烈之字眼,挑起歷任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對原 告之不滿。   ⒍系爭貼文編號⒍,被告顯示自己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可以每 月召開住戶大會,用詞實為負面地極度諷刺原告。 ㈢、系爭社區為自地自建之屋群,原告在此建屋即有長住之意, 被告卻在擁有212名成員之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貼文長達214 天(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 使社區住戶對系爭貼文之內容信以為真,將原告歸類為社區 惡人,原告名譽徹底毀損,有生之年永受凌辱,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公布志工群組112年11 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以及將原告所撰寫如卷第 131頁第二點全文公布在社區群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以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 爭貼文,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貼文僅第1行至第4行「自從金重勳接了主委一職,…,大 幅影響健康。」內容為被告所寫,然自第4行以後「這已經 是壓力夠大了,…宏圖大展。」之全部內容,則為被告配偶 金重勳所寫,包括原告手寫註記編號⒈至⒍全部內容,此有金 重勳聲明書為證(卷第107頁),復經其本人到庭作證明確 。 ㈢、金重勳係基於自身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及志工群 組內聽聞、閱看原告發言後,表達己身對於原告發言之理解 及感受,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就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指駁如下,此對照參閱原告 自行提出之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 文(卷第45-57頁)即明:  ⒈編號⒈,因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介紹「歡 迎社區的人資專家陳敏瑜小姐」(卷第45頁),金重勳始稱 原告為「人事專業顧問」,並無貶低之意。再者,若原告能 在志工群組提供專業且合理可行之辦法並引用正確法規,怎 會引起歷任管委會委員之不滿。  ⒉編號⒉,此為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之發言大意。系爭貼文從未提 到原告「無知」、「興風作浪」。  ⒊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發言「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個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卷 第51頁),可見並無虛構。  ⒋編號⒋,管委會運作模式是否合適、原告人品如何,系爭社區 居民自有判斷。金重勳及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沒有必要 挑起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之不滿,金重勳只是在表達原告之 建議不切實際。  ⒌編號⒌,若歷任主委或管委會有不法行為,應受譴責者乃不法 行為者,何來原告所謂挑起對原告之不滿。  ⒍編號⒍,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亦無管理費減免,卻要處理系 爭社區大小事,每1-2週開會,若非對系爭社區有強烈使命 感與感情,應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成員。金重勳為人低調, 從不以某某身份自居,被告亦長期為社區環境美化付出,何 來顯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云云。  ㈣、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12年11月13日,而金重勳於同年12月間經 檢查出罹患癌症,遂於同年12月底辭去主委一職,被告則全 時間陪同金重勳治療及照顧,因而退出許多LINE群組包括社 區群組,以至於系爭貼文一直保留而未發現。嗣被告於113 年9月5日收到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再度加入社區 群組撤下系爭貼文,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願 於9月14日中秋晩會炒米粉與原告分享等,甚而積極透過與 原告熟識之鄰居向原告提出見面請求,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書 信請求見面致歉等,有社區群組對話截圖、道歉書信、掛號 回執可憑(卷第109-113頁)。然原告不讀取訊息、不理會 書信。原告所為指控雖然不實,然被告仍秉持與鄰居和睦相 處之信念,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並就回復原告名譽 盡最大之努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其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爭貼 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附卷足憑(卷第21 -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 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金重勳到庭具結證述:我自112年10月24日起接任系爭社 區主委,當時身體已經很差,勉強接任是為了讓社區更好, 後來檢查出罹患癌症,即於112年12月底請辭。系爭貼文的 內容,被告只有寫到「大幅影響健康」為止,之後的內容都 是我寫的。我之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寫下系爭貼文之緣由 ,是因為配偶擔心我的健康,我就把我為何壓力太大、睡不 著覺的原因寫下來,提供給社區參考。因為原告指責管委會 用錢浮濫、報表不符合標準、聘請保全沒有經過區權人大會 通過等很多指責,讓我感到不平,社區自81年間從不法商人 手上接過來時是一團亂,我跟其他幾個工程師拼了命把社區 弄好,對社區充滿關心與愛,社區現在這麼受歡迎,是關心 社區的人辛辛苦苦得來的,當別人指責社區時我感到義憤填 膺,所以把原告的發言做了簡要紀錄寫下來,也讓社區居民 知道社區有這麼多問題,將來的主委、委員可以持續改善, 特別是請原告可以出來幫社區工作。發文當下我並不知道原 告尚未加入社區群組。系爭貼文編號⒊之內容是原告在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上說的,因為是臨時性,當天沒有簽 到也沒有會議紀錄,類似於談話會,原告不是以委員身分參 加臨時會,而是以社區住戶沙太太介紹之專家身分參與,我 是主委我有在場並親耳聽見,原告說社區不需要找3、4萬元 的總幹事,找一個退休人員只要2萬2就可以負責收發跟管理 進出人員等發言。但我們並不是一般公寓,而是龐大社區, 有297戶,是一個自然村等語(卷第171-175頁)。證人金重 勳並提出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委員報名表、委員邀請 原告參加之對話截圖、委員於會後討論原告"處處質疑"社區 違法之對話截圖(卷第181-183頁)供本院參酌。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且未參加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應不知悉該日會議內容,不致於在 系爭貼文寫下「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2.2萬就可以聘請…。 後來群內也再指出。」亦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本人高齡 76不堪負荷,且已擔任一個月的輪值主席了考慮引咎辭職」 、「每個月召開住戶大會(馬上準備安排發開會通知)」等 事屬管委會權責之文字。是以,證人金重勳證述系爭貼文編 號⒈至⒍均為其所寫,應為可信。  ⒊又本院細繹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內容,交互參照原告於志工群 組之發言,金重勳所寫均有所本,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 ,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  ⑴編號1,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即以「社區 的人資專家」介紹原告(卷第45頁左上),則金重勳以「人 資專業的顧問陳敏瑜」稱呼原告,僅係呼應李安明上開介紹 ;又原告確實於志工群組傳送網路文章(卷第53頁),甚至 在志工群組人員往復討論社區財務報表、黃姓秘書製作9月 份財務報表給新委員參考之原因、社區支出保全、總幹事、 秘書等人事費用問題之際,原告突然傳送一張記載「永遠不 要和層次不同的人爭辯,狗要吃屎,千萬不要制止他,不然 他以為你要跟他搶,說不定,還會咬你,能改變自己的都是 神,想改變他人的都是神經病,不要試圖去啟蒙愚蠢,因為 愚蠢不接受啟蒙,也永遠別跟一個傻子爭辯,因為爭辯到最 後,根本分不清誰是傻子。人生之中,最好的三個老師就是 :一是失敗的經歷、二是乾癟的錢包、三是離開的人」之圖 片(卷第53頁左下),上開圖片確屬極度侮辱性圖片,且侮 辱每一位意見不同之人。之後志工群組討論到與保全業者簽 約之事,原告又表示「若我是主委,我就一定要住戶同意, 否則陷入無權代理的麻煩。沒事就沒事,有事就主委有事, 自行應付官司。」之訊息(卷第55頁右上)。是以,金重勳 身為當時之主委,於閱讀上開文章、圖片、訊息後,以貼文 編號⒈之內容抒發己身感受,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⑵編號⒉,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換算成年支出…三年就是千萬 」、「能想像嗎?三年就會花上千萬」、「由於管理費九月 不是結點,以九月做損益表根本就是錯的」、「若有困難, 我可以在住戶大會提案,終結這全年只有三季報的畸形報告 」、「與保全業者簽約還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訊息(卷 第45頁右下、第47頁左上、第51頁左下、第55頁左上)。是 以,金重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⒉之內容表達其 對原告訊息之理解,並無任何曲解。  ⑶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沒有任 何住戶有報(抱)怨過」之訊息內容(卷第51頁右下)。加 上原告於管委會臨時會之發言(如前述),核與貼文編號⒊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金重勳僅係引述原告之說法,兼以誇 飾法表達其不認同以低薪僱請一名不能勝任服務龐大住戶群 體之人員。  ⑷編號⒋⒌⒍,均為金重勳綜合其與原告、其餘志工群組內人員討 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模式後,抒發其對於原告發言處處 質疑歷任管委會之不滿,進而請原告具體指出不法之處,並 請住戶選舉原告出任主委,以使社區合法、省錢、宏圖大展 。金重勳語意雖隱含氣憤不平,但並無偏激不堪。  ⒋基上,金重勳撰寫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之內容,係其針對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我意見或評 論,應屬可受系爭社區居民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 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並依客觀事實之根 據,應認金重勳所為言論及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不具不法性,是以金重勳以被告帳號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社區 群組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或金重勳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自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起至原告於113 年2月11日發見系爭貼文止,時間業已經過約3個月,然此段 期間未見有何系爭社區居民在系爭貼文下方發表對原告之負 面評論(卷第23頁)。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以其帳號張貼金重勳撰寫之系爭貼文在 社區群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於「比例佛大山莊」群組記      事本內之貼文(卷第21-23頁)

2024-12-31

SCDV-113-訴-9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良圻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 774、7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良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楊士弘部分,均撤銷。 韓良圻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士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良圻自民國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先後擔任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三屆議員,分別為95年3月1日 至99年2月28日之第16屆、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第 17屆及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之第18屆,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 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基隆市議 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 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全 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 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 領取該等補助費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簡宏曄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楊士弘部分)及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 意,利用其擔任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 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詐得補助 款,並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管理、核銷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 費用之正確性,分述如下:  ㈠簡宏曄部分   明知簡宏曄(另經判決確定)為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而未擔任公費助理工 作,簡宏曄於98年7月前某日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韓良 圻可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第16屆之98年7月前某日、於 第17屆之99年3月間及於第18屆之103年12月間任期起始日前 之不詳時間,利用其辦公室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 檢附簡宏曄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送交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 ,誤認簡宏曄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 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簡宏曄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韓良圻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利息,詐領 入己。簡宏曄則持上述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 書後,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核貸業務 處理之正確性。  ㈡楊士弘部分   韓良圻承前接續犯意,明知:  ⒈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9月底止,約定每月薪資3萬6千元聘僱 楊士弘擔任公費助理,楊士弘於100年6月前某日提供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 卡與密碼予韓良圻自行提領使用,韓良圻於100年6月1日前 某日及103年12月任期開始前某日,由韓良圻利用其辦公室 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楊士弘提供之身分證影 本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影本,浮報楊士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送交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 員,誤認楊士弘為係實際支領4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春節慰勞 金,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春 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 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 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韓良圻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楊士弘已改在他處任職, 並非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之專 任公費助理,應於105年10月前通知市議會人事室及總務組 出納單位,卻未為之,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誤認楊士弘該期間仍 為韓良圻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事項逐月 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費) ,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後,核撥轉帳至韓良圻所保管楊士弘上 開公費助理薪酬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 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 性。韓良圻並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問金,詐領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撤回上訴狀),是 本院就被告韓良圻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1頁、卷三第222至2 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良圻、楊士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韓良圻 辯稱:雖與簡宏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但楊士弘則實質上在伊辦公室擔任助理,後楊士弘至社區至 私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來協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領取款項後,均全數用以支付楊士弘、證人李俊良 、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林澤承、陳芓伶、賴淑貞、黃 㛄晴、黃怡婷等助理之薪資,且用為服務處經常性開銷、議 員職務相關之非經常性開銷等公益支出,逾所領取之款項金 額,而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 楊士弘則以確有實際擔任韓良圻之助理,早上至辦公室詢問 工讀助理有沒有事情,處理完畢或擔任司機載韓良圻跑活動 ,或一同會勘,105年10月1日之後兼職公費助理,只要助理 實際有提供勞務,專職或兼職均無不可。其未有虛報為助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韓良圻自95年3月1日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至 18屆議員,其於98年7月間、100年6月間及其後任期起始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簡宏曄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韓良圻使用 、韓良圻取得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韓良圻辦公室人員填具「 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 書」及檢附簡宏曄、楊士弘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影本後 ,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因而逐 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 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 理撥款事宜,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即逐月造冊 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已預扣健保 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春節慰問金 及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韓良圻因而取得如附表 一、二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簡宏曄從 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嗣復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於107年3月27日,持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等情,業據韓良圻、簡宏曄、楊士弘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86頁至第 9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44頁、 第346頁、第433頁、第436頁,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 4頁,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9、12 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41頁、241、243至245頁),並有基 隆市議會111年12月9日基會議四字第1110002402號函、簡宏 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楊士弘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 費/健保扣保申請書影本、98年7月至108年1月公費助理薪資 清冊、98年7月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 付帳號表、100年6月基隆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投保基本 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 27日放款申請書、107年3月28日擔保放款批覆書、107年8月 9日無擔保放款批覆書、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8月12日基一信字第2917號函暨附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04-1頁,108 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 第775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111頁、第113頁,1 11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4-1 頁)。又基隆市議會111年11月23日基會人字第1110700106 號函說明:公費助理新聘或離職,應填寫「基隆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助理 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資料,並由議員本人親自簽名後 送交人事室;公費助理清冊由人事室逐月造冊,繕至總務組 出納單位辦理後續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事宜;公費助理補 助費由總務組出納單位逐月造冊發給,春節慰勞金名冊由總 務組出納單位逐年造冊發給;總務組出納單位每年度均製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公費助理收執(見原審卷三 第267、268頁)。上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簡宏曄部分   被告韓良圻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簡宏曄曾經有來拜託我有 關房屋貸款的事,他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 需求,需要薪資證明,向我尋求幫忙;確實是簡宏曄想要向 銀行貸款,所以來找我幫忙,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提議讓他掛 名當我的議員助理,取得薪資證明,再向銀行貸款,因此我 沒有將助理費用交給簡宏曄,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簡宏曄沒有實際擔任助理,沒有實際僱用簡宏曄等語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288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原審卷 一第120頁及本院卷三第242頁)。韓良圻於偵查中復就簡宏 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提領一事坦承(見他卷二第346 頁)。而證人簡宏曄則就其當時因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房屋貸款之需求,需要薪資轉帳紀錄之證明,才主動找韓良 圻幫忙,韓良圻答應以服務處的薪水做薪資轉帳紀錄,且以 提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可辦理後,其並將開戶後取 得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至107年12月24 日,均置放韓良圻處,因為只要薪資證明,韓良圻以其名義 申請領取的議員助理費,均非其所提領,亦未取得分毫等情 ,亦經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 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19頁)。是被告韓良圻未曾真 正聘用簡宏曄為公費助理,所為此部分之公費助理申請自屬 使議會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知悉簡宏曄持不實公費助理領 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辦理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簡宏曄名義 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提領。    ⒉楊士弘部分  ⑴1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證人林育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期間約在100年 至101年工作時有看過楊士弘,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為何, 他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會陪韓良圻外出,但時間不一定, 每天早上都會看到楊士弘;證人楊秀雯於原審證稱:工作期 間在101年間,約1年,除了我之外,還有楊士弘、李俊良二 名助理,楊士弘帶我,楊士弘的工作是在外面送公文,有時 候會進來幫我,他會陪被告韓良圻跑行程,算是跑外面,我 則是負責裡面的,李俊良是發薪水給我的人;證人林澤承於 原審證以:伊工作期間約102年至103年,有楊士弘、李俊良 共事,楊士弘的工作以外面為主,而伊是內勤;證人陳芓伶 於原審證稱:只看過楊士弘,伊是內勤坐裡面的,他是外勤 負責外面的,就是會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29 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在韓良圻服務處之工作期間(證人陳芓伶 依原審卷一第157頁列表為104.1-105.12.31),橫跨100年 至105年,此期間均有見楊士弘為韓良圻工作,且概述楊士 弘當時負責之工作情況或在服務處或在外會勘,或有帶領新 人,難認有彼此勾串迴護之處,尚非不可信。參以證人即基 隆市即信義區東信里里長賴姵綺於本院結證稱:103年至107 年擔任里長時被告韓良圻辦理會勘,曾見過楊士弘等情(本 院卷三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處約聘人員 楊東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99年任職迄今,有在韓良圻辦理 交通會勘上見過楊士弘,接觸時間一年以上,接觸次數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6頁)。被告楊士弘於 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之後不是全職助 理;105年之後有其他工作(見他字偵卷二第162頁、本院卷 二第46頁),此外並有楊士弘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記載:100年6月1日,投保單位「基隆市議員韓良圻」可 稽(見他卷二第167頁),可證楊士弘在上開證人在服務處 工作期間或共同工作或頻繁出入,且有特定之工作內容,應 認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止此段期間為被告韓良圻 之公費助理。  ①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已經就簡宏曄及楊士弘的薪水是其去ATM 提領(見他卷二第346頁),楊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360 00元都是議員交現金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依 卷附現金提領時間及地點彙整表,簡宏曄與楊士弘二人薪資 提領或相隔不到10分鐘內或於同一提款機提領(見他字偵卷 二第173至189頁),應認係同一持有人所為。交互以觀,楊 士弘亦係將助理費帳戶提款卡交予密碼韓良圻,由韓良圻提 領後再發予現金。   ②被告韓良圻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士弘薪水3、4萬元(見他字卷 二第344頁),楊士弘除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3萬6千元(見本 卷三第245頁),於偵查中另供以過年只有幾千元紅包(他字 卷二第203頁);於本院則供陳不記得春節慰問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46頁),是春節慰問金部分以有利之9千元估算, 逾3萬6千元及9千元部分,即屬浮報使議會人員誤信而為不 實造冊核發月薪4萬元及春節慰問金,而核發扣除健保費後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⑵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25日虛報公費助理費用  ①被告楊士弘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於105年10月1日之健保投保 單位改為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大武崙 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段是下午1點至晚上9點, 1週工作5天,至106年3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皇家寶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仍在同一 社區擔任保全,因上堤社區更換物業公司為皇家公司,其職 缺改到皇家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8日,伊都在大 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改行擔任漁船船員,在「 航海家」船上任職,船東是蔡姓男子,出海次數不定,視天 候決定,每次出海1天至3天,後因與船長不合,於107年離 職等情;偵查中供稱其做過保全、燒烤店員及船員一事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203頁),及其健保 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9頁)。  ②斟以證人黃㛄晴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7月中旬到107年1月初 ,在服務處負責打掃、文件處理、接聽電話,只有伊一個助 理,沒有看過楊士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證人黃怡婷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初至107年年底在韓 良圻服務處工作,他們聊天時可能會提到楊士弘,但伊不認 識,工作時韓良圻沒有聘用其他類似伊工作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9頁、第451頁)。證人2人為被告韓良圻所聘用 ,且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怨懟,所述諒無誣陷之理,尚可 採信。參以被告楊士弘前述於調詢及本院審審理自承105年1 0月後是兼職之前是專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 韓良圻亦於偵查中及本院理供以「(是否有實際擔任你的助 理。)楊士弘曾經每天都去」;105年以前是專職,106年以 後是兼職等情(見他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足 見被告楊士弘於105年10月1日起即已改往上述保全公司及漁 船船員等他處任職,又經於該時間在服務處工作之證人黃㛄 晴及黃怡婷均未見過楊士弘,難認楊士弘於斯時起與韓良圻 有僱用關係而為實際之公費助理。  ③按113年6月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 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 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即時任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政科 科員之秦裕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至108年的 時候,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擔任民政科科員,負責選務、零 星工程、台電工程、基層建設等,參與韓良圻的會勘時,有 見過楊士弘,會勘過程中,楊士弘會協助照相、幫忙會勘, 當時韓良圻議員服務處的會勘大概1個月10次以上,會勘的 時候碰到楊士弘,但楊士弘不見得每一次都來,比較常看到 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賴姵綺 固於本院結證稱韓良圻辦理會勘,有時會見到楊士弘,但並 非每次韓良圻的會勘都見到,見面頻率不記得,亦不知楊士 弘是專職或兼以及有無領取韓良圻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 08至111頁),證人楊東瑾證述接觸楊士弘一年以上,接觸次 數不清楚,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之僱用、薪資,亦不知楊士 弘有無間專職或有其他工作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上開卷第115、116頁)。而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 底止係在韓良圻處擔任公費助理,且105年10月1日起已在他 處擔任保全員等工作,已如前述,證人3人於105年10月以前 見過楊士弘,自屬當然。又依證人秦裕峰所證105年107年期 間係較常見到100年6月已經離職之李俊良,或證人3人於105 年10月後曾遇楊士弘協助會勘,但不知楊士弘與韓良圻間之 關係,加以楊士弘當時已在他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或船員, 已難認長期、固定受韓良圻指揮監督,而協助辦理相關議事 庶務之實質上勞雇關係。證人3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楊士弘 於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仍為韓良圻公費助理之證據。是以 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起並非在被告韓良圻處實際擔任公費 助理工作,當可認定。  ④楊士弘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間,並非韓良圻之公費助 理,韓良圻自應通知市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卻仍然以楊士 弘為公費助理而使市議會登載不實公費助理及核發薪資與春 節慰問金,亦甚灼然。   ㈢被告韓良圻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之成立,係以刑法 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良圻明知簡宏曄自98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並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楊士弘自105年10月1 日起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 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業經認定如前。上述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為前提,公費助理補助 款自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又因依法申報並實 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故被告韓良圻虛報上開 期間未實際聘用之簡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 弘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並要求2人提供薪資帳戶予 被告支配市議會核發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送交市議會 使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韓良圻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 予韓良圻,足認韓良圻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 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被告韓良 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申領公 費助理補助款之衍生機會,為上開不實申請致市議會人事及 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韓良圻辯稱並非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 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 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 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 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未 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 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實際上亦 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親友為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若未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工作而假借為人頭詐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議員自始即出於不法意圖,事後該資金用途為何, 即使用於私聘助理,亦與成罪與否無關。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韓良 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其服 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亦無礙其構成要件之該當。況且 議員須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 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而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 月任期屆滿止,均實際虛報簡宏曄為公費助理,已詳前述, 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00年6月至1 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服務處助理 ,依上開判決旨趣,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圖。  ⑵基隆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 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 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 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 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 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 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 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 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 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 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 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 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 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 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 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 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 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 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韓良圻既於上開期間 未實際聘用簡宏曄、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 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亦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 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 韓良圻再舉其服務處租賃、水、電、電信等支出或小額禮品 、用品或礦泉水、飲料、雜貨至於服務處或供里民大會使用 ,抑或婚喪喜慶花籃、花圈費用,即使經證人黎洪英、陳忠 賀、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8 頁)或所調得相關單據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319頁), 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 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 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 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 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揭 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且規範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 ,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 ,且需長期、固定受議員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 ,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楊士弘自10 5年10月起已在他處任職保全員,嗣又在漁船工作,其已在 他處全職整日工作,且依卷附韓良圻105年10月起之會勘紀 錄(原審卷四第297至340頁),紀錄人均為「李俊良」,客 觀上證據亦無從顯示楊士弘此期間確在韓良圻處工作,何況 同期間在該處工作之證人黃㛄晴及黃怡婷均未見亦不知楊士 弘,尤其楊士弘105年10月起健保已改由保全公司為受雇人 投保,益認韓良圻不欲為其承擔雇主之責。況且被告楊士弘 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調詢中稱「(據你前述,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5月18日你都在大武崙的上堤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隨即至107年間都擔任漁船船員,為何你這段時間内仍領取 韓良圻的議員助理薪資?)因為我還是有協助他的協會的會 務,韓良圻是公寓大廈暨社區管理協會及基隆市海釣協會的 理事長,所以仍然領取議員助理的薪資」(見他字偵卷二第 160頁),其係基於處理韓良圻的上開二協會會務,更與議 事毫無關係。由上交互審視,楊士弘不僅時間、體力,甚至 客觀工作及健保投保情狀,無法認定長期性、例行性受韓良 圻監督指揮議事相關工作,自與公費助理設置目的不符,縱 使楊士弘此期間偶有協助,難認此期間楊士弘與韓良圻有就 議事相關工作具實質上勞雇關係,而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被告2人再以係楊士弘兼任助理云云為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楊士弘又舉其名片2張(見本院卷2第13頁)據為其擔任助 理之憑據。然細觀「楊士弘」名片雖均有「基隆市議員韓良 圻服務處」之記載,但第一、二張標明「助理」,第三張則 無「助理」標示,適足以證明楊士弘曾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 ,應係自105年10月起任職他處後,該名片始不冠上「助理 」之職銜。亦不足為105年10月起仍為實際助理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韓良圻、楊士弘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韓良圻、楊士弘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說明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 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 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 4條論處。 ⑵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因被告韓良圻係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在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⒉查韓良圻係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未於上述期間實際聘用簡 宏曄及楊士弘為公費助理,且浮報楊士弘助理費,而使市議 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簡宏曄更將該登載不實文 書向銀行行使而貸款,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助理費,核被告 韓良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楊士弘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韓良圻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 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與楊 士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韓良圻利用不知情辦公室人員填寫不實之「基隆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 簡宏曄、楊士弘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及總 務組承辦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韓良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  ⑴被告韓良圻雖於前開期間,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虛列簡 宏曄、楊士弘為其公費助理,及浮報楊士弘助理費,然其係 為一整體之詐取財物計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 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故韓良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楊士弘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⒊韓良圻接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韓良圻於98年7月至107年12 月25日止,長達9月5月之期間,均未實際聘任足額之公費助 理,而浮報及虛報詐領補助費,金額超過650萬元,辜負選 民付託,更無視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綜合上情以觀 ,客觀難認有使一般人生憫恕之心,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良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與被告楊士弘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 月底未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竟以上開同一方式期間虛列 為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3所 示之費用,韓良圻因而詐領入己,因認被告韓良圻楊士弘此 部分行為亦涉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然楊 士弘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務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 外,並經證人林育蓓、楊秀雯、證人林澤承及證人陳芓伶於 原審證述楊士弘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此期間亦未見楊士弘另有他就之情況,起訴書之認定尚 非允洽。但因被告韓良圻仍浮報楊士弘此期間超過3萬6千元 及寬認之9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 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檢察官所起訴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詐領財 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前開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併辦意旨以簡宏曄接續於10 7年3月27日及8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憑單云云。然 依卷內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書,簡宏曄僅於107年3月27日提出 扣繳憑單一份(見該卷第61頁),而同年8月放款批覆書並 無簡宏曄提出扣繳憑單之記載(同卷第59頁),亦未見其他 證據證明簡宏曄於8月貸款時有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是107 年8月被告韓良圻與簡宏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亦因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認被告韓良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領財物罪,楊士弘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士弘100年6月至105年9月底未在他處 任職,應係擔任韓良圻之公費助理,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未予詳查,將此期間之浮報認定為虛 報,而與105年10月1日前後任職情況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又韓良圻與簡宏曄共犯107年8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扣 繳憑單亦未見證據證明,原判決遽為論罪,亦有疏誤。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韓良圻上訴部分及楊士弘部分均撤銷改判。韓良圻部分經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地方議員依法補助公費助理,協助議事相關工作,並 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韓良圻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竟 明知此情,卻仍出於一己之私,以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於 上開期間不實向基隆市議會申報簡宏曄、楊士弘為助理,且 浮報楊士弘於100年6月至105年9月之助理費,致使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而楊士弘亦配合提供,韓良圻因而詐 領公費助理補助款,韓良圻僅坦承與簡宏曄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詐領財物否認再三,楊士弘則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韓良圻自述之從政表現、輔仁大學數 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退休,家中子女皆已不需撫養、罹有口 腔癌;被告楊士弘瑞芳高工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月薪4 萬元左右,家有 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楊士弘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良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 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韓良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之一簡宏曄詐領部分之孳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韓良圻另辯以支付李俊良、陳怡均、林育蓓、楊秀雯、 林澤承、陳芋伶、賴淑貞、黃依晴、黃怡婷等人之薪資外, 尚有租用基隆市信義區義昭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樓為服務處 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之 支出4,606,574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韓良圻於98年至107年12月底間並未實際聘用簡宏曄為公 費助理,以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亦未實際 聘用楊士弘為公費助理,則韓良圻於上述期間所詐領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 均詳述,上開期間因簡宏曄及楊士弘均非實際之公費助理, 韓良圻自始以不法所有意圖詐領前開補助款,縱於該期間在 其服務處有私聘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問金支付而扣除。  ⑵韓良圻於98年6月至107年12月任期屆滿止,均虛報簡宏曄為 公費助理,並未實際僱用公費助理達2人之上限,韓良圻於1 00年6月至105年9月浮報楊士弘薪資部分,即使另私聘其他 服務處助理,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亦無從認不具不法意 圖,自不得扣除之。  ⑶公費助理補助款為費用,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且地方民意 代表有「為民服務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韓良圻之服 務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花店、工藝店等關於議員職務 之支出4,606,574元云云,均不得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 而扣除之。 ㈡扣案之簡宏曄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 示楊士弘上開帳戶之利息53元,因涉及楊士弘浮報部分,無 從據此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孳息,難以細算;況且以上縱予宣 告沒收,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宏曄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7月薪資 98年7月30日 39,453 2 98年8月薪資 98年8月31日 39,453 3 98年9月薪資 98年9月30日 39,453 4 98年10月薪資 98年10月28日 39,453 5 98年11月薪資 98年11月26日 39,453 6 98年12月薪資 99年1月4日 39,453 7 99年1月薪資 99年1月28日 39,453 8 98年春節慰問金 99年2月5日 56,400 9 99年2月薪資 99年3月1日 39,453 10 99年3月薪資 99年3月29日 39,453 11 99年4月薪資 99年4月30日 39,453 12 99年5月薪資 99年5月31日 39,453 13 99年6月薪資 99年7月1日 39,453 14 99年7月薪資 99年7月27日 39,453 15 99年8月薪資 99年8月27日 39,453 16 99年9月薪資 99年10月1日 39,453 17 99年10月薪資 99年11月3日 39,453 18 99年11月薪資 99年12月2日 39,453 19 99年12月薪資 100年1月5日 39,453 20 99年春節慰問金 100年1月24日 60,000 21 100年1月薪資 100年1月31日 39,453 22 100年2月薪資 100年3月2日 39,453 23 100年3月薪資 100年4月1日 39,453 24 100年4月薪資 100年4月29日 39,453 25 100年5月薪資 100年6月1日 39,453 26 100年6月薪資 100年7月1日 39,453 27 100年7月薪資 100年8月1日 39,453 28 100年8月薪資 100年9月1日 39,453 29 100年9月薪資 100年10月1日 39,453 30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53 31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2月1日 39,453 32 100年12月薪資 101年1月1日 39,453 33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57,000 34 101年1月薪資 101年2月1日 39,453 35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53 36 101年3月薪資 101年4月1日 39,453 37 101年4月薪資 101年5月1日 39,453 38 101年5月薪資 101年6月1日 39,453 39 101年6月薪資 101年7月1日 39,453 40 101年7月薪資 101年8月1日 39,453 41 101年8月薪資 101年9月1日 39,453 42 101年9月薪資 101年10月1日 39,453 43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1月1日 39,453 44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2月1日 39,453 45 101年12月薪資 102年1月1日 39,453 46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7,000 47 102年1月薪資 102年2月1日 39,453 48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4日 39,365 49 102年3月薪資 102年4月1日 39,409 50 102年4月薪資 102年5月1日 39,409 51 102年5月薪資 102年6月1日 39,409 52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8日 39,409 53 102年7月薪資 102年8月1日 39,409 54 102年8月薪資 102年9月1日 39,409 55 102年9月薪資 102年10月1日 39,409 56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1月1日 39,409 57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2月1日 39,409 58 102年12月薪資 103年1月1日 39,409 59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7,000 60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409 61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7日 39,409 62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409 63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409 64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409 65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409 66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409 67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409 68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409 69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39,409 70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39,409 71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30,377 72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32 73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30日 39,409 74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7,000 75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39,409 76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31日 39,409 77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30日 39,409 78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9日 39,409 79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6日 39,409 80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1日 39,409 81 104年8月薪資 104年9月1日 39,409 82 104年9月薪資 104年10月1日 39,409 83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30日 39,409 84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2月1日 39,409 85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1日 39,409 86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7,000 87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36 88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6日 39,436 89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1日 39,436 90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9日 39,436 91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1日 39,436 92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30日 39,436 93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9日 39,436 94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1日 39,436 95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36 96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31日 39,436 97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30日 39,436 98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30日 39,436 99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100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36 101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8日 39,436 102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1日 39,436 103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8日 39,436 104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31日 39,436 105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30日 39,436 106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31日 39,436 107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1日 39,436 108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30日 39,436 109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1日 39,436 110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30日 39,436 111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9日 39,436 112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1日 39,436 113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6日 60,000 114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39,436 115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39,436 116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30日 39,436 117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1日 39,436 118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9,436 119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1日 39,436 120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1日 39,436 121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8日 39,436 122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1日 39,436 123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30日 39,436 124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5日 30,404 125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5日 60,000 合計 5,067,814 附表一之一 簡宏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98年12月21日 45 2 99年6月21日 22 3 99年12月21日 15 4 100年6月21日 6 5 100年12月21日 1 6 101年6月21日 2 7 101年12月21日 2 8 102年6月21日 1 9 102年12月21日 1 10 103年6月21日 3 11 103年12月21日 3 12 104年6月21日 4 13 104年12月21日 2 14 105年6月21日 2 15 105年12月21日 1 16 106年6月21日 3 17 106年12月21日 2 18 107年6月21日 3 19 107年12月21日 3 20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123 附表二(楊士弘浮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1 100年6月薪資 100年6月30日 39,423 3,423 2 100年7月薪資 100年7月29日 39,423 3,423 3 100年8月薪資 100年8月31日 39,423 3,423 4 100年9月薪資 100年9月26日 39,423 3,423 5 100年10月薪資 100年11月1日 39,423 3,423 6 100年11月薪資 100年11月29日 39,423 3,423 7 100年12月薪資 100年12月30日 39,423 3,423 8 100年春節慰問金 101年1月13日 34,970 25,970 9 101年1月薪資 101年1月31日 39,423 3,423 10 101年2月薪資 101年3月8日 39,423 3,423 11 101年3月薪資 101年3月27日 39,423 3,423 12 101年4月薪資 101年4月27日 39,423 3,423 13 101年5月薪資 101年5月25日 39,423 3,423 14 101年6月薪資 101年6月28日 39,423 3,423 15 101年7月薪資 101年7月30日 39,423 3,423 16 101年8月薪資 101年8月30日 39,423 3,423 17 101年9月薪資 101年9月27日 39,423 3,423 18 101年10月薪資 101年10月31日 39,423 3,423 19 101年11月薪資 101年11月27日 39,423 3,423 20 101年12月薪資 101年12月25日 39,423 3,423 21 101年春節慰問金 102年1月31日 56,970 47,970 22 102年1月薪資 102年1月28日 39,423 3,423 23 102年2月薪資 102年3月1日 39,335 3,335 24 102年3月薪資 102年3月27日 39,379 3,379 25 102年4月薪資 102年4月29日 39,379 3,379 26 102年5月薪資 102年5月30日 39,379 3,379 27 102年6月薪資 102年6月26日 39,379 3,379 28 102年7月薪資 102年7月29日 39,379 3,379 29 102年8月薪資 102年8月28日 39,379 3,379 30 102年9月薪資 102年9月27日 39,379 3,379 31 102年10月薪資 102年10月31日 39,379 3,379 32 102年11月薪資 102年11月28日 39,379 3,379 33 102年12月薪資 102年12月31日 39,379 3,379 34 102年春節慰問金 103年1月21日 56,970 47,970 35 103年1月薪資 103年1月21日 39,379 3,379 36 103年2月薪資 103年2月26日 39,379 3,379 37 103年3月薪資 103年3月28日 39,379 3,379 38 103年4月薪資 103年4月28日 39,379 3,379 39 103年5月薪資 103年5月29日 39,379 3,379 40 103年6月薪資 103年6月26日 39,379 3,379 41 103年7月薪資 103年7月31日 39,379 3,379 42 103年8月薪資 103年9月1日 39,379 3,379 43 103年9月薪資 103年9月30日 39,379 3,379 44 103年10月薪資 103年10月30日 26,046 (-9,954) 45 103年11月薪資 103年11月28日 26,046 (-9,954) 46 103年12月薪資-1 104年1月6日 17,014 與下欄併計 47 103年12月薪資-2 104年1月7日 9,002 (-9,984) 48 104年1月薪資 104年1月29日 39,379 3,379 49 103年春節慰問金 104年2月9日 56,970 47,970 50 104年2月薪資 104年2月26日 20,198 (-15,802) 51 104年3月薪資 104年3月26日 39,379 3,379 52 104年4月薪資 104年4月27日 39,379 3,379 53 104年5月薪資 104年5月26日 39,379 3,379 54 104年6月薪資 104年6月25日 39,379 3,379 55 104年7月薪資 104年7月30日 39,379 3,379 56 104年8月薪資 104年8月28日 39,379 3,379 57 104年9月薪資 104年9月30日 39,379 3,379 58 104年10月薪資 104年10月29日 39,379 3,379 59 104年11月薪資 104年11月27日 39,379 3,379 60 104年12月薪資 104年12月30日 39,379 3,379 61 104年春節慰問金 105年1月29日 56,970 47,970 62 105年1月薪資 105年1月29日 39,406 3,406 63 105年2月薪資 105年2月25日 39,406 3,406 64 105年3月薪資 105年3月30日 39,406 3,406 65 105年4月薪資 105年4月28日 39,406 3,406 66 105年5月薪資 105年5月30日 39,406 3,406 67 105年6月薪資 105年6月29日 39,406 3,406 68 105年7月薪資 105年7月28日 39,406 3,406 69 105年8月薪資 105年8月30日 39,406 3,406 70 105年9月薪資 105年9月30日 39,406 3,406 合計 375,975 備註 ⒈以每月實際薪資3萬6千元及春節補助金9千元計算 ⒉編號44、45、47、50為需補足差額   附表三(楊士弘虛報部分)     編號 款項名稱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105年10月薪資 105年10月28日 39,406 2 105年11月薪資 105年11月29日 39,406 3 105年12月薪資 105年12月29日 39,406 4 105年春節慰問金 106年1月18日 60,000 5 106年1月薪資 106年1月26日 39,406 6 106年2月薪資 106年2月23日 39,406 7 106年3月薪資 106年3月30日 39,406 8 106年4月薪資 106年4月27日 39,406 9 106年5月薪資 106年5月26日 39,406 10 106年6月薪資 106年6月29日 39,406 11 106年7月薪資 106年7月28日 39,406 12 106年8月薪資 106年8月30日 39,406 13 106年9月薪資 106年9月29日 39,406 14 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0月30日 39,406 15 106年11月薪資 106年11月29日 39,406 16 106年12月薪資 106年12月28日 39,406 17 107年1月薪資 107年1月30日 26,073 18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7年2月5日 39,970 19 107年2月薪資 107年2月27日 26,073 20 107年3月薪資 107年3月31日 26,073 21 107年4月薪資 107年4月27日 26,073 22 107年5月薪資 107年5月30日 26,073 23 107年6月薪資 107年6月29日 34,974 24 107年7月薪資 107年7月30日 39,406 25 107年8月薪資 107年8月30日 39,406 26 107年9月薪資 107年9月27日 39,406 27 107年10月薪資 107年10月30日 39,406 28 107年11月薪資 107年11月29日 39,406 29 107年12月薪資 107年12月24日 30,374 30 107年春節慰問金 108年1月24日 59,970 合計 1,143,773 附表四(楊士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利息明細) 編號 入帳日(民國) 入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12月21日 2 2 101年6月21日 6 3 101年12月21日 5 4 102年6月21日 4 5 102年12月21日 3 6 103年6月21日 4 7 103年12月20日 3 8 104年6月19日 6 9 104年12月19日 4 10 105年6月21日 2 11 105年12月21日 1 12 106年6月21日 4 13 106年12月21日 2 14 107年6月21日 2 15 107年12月21日 3 16 108年6月21日 2 合計 53

2024-12-31

TPHM-112-上訴-2841-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被告盧宜春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盧宜春、全 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全天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營業 所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其等與原告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見 本院卷第22頁),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21至第1 25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物業管理 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後即指派被告盧宜 春(下逕稱其名)至原告之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原告因113年3月22日審核通過系爭社區3月份支 出開銷金額為249,098元,因而指示盧宜春自原告合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相 應款項,並支付費用予各廠商。詎盧宜春竟利用職務之便, 於113年4月2日提領該月分支出開銷新臺幣(下同)249,098 元外,另盜領1,000,000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向警方報案,並 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失。 詎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嗣拒絕賠償,原告茲以起訴狀將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兩個月服務費 即3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前開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32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而遭盜領, 原告未盡監督權責,伊等已依約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且係盧 宜春之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依等與盧宜春負連帶賠償1, 000,000元,為無理由。兩造為維持系爭社區管銷正常化, 曾於113年4月23日協商,由被告每月暫墊250,000元共4個月 。伊等後來獲知盧宜春向警方自承盜領之款項有交付原告之 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陳慶鍾,警覺情況複雜,遂發函告知原告 擱置上開協商內容,並建議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依法辦理 。伊等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2個 月服務費計32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盧宜春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盧宜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因盧宜春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 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宜春賠償10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盧宜春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原告主張盧宜春為被告受僱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製作 財報,經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輕鬆58事務管理(總 幹事)服務事項表工作重點欄所示,總幹事工作內容:⒊管 委會及主委交辦事項;⒌每月財報及各項報表製作(見本院 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 支之服務,而「總幹事」盧宜春既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 社區之人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總幹事盧宜春,履行其須提 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 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而當盧宜春藉 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盜領、侵占原告社 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盧 宜春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盧宜春領取100萬元後 侵占入己為其個人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尚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 盡監督權責云云,查:盧宜春受僱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系爭社 區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交辦事項等等工作,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 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 ,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 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取款憑證後,提領1,249, 098元,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侵占系爭社區管理 費用100萬元乙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5406號、第6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陳 慶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如前所述,盧宜春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二】約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 銀行提領款項等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 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自難認原告未 盡監督權責。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 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亦無所據, 並不足採。   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任委員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10 0萬元,盧宜春將提領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原告之主 任委員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款約定免責云云,經查:被告盧宜春於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 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變造取款憑條,溢領1 00萬元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既非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 該100萬元,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盧宜春盜領、侵占100萬元 係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盧宜春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盜 領、侵占原告社區100萬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盧宜春之僱用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盧宜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 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約定:乙方(即被 告)派駐人員如有挪用、虧空公款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乙 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 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並 得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邀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盧宜春侵占100萬 元之事,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 月,合計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僅達成共識, 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惟依前開約定罰則表,盧宜春挪用、虧 空公款行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 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 為違約,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與原告,片面擱置承諾 內容未履行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 元,依前開約定罰則項次1約定,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 )違約遭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服務費 。」(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其於獲知盧宜春於警局自陳10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 陳慶鍾,驚覺情況複雜而暫將上開協議擱置,並未違約云云 。然查,盧宜春經起訴後,被告即應依照113年4月23日兩造 間協議履行,或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辦理, 被告迄未辦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 情事,本院審酌違約金為二個月服務費金額,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 於盧宜春於113年4月2日盜領1,000,000元受有1,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盧宜春(見本院卷第4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 頁),則原告併請求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盧宜春自113年 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165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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