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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宏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3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章永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13年8月25日 110,000元 AE0000000

2025-02-14

TPDV-114-除-17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準儀、林素月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1月16日 未記載 400,000元

2025-02-13

TPDV-114-除-2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萬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琝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4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萬合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 113年5月18日 160,000元 0000000

2025-02-13

TPDV-114-除-21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昭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或到期日) 1 溪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劉英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昭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30,924元 QB0000000 113年5月31日

2025-02-12

SLDV-114-除-3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代 理 人 姚立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澄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民國 113年9月5日 新臺幣 60萬6,706元 SD0000000

2025-02-11

TPDV-114-除-138-20250211-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嘉和有限公司 彰銀苑裡分行 113年7月10日 72,936元 PN9197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MLDV-114-司催-2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博得瑞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 代 理 人 林孟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1

SLDV-114-除-1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林青德、葉展嘉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22日 未記載 1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2025-02-07

TPDV-114-除-2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1 羅育勝、羅時明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500,000元 529068

2025-02-07

SLDV-114-除-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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