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