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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 表 人 游漢堂 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下同)97年度及100年度 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現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 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執行案號1020100090863、1030 100013321、1030100013322、1030100013402)將於117年執 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 行期間屆滿。因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 不存在,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 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 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恐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久懸 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收,造成國家稅收損害。另依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 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示,其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 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成本,單就確認及備齊所有派下員合法送達證明文 件乙事,亟需花費數月等待,始得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 第1次拍賣未予拍定,後續不動產2拍、3拍、4拍之拍賣程序 均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恐致難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完成 本輪次之不動產拍賣,此不僅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 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張 馻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 ,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25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 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 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聲-9-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 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 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 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 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 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 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 ,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 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3-12

CDEV-113-橋簡-87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802,774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77,664元(計算式:55,802,774元2/49 =2,27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 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473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祭祀公業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1分之1 404,700元 2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158 1分之1 1,121,800元 3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423 300分之190 1,902,090元 4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840 1分之1 5,964,000元 5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553 300分之190 2,486,657元 6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1分之1 49,700元 7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1分之1 560,900元 8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1分之1 7,400,000元 9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1分之1 4,517,782元 1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1分之1 7,843,248元 11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1分之1 4,861,373元 12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1分之1 4,100,824元 13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分之1 11,806,645元 14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15 112年度結餘現金 2,783,055元 合計 55,802,774元

2025-03-12

MLDV-113-補-672-20250312-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間請求給付 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696,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5,390元( 依各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 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原告 請求本金 占總請求本金比例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張利行 252萬1875元 11.11% 3萬8373元 張俊源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俊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黃鼎綸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淑娟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惠美 201萬7500元 8.89% 3萬705元 張克明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張克仁 504萬3750元 22.22% 7萬6746元 總計 2269萬6875元 100% 34萬5390元

2025-03-12

TCDV-113-重訴-183-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陳鴻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對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製作處分書,然伊為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12號建物縱使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僅能請求命伊拆除越界占 用其土地之建物,而不得請求命伊自前開房屋遷出,爰對前 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第6項更正為「將複丈成果圖編號203⑴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 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 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 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14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 張異議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移調字第48號移付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主張和解成立內容 第6項之「17號」建物為誤寫,聲請更正為「12號」建物, 本院書記官則於114年1月21日,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108年度移 調字第48號卷宗可稽。依和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係於第1項 約定相對人出租範圍,第2至4項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 第5項約定雙方於租約期滿前討論是否續約,故第6項關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約定,當亦針對系爭12號建物,始屬合理。 本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人應遷離「17號 」建物,顯係出於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所為處 分書,將之更正為「12號」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 對人則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全人,尚無 由命其遷出,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應更正為命其將複丈成果 圖編號203⑴部分拆除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拆除地上物」之 行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聲請人應「遷 離房屋並交付基地」之行為,全然不同,並非形式上一望即 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本院書 記官所為處分之範圍內。是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同意自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三第三七九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 部分予相對人。 二、雙方約定上開基地之年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三、相對人應於一○八年八月一日前將一○八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下列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戶名: 祭祀公業王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四、雙方約定一○九年至一一三年之年租金,相對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前將該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上開之銀行帳戶。 五、雙方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期滿前三十日,雙方得視當時情形續約五年。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七、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屏東縣○○市○○里○○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相對人如有變更上,應以書面開聯繫方式通知聲請人(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八、兩造和解內容、協商過程應負保密義務。 九、上開約定如有任一造不願履行,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律師費等。 十、雙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2025-03-12

PTDV-114-聲-1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滿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56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286,564元(計算 式:1,146,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39-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 對 人 鍾銀枝 金李阿珍 金嘉玲 金嘉璈 朱軒輝 朱海敏 江雯玲 林春諒 王三和 畢莉莉 許翠雯 王林水印 潘荷香 李詣斌 江翠英 徐靜妹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繼承人) 鄭林金葉 陳堅強(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陳佳芬(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鄭林金葉、陳羿臻、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 、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 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88,63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6,4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 、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 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等16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 、金嘉玲、金嘉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鍾銀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銀枝等1 8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2分之1,為88,632元(計算式:177,264÷2=88,632)。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2分之1,為6,443元(計算式:12,885÷2=6,44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為30,000元。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林修志、林修慧、金玉林、孫梁珍之起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陳羿臻之起訴,故該5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2025-03-10

PCDV-113-司聲-93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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