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5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 鄉○○路0號之國立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樓何錦治講堂旁之女廁 隔間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BY000- B11300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 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下稱本案手 機),伸至隔間上方,並開啟本案手機之攝影功能,欲攝錄 在隔壁隔間內之甲女如廁性影像,惟因甲女尚未脫下褲子即 發現乙○○上開行為即停止如廁而未遂。嗣甲女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乙○○用以為前開竊錄犯行 之本案手機而查獲。  ㈡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告訴人手繪之女廁 平面圖及被告手寫之悔過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詳後述),是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既屬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 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實屬不該;2.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堪認良好;3.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電話記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 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MEM-114-城簡-21-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采葳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語」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 (見偵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523號函暨上開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協助其取回損害金額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1161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7 1至76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取回受害金額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入職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甘曉蘭 於113年3月7日,以暱稱「張芷怡」、「立恒投資客服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甘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甘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 8分許 30萬 7,687元 1.告訴人甘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共22張(見偵卷第43至59頁)。 2 張式安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宋若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式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式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張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60-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常人無故取得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供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 不法款項並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而規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正 」之詐騙份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阿正」使 用。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郵局及土銀帳戶,再由李佳穎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帳戶 ,或提供無卡提款密碼及驗證碼予「阿正」,使「阿正」得 以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李佳穎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朱琦甄、黃子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郵局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告訴人與 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正」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朱琦甄、黃子倫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出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 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供無卡提 款密碼及驗證碼供人利用其帳戶,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達成訴訟上調 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 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 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一併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73至374頁),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琦甄 於112年12月20日,以「一生懸命」、「王詠正」之LINE暱稱,對朱琦甄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3萬元 ①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⑤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 被告 土銀 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5000元 2 黃子倫 於113年6月18日,以「阿正」之LINE暱稱,對黃子倫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被告 郵局 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2025-03-06

KMDM-114-金訴-1-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 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確定。因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入監,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990號函核 准假釋,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KMDM-114-聲保-2-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子政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以委託保管貨物( 貨物保管單編號: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輝」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翌(5)日12時許,經 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予「李國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旋均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9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至45、249至261頁)、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1、263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 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 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3.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 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董如瑄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神秘啟示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董如瑄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董如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6,1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如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董如瑄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董如瑄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2 林芳妤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樂高追尋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林芳妤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7,01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林芳妤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5頁)。 3.告訴人林芳妤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9頁)。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元 同上 3 蔡欣怡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livekindzivayan號,對蔡欣怡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 5萬1,012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蔡欣怡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蔡欣怡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4 林品君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urboliapochechuev號,對林品君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林品君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145頁)。 3.告訴人林品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44、146頁) 113年6月5日14時30分許 3萬4,015元 同上 113年6月5日14時36分許 5,040元 同上 5 薛景文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perococpidcternyaeva號,對薛景文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薛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5分許 1萬4,01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薛景文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9頁)。 3.告訴人薛景文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93頁)。 6 滕品謙 詐欺人士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lanasavina554號,對滕品謙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滕品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9分許 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滕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滕品謙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7頁)。 3.告訴人滕品謙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113年6月5日15時16分許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7-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原裁定誤 載為無禁止通信、授受物件限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證據,然本案被告供出之上 游蘇義富、田吉民均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仍有可能後續翻 異前詞,是仍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2.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 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 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 已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宣 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 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 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 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 ,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M-113-訴-36-20250306-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KMDM-114-單聲沒-3-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