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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靜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易科罰金這案子」。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 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 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 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靜文(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業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9至39頁),原審此部分程序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 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6年1月 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請求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惟與前揭三( 四)前段說明不符,尚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主張附表編號3之罪仍可易科罰金(原審卷第53、6 3頁),意指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知悉合併定刑數罪中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請求之意思表示顯無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又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實體裁判力(即民國 113年11月21日)後,始於113年11月27日為前述撤回請求( 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三(四)後段說明,抗告人應受原 裁定之拘束,所為撤回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105-202412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 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 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 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 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 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 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 )、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 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 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 ,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 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 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 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 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 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 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 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 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 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冠傑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6259、7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行 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蘇記(下稱被告)部分,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一造辯 論終結,惟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6日通緝迄未緝獲(見本 院卷第171頁),行方不明,致傳票送達不合法,為保障其訴 訟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4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享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享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享壽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5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原為11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4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花蓮監獄綜合評估 :「(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 。」,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花蓮監獄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 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聲保-8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業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宗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 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本案起因被告誤認告訴人陳彥瑄與張竣閎「黑吃黑」被告 犯罪所得,為查明告訴人與張竣閎之關係及張竣閎行蹤,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 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③被告夥同數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會館,強押告訴人 上車,並以毛巾遮蔽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身在 何處及對外求援,再於凌晨時許,將告訴人棄置在蘇花公 路臺9線8.2公里處偏僻山區,歷時1小時餘,其犯罪手段 及行為情狀激烈、肇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及行動自由受 害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告訴人亦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徵被告有反省己身犯行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差、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般情狀事由 (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2者見原判 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揭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無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HM-113-上訴-4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 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四)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9頁執行筆錄),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頁)、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 (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 表示「希望法官可以定刑輕一點,也希望能趕快讓定刑結 果下來,我想趕快執行完畢」(見執聲卷第10頁執行筆錄) ,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11月(2月+9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固有差異,然均 係侵害選舉之純正、公平、正確性及社會之風氣,扭曲選 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上 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 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聲-16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翠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翠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翠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3至37頁之受刑人請 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年9月以下(1年6月+3月) 。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屬自我戕害行為,與編號2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然犯罪手段、罪質並非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距2年非近,難謂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各罪所侵害法益未具有可替代性或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受刑人未能戒絕毒品,受男友要求鋌而走險共同販毒, 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0

HLHM-113-聲-15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5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3至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勛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7月、4月(2次) 、3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其辯 護人蘇銘暉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 訴,然「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上 開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7 9頁),經10日即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送 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之本院單一窗 口收狀資料查詢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蘇銘暉律師 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0

HLHM-113-上易-75-20241210-2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 3年11月1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 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 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 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 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自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之原審辯護人劉彥廷律師,依刑訴 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具狀人欄祇有律 師簽章,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 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9

HLHM-113-原交上易-17-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訴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倘應送達 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訴 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 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等情,有原審 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3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親至○○所簽領判決正本,並於翌( 12)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或稱○○ 看守所)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傳真 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原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67至7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實際 領取寄存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 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 間至「113年9月3日(當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即113年8月1 1日+20日+3日)。 (三)被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看守所收件戳章,被告另於113年 9月10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9

HLHM-113-原上訴-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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