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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芬玲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移付本院後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刑事判決認定132萬元(附表 一編號2刑事判決認定1萬元部分無罪)部分,最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於 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雖被告嗣後異議,仍無礙原告訴 之變更,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 6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能力透過訴外人王永興向國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 )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商店 街(下稱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 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 疏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各100萬元,前金為 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且被告業已先行 代為支付疏通人之疏通費24萬元、120萬元,故原告應分別 支付其所應分攤疏通費用12萬元、60萬元予被告,若承租未 果,疏通人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疏通人上開24萬元、120 萬元,且臺大實驗林「一品香」商店係約定承租人死亡時契 約即依約終止,但該屋舍收回後,亦由臺大實驗林依公務需 求管理使用,被告迄今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仙迎熟識 ,而林仙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仙迎之姪子2 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姪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 由原告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 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予劉淑芳。然林先迎並未允諾60萬元定金作為確保優先承買 權之情事,被告亦未支付林先迎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  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失132萬6,389元、律師 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17萬元、租金損失5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共計284萬9,389元,爰僅一部請求20萬元(細 項請求為:投資損失為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萬元;營業 損失為1萬3,600元;租金損失為5,017元;精神慰撫金為1萬 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所 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投資損失、律師費用、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均 無實際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為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且被告無 故意過失存在。  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 提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8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能力透過王永興 向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 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200萬元,兩 造各出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 萬元,若承租未果,被告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原告嗣於10 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 款予被告12萬元、1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 ㈡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先迎熟識,而林 先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 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先迎之姪子2年內能 否籌錢購買,若其侄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原告 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 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1月16日 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予被告30萬、30萬元,作為購買溪頭 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之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 萬元、營業損失1萬3,600元、租金損失5,017元、精神慰撫 金1萬7,000元,共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32萬元 等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易字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曾於前案就交付被告133萬元部分, 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2萬 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非請求受有132萬元之 積極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投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 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並 無約定取得一定之投資利益,且尚難認已屬具客觀上確定性 之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6萬4,383元投資損失 部分,亦屬其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洵非可採 。  ⒉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 費用1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 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 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 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 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 異,況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事實 上並無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存在,是以律師報酬並 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此部分費用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 失後所為而泛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 費用,核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固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由,並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至7,000元之3、4成計算 為基礎,請求營業損失1萬3,600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營 業數額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⒋租金損失:   原告另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據,並以每月租金1萬2,800元計算為基礎,請求租金 損失5,017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租金證明,且原告主張 之租金支出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周遭人恥笑,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7,0 00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 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被告並無因上開請求 項目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請求 之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8年7月9日 12萬元/現金存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1萬元/交付現金 3 108年8月1日 20萬元/交付現金 4 108年8月7日 4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9年1月10日 30萬元/交付現金 2 109年1月16日 30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NTDV-112-訴-556-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奕杰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班表發生爭吵,於民國112年9月4日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被告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推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過程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操 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已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以「今 天一定會打死你」、「在外面不要被我遇到,我一定會打死 你」等語恫嚇原告,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原告因 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940元醫藥費之損失,離職而受有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 薪水共30,478元之損失,且亦因而搬離原住處,花費搬家費 用3,000元,並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開薪資損失、搬家費用與本案無關,其 同意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賠償2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原 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788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並經被告 同意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向公司提離職,因此受 有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薪水30,478元之損失等語,然 按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依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因 排班班表而有爭執,再核諸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 等行為之手段、情節及程度,復依原告之主張亦未見兩造有 何宿怨,兩造間上開衝突應僅係偶發,衡諸常情,當不致使 原告極度畏懼至不敢上班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離職之因素必然與被告 之前開所為具相當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 工作損失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搬家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搬家並支出搬家費3,000元等 語,然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暨依其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之家庭狀 況及財產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復衡量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原 告2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94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940元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401-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高毓聆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詐欺 集團係烏克蘭臺籍醫生,急需款項離開烏克蘭等訛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41,626元至新光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而受有241,62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1,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62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新光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241,626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 326、327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41,626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760-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田皓允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賴佑杰、梁劭 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0日17時許,以「裕富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 黃鈺傑」、「溫培鈞」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聖貴佯稱 :如有貸款需求,須提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 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 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 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 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之利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77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8,981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8,98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原告148,981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98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30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6時24分 ②16時36分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甲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6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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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白承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 3號),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2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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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蘇李金蘭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曉峰」,該帳 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為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在線客服-李曉峰」 ,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 子以被告提供之富邦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3,244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 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3,244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3,244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253,244元 本件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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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事件 ,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 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司促卷第22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26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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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7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75元及其中新臺幣9,924元、 新臺幣1萬3,232元,均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序按年息14.5%、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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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張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者提款的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的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Li ne向伊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此受有9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金額無法負擔那麼多,我本身 也是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的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的成年 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利益的保障,專屬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及 合理性,乃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給其不認識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人使用,甚 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而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所為核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所為係 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的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540-20241025-1

斗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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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正義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即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 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應陳 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 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 車費計算標準、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單據、看護費 用收據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並提出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並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原告如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PDEV-113-斗簡調-2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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