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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聖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6360號(案號:第11200076號)及台 財法字第11213917660號(案號:第1120008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列報0 元、104年度列報173,838元、105年度列報293,133元、106 年度列報26,361元、107年度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 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 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 0元、106年度列報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 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 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 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 2年度補徵稅額206,187元,103年度補徵稅額1,051,035元, 104年度補徵稅額823,00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677,284元, 106年度補徵稅額823,03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831,922元, 108年度補徵稅額694,5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9 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984-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280號(案號:第11100979號)、台 財法字第11213914290號(案號:第11100980號)、台財法字第1 1213914300號(案號:第11100981號)及台財法字第1121391431 0號(案號:第11100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5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2 59,675元、106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1,980元、108 年度列報864,831元;而原告自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 總額部分,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0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5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5年度補徵稅額732,915元,1 06年度補徵稅額1,239,011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154,242 元,108年度補徵稅額1,252,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5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60 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829-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文懿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60號(案號:第11200075號)及同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500號(案號:第112000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5 55,567元、103年度列報413,205元、104年度列報214,810元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 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2年度補徵稅額872,227元,1 03年度補徵稅額658,036元,104年度補徵稅額629,780元,1 05年度補徵稅額446,060元,106年度補徵稅額521,503元,1 07年度補徵稅額535,479元,108年度補徵稅額509,0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7 7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75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備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備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備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 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莫備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11次) 拘役20日(12次) 犯 罪 日 期 099年05月01日 至 099年05月1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4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4 5 6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95次) 拘役20日(93次) 拘役20日(60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3年09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4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1次) 拘役20日(34次) 拘役20日(34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5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47次) 拘役20日(48次) 拘役20日(69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2月29日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67次) 拘役20日(80次) 拘役20日(61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0日 101年11月01日 至 105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8、1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112年度簡字第844、8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⒉臺南地院112簡844、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1~15)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16次) 拘役20日(13次) 拘役20日(38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01日 至 105年10月31日 104年0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102年11月01日 至 106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4457、9709、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78號

2025-03-14

TNDM-114-聲-261-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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