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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217.2mg/dl」之記載後補充「 (即百分之0.21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情形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 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陳榮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D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武自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 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電桿,陳榮武人車摔倒並受有傷害,經 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08毫克,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 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3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隔日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相源 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3,600元,若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王則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欽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相源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相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相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被告已賠償36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6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送觀 察勒戒,並於同年10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 、2272、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以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被告前案紀錄綜 合觀察,考量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傷害、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2272 、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7時 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1巷215之2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2398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99ng/mL)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25(H0 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釋放,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514-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工具零件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拖鞋1 雙、工具零件組1組,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5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洪凱寧所有之拖鞋1雙、工具零件組1組(價值各均為 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12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並丟棄在某處。嗣洪凱寧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凱寧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37-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何佳芳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 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吳正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何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2 車未碰撞),致何佳芳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吳正 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5

TCDM-113-交簡-835-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姵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姵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然竊取告訴人林宗翰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 偵卷第99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賠償5萬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可 證(見偵卷第97、99頁),被告既已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款 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鄭姵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姵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5時24分至5時43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超級巨星崇德店2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林宗翰所 有放置在沙發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宗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姵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59-20241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民國113年1 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 15日13時23分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113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國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 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41至143 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 未收到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4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   被   告 劉國勝 男 43歲(民國69年12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包 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施用詐術,致渠等 5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無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月有人加伊的LINE,對方自稱政府人員,沒說哪個機關,有傳證件給伊看,兩秒就收回,對方說伊的帳戶被凍結,要寄提款卡供查證,伊不識字,不知對方名字、住址,LINE對話已經被伊刪除,也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稱自己不識字,卻可以LINE與對方聯絡,且就對方屬政府何機關姓名、地址均一無所悉,則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資料?再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供查證,僅空言帳戶寄給某政府人員,難信為真;又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猶仍提供,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包琬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萍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逸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逸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羽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羽涵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湘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湘靈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劉國勝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8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包琬筑 113年1月15日 13時32分許 佯稱中獎包包及手錶可折現,但須先匯款登記費1萬元。 113年1月15日 13時23分許 13時39分許   4000元 1萬元 2 林淑萍 113年1月15日 12時42分許 佯稱可參加每次2000元、中獎率百分之百的抽獎活動,可兌換獎品或現金。 113年1月15日 13時26分許 13時34分許 13時49分許   2000元   2000元 1萬元 3 邱逸閑 113年1月15日 12時14分許 佯稱在新年活動中獎了,須先匯款代購費及郵寄費。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4055元 4 郭羽涵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前某時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14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5 王湘靈 113年1月15日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4-11-14

TCDM-113-中金簡-10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莫莫」之人,惟尚未經員警 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中市 警刑六字第113002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施用之次數、頻 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偵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前淨重3.7880公克,總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核交卷第8至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驗餘淨重6.9601公克,見核交卷第7至12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核交卷第9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3.5152公克,驗餘淨重2.8096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7 吸食器 2組 8 玻璃球 5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毓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 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對張毓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4包(總淨重3.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0 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 -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 重4.908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綠色、淡綠色、紫色、黃色)共6 顆(總毛重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 2.3970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紫色包 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4.0581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1.7072公克、 純質淨重0.09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 5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 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 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 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 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 1支等物;另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毓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加熱封口棒1支、電子磅秤1台、容器 1只、攪拌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定6顆(113年度安 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 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 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 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 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 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莫莫」之人 購得,然依本案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警方已因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3-易-2042-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 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 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 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 、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 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 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 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 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 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59-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鹽水意麵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 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酒1瓶、鹽水意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   被   告 牛兆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兆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 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蔡介郎所管領之料理米酒1 瓶、鹽水意麵1包(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7元、79元 ,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完畢。嗣蔡介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被告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犯竊盜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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